



国有独资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一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但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仅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玩忽职守罪;国有独资企业中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普通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独资企业中的哪些员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哪些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区分标准是什么,是判断国有独资企业中的员工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争议焦点。
国有独资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全部为国有资金投资的企业。有人认为,国有独资企业中的所有工作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他们从事的工作均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关;也有人认为并非国有独资企业中的所有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仅对公共财物享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的国企员工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对国有独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并非十分清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关于国有独资企业中哪些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上述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实践中认定也存在一些分歧。并非所有国有独资企业工作人员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时,要重点考量其是否从事公务。
判断国有独资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该工作人员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既无法律授权也未受委派从事公务,对公共财物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普通国企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市燃料总公司系国有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由政府机关审批、任命人事及进行主管,企业资产系国有性质,依法属于国有公司,行为人受国有全资公司委派到其他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并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系从事公务,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8)粤刑终1536号】李某荣、吴某忠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市燃料总公司的企业性质及李某荣、吴某忠的主体身份问题。认定市燃料总公司的企业性质,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并从企业注册资金的来源、企业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首先,从企业注册资金的来源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市燃料总公司的投资者为国有独资公司东莞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投资额350万元,投资比例为100%;其次,从企业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来看,市燃料总公司成立后,历任法人代表均由政府机关东莞市委组织部、东莞市经济委员会审批、任命;再次,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来看,东莞市国资委提供的市燃料总公司的批复、通知、报告等文件反映,市燃料总公司作为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成立至今的主管部门一直是政府机关;最后,从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来看,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市属国有企业身份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了市燃料总公司资产的国有性质。
综上,市燃料总公司系国有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由政府机关审批、任命人事及进行主管,企业资产系国有性质,依法属于国有公司。李某荣、吴某忠受国有公司市燃料总公司的委派到东莞新奥担任董事长、董事并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系从事公务,依法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庭检察员所提市燃料总公司系国有企业,李某荣、吴某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意见成立;上诉人吴某忠所提市燃料总公司是集体性质企业、一审错误认定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行为人系国有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人力资源部党建干事,主要负责公司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及党费的收缴管理等工作,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党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构成挪用公款罪,见【(2021)川0402刑初63号】何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攀钢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何某2018年12月6日调入攀钢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党委组织部)党建干事,主要负责攀钢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及党费的收缴管理等工作。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被攀钢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党委聘任为党建业务高级经理。
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负责党建工作、党费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取现、截留、转账等方式,先后多次挪用攀钢集团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党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截至案发前仍有69.9358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系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挪用本单位党费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1.判断国有独资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对财物不具有管理支配权的国企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7)兵1101刑初34号】陈某萍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萍经与国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国有公司员工,在单位主要负责农药销售和催收货款工作,在任职方面未受到国有单位的任命、聘任或者委派,属于劳务人员,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性。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均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国有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被告人陈某萍的职责是销售农药,收取农药款后及时转交单位财务,被告人对收取的农药款仅是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故其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萍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自身权力为所在公司销售农药,个人收取销售农药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20万元,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从事银行理财,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
2.行为人虽是国有公司员工,但在营业员岗位仅从事为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不具有公务性,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7)川1321刑初375号】被告人范某甲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认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各种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本案中国邮政集团四川省南部县分公司属国有企业,被告人范某甲与该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虽然系国有公司的员工,但挪用款项时,被告人范某甲的工作岗位是营业员,主要从事临柜为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具体工作职责是按照公司邮政储蓄所确定的工作程序办理存取款业务。其工作职责的性质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公务性。因此范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罪名不当。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范某甲的工作行为是一种劳务性质的活动,更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与挪用资金罪相符,依法只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
3.行为人虽系国有公司员工,但既未受公司委派,也无法律授权,从事的融资业务是一般的事务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见【(2017)陕03刑终251号】王某、柳某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中,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宝鸡高新汽车发展公司虽为国有企业,但王某是该公司聘用的一般劳务合同人员,在公司融资的工作中属于一般事务性工作,不具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七种情形。本案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既不具备该国有公司委派,也无法律授权,更无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融资业务是一般的事务工作,仅仅是联系客户,寻找借款人,没有审批权和决定权。原审认定王某犯受贿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本案王某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认定,而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并非国有独资企业中的所有员工在从事任何工作时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国有独资企业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所从事的劳动是否具有公务的特性,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员工均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