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甲公司中标某地块的开发权,遂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乙公司负责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拖欠乙公司合同工程款8000万元未付,双方协商将该欠款及500万元利息转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借款。随后,乙公司协助甲公司以在建工程向某银行进行抵押担保,获得贷款2亿元。双方同意用该笔贷款首先清偿乙公司债权中的5000万元,剩余的1.5亿元归入两公司的共管账户,并作为继续前述房产开发的资本;同时甲公司将其公司公章交给乙公司保管,意在防止甲公司随意对他人举债。两公司还约定,如发生合作争议,由S省Q市仲裁委管辖。
后乙公司自拟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中的仲裁机关改为G省C市,并加盖了乙公司和甲公司的印章。同时乙公司为了冲抵甲公司的借款,在向丁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时加盖甲公司的印章。
后甲乙公司发生争议,乙公司向G省C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仲裁协议无效,G省C市仲裁委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继续审理,并作出了裁决。随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前述房产开发过程中,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销售委托合同,由丙公司负责甲公司楼盘的销售。该委托合同由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签订,合同上只有韩某的签字,无丙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才发现韩某在签订合同之时已被丙公司解除法定代表人职位,另由他人担任,但丙公司尚未进行变更登记。
甲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丙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着手开始销售房屋,许多购房者购买之后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丙公司销售不力,甲公司书面通知丙公司解除合同,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丙公司败诉,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
后甲公司的开发资金出现短缺,无法支付乙公司两个月的工程进度款。甲公司于是进行民间借贷,与包括戊在内的多名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向贷款人交付相关房屋。
甲公司原计划尽快完成楼盘开发并利用回笼资金偿还借款,但由于其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乙公司停工抗辩。甲公司因其资金回笼目的落空,遂提出解除与乙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
后甲公司负债累累,有债权人向A省B市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法院受理了申请。之前与甲公司有供货合同的丁公司听闻甲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随即通知其运送途中的货车司机停止运货并返回。
乙公司因对甲公司的债权余额出现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债权,之后乙公司又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利息,并要求优先受偿。
问题:
1.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为什么?若甲公司能证明补充仲裁协议是乙公司单方拟定,G省C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效力如何?为什么?
2.若甲公司要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哪个法院提出?为什么?
3.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4.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为什么?甲若解除委托,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5.丙公司在上诉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为什么?
6.若甲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戊是否可以要求其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为什么?
7.甲公司与戊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视为物权担保?为什么?
8.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为什么?
9.戊公司中止向甲公司运货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10.若甲公司被受理破产后,A省B市法院能否将债权人诉讼交由其他法院管辖?为什么?
11.若甲公司申请破产后,乙公司与其产生财产纠纷,应由仲裁委管辖还是法院管辖?
12.若乙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分两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为什么?
13.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工程房屋是否有优先权?为什么?优先权的范围是什么?
答案:
(1)不属于表见代理。因为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自己代理,其并非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2)仲裁裁决无效。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并未达成该项仲裁条款(或有效的仲裁约定)。
难度: 中
考点: 表见代理;仲裁协议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共两个小问,第一小问属于民法问题,考查意图十分明确,涉及代理制度中的核心知识点——表见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考生在解题时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判断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若为有权代理,则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第二步在认定为无权代理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第172条以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二小问涉及仲裁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判断G省C市仲裁委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在于明确补充仲裁协议的效力,事实上 该仲裁协议是乙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双方的合意,因此无效 。
答案解析:
按照前述两步走思路,首先判断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不是无权代理行为。结合本题,乙公司虽保管了甲公司的公章,但甲公司并未授予其代理权,因此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对甲公司的无权代理。在此基础上结合《民法典》第172条判断乙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1)代理人欠缺代理权;(2)存在代理权外观;(3)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4)相对方善意 。本题中,代理人和相对方都是乙公司,乙公司必然不是善意的,因此表见代理不构成。《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题中,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其实就是该条款规定的自己代理行为,自己代理行为是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据此,作为仲裁适用前提的书面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材料中乙公司利用其保管甲公司印章的便利,未经甲公司同意,私自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仲裁机构,这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无效。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适用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既然约定G省C市仲裁委的补充协议无效,那么G省C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也自然无效。
答案: 甲公司应当向G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因为《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G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难度: 易
考点: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命题与解题思路
2018年法考主观题凸显融合化命题趋势,以案例形式将诉讼和仲裁制度搭配命题,这在以往的司考中从未出现。循此思路, 仲裁和司法存在衔接点的内容顺理成章成为考查重点,如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 。本题以直接设问形式考查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考查范围窄,解题依据明确单一,难度极低。在提供法条的主观题考试中,这与之前流行“能翻到答案算我输”的预测完全不符,绝对属于典型的送分题,其简单程度出乎意料,此类试题可遇而不可求,分数绝对不容错过。
答案解析: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由G省C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又根据《仲裁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据此,G省C市仲裁委员会所在的C市应为设区的市,G省C市法院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因此,甲公司应向G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答案:
(1)委托合同有效。因为依据现行法,丙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甲公司。
(2)韩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表。
难度: 中
考点: 法定代表人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有两小问涉及两个知识点:表见代表与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表见代表是法考的常客,需要重点复习掌握。考生可以从以下几点对表见代表进行把握:(1) 严格区分代理与代表,尽管二者有功能上的近似性(都可以他人名义发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但现行法是明确区分二者的,概念上切勿混淆,只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才可以适用代表规则,其他主体以法人名义签约都是适用代理规则 ;(2) 掌握表见代表的两种主要类型:第一种是法定代表人违反法人内部的代表权限制而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内部代表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第二种是法定代表人更换后未进行变更登记,原登记簿上的法定代表人仍对外签订合同,此时法定代表人登记的错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65条) 。至于公司公章, 考生需要贯彻认人不认章的思维,只要签字之人是有权代表、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是否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此思路之下,本题即可轻松得解。
答案解析:
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效力瑕疵。从题干的事实来看,有可能影响委托合同效力的因素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欠缺代表权以及合同没有丙公司的公章。
首先分析法定代表人韩某的代表权瑕疵。韩某签订委托合同时已经不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代表权,属于无权代表行为。但是,《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本题,韩某虽然不是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但仍被登记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使得甲公司产生了善意的信赖,此种登记错误不能对抗善意的甲公司,因此韩某的无权代表行为属于表见代表,仍是有效的。
进而分析公章瑕疵。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并未加盖丙公司的公章。《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合同的签订盖章并非必要,本题中韩某的签字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表,委托合同已经生效,未盖章不影响合同效力。
答案:
(1)可以解除。因为依据现行法,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据此甲公司有权解除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
(2)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范围是因解约人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难度: 中
考点: 委托合同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共有三个小问,其实都是围绕一个问题而展开,即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因为委托合同依赖于双方的持续信赖,因此一旦信赖关系终止,彼此不再信任,委托合同的持续也不再有意义,应允许当事人随时从中解脱,因此《民法典》第933条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 。解答本题时考生只需要对该法条熟悉即可正确作答。不过对于第三小问,考生需要注意,尽管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解除,但解除方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即赔偿对方的损失,而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而有所区别,因此本题第三小问需要考生先对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作出判断。
答案解析:
《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甲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不过若甲公司解除委托合同,需要对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两家公司均为商事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所开展的也是商事交易活动,其必然是有偿的,因此甲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因解除合同对丙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答案:
答案一:丙公司在上诉中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且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上诉请求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丙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越了一审案件裁判的范围,因此不应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答案二:丙公司可以在上诉中变更诉讼请求。因为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相当于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特殊情形,法院可以就变更的诉讼请求依自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其另行起诉。法院调解结案不受案件审级、诉讼请求范围等因素限制。
难度: 中
考点: 上诉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案件的调解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考查原审原告上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其一改本学科试题死记法条即可解题的刻板风格,考生可以从“ 二审的审理范围 ”以及“ 上诉案件的调解 ”两个角度分别作答,切入角度不同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答案,无论持正方还是反方观点,只要言之有理皆可得分。此种 答案开放式的考题在民诉法学科中尚属首次,但这很可能成为日后法考主观题常见的考查形式,备战主观题时应当高度重视 。
答案解析:
根据案情表述,本案中上诉人是原审原告丙公司,一般而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审判决,而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这直接变更了原审诉讼请求。如果从上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看,二审案件应结合上诉请求以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限进行审理。如果对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进行裁判,因全案已进入二审程序,这会变相剥夺对该请求的上诉权,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且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无明文规定,仅规定了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基于民诉法的公法属性,当事人无权从事法律未允许事项。但如果从上诉案件的调解适用看,法院调解不受案件审级、诉请范围等因素限制,其制度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皆可适用。因此,对于丙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允许,但只能用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不成,如果符合另行起诉条件,可以告知丙公司另行起诉。
答案: 不可以。因为甲公司与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型担保,依据现行法上关于买卖型担保的规定,债务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基于流担保的禁止,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应就房屋拍卖变价的价款受偿。
难度: 中
考点: 借款合同;非典型担保
命题与解题思路
买卖型担保在近年的法考中出现频率较高,考生需要重点掌握。对买卖型担保的理解,需要将它放在整个《民法典》非典型担保的制度体系中加以理解。本题具体涉及其中担保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就这一问题,不论是《民法典》里的担保物权还是非典型担保,都要受到禁止流押流质的限制,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不能直接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还债,则债权人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型担保也不得违反流担保的禁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就是这一立场的体现。
答案解析: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凭借该款中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明确认可非典型担保的合法性与担保功能,买卖型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种,也得到了认可,目前通说认为买卖型担保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具有担保功能 。不过,就担保权的实现,《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8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这两条确立的禁止流押、流质的基本立场,虽然仅规定在抵押权与质权部分,但是对所有的担保情形都有适用余地,非典型担保也要遵守 。《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就是这一立场的体现,该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据此,若甲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戊不能要求其交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只能在取得借贷关系的胜诉判决后申请拍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就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受偿。
答案: 不能。因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认可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类,尽管《民法典》认可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但非典型担保并非物权。而且依据现行法,非典型担保未公示的,不能取得物权效力,本题中甲公司与丙的买卖型担保没有登记公示,没有物权效力。因此其既非物权也没有物权效力,不能被视为物权担保。
难度: 难
考点: 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是带有理论性的问题,需要考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以及非典型担保之间有全面深入的认识,难度较大。解答本题时考生需要厘清《民法典》在涉及非典型担保时所采用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思考应如何理解担保物权及其范围。
答案解析:
本题可以替换为买卖型担保的担保权是担保物权吗?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需要全面考虑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以及非典型担保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116条)的限制,《民法典》仅认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少数几类担保物权,这几类是典型的物权担保,但是为了迎合交易实践的需要,又广泛地认可了各种非典型担保,并为非典型担保提供公示制度,使得其获得物权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3条)。
从传统的形式主义的角度,对担保物权的理解可以继续采取狭义说,即仅包括《民法典》承认的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等少数几类。
而若从功能主义的角度,不论是否具有物权的名称,只要经过公示取得物权效力,就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由此,即使是非典型担保,只要完成公示获得了物权效力,也可称为担保物权。这样的担保物权理解就是广义的,将已经公示的非典型担保纳入。这一立场其实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是绝对权法定原则,即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带有绝对性的权利,既然法律为非典型担保设置了公示制度,这意味着它们也是法律认可的绝对权了,因此将已经公示的非典型担保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不过,不论是从形式主义角度还是从功能主义角度理解担保物权,甲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不能被视为物权担保,因为其并未公示,既无物权之名也无物权效力。
答案: 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因为甲公司并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
难度: 中
考点: 合同解除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是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考查,有一定难度。甲乙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从内容看属于非典型合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也无法达成解除合意,甲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可能的解除方案有:(1)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解除;(2)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除;(3)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的合同终止请求权解除。考生在解题时需要全面地考查各种可能性,排除这些可能以后才可以得出结论:甲不能解除合同。
答案解析:
首先,审查甲公司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解除。《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本题的审查关键就是相对方乙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本题中,乙公司实施了停工行为,但是该行为是为了抗辩甲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据此可知,乙公司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乙公司的停工行为并不违约,真正的违约方是甲公司。因此,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解除合作开发合同。
其次,审查甲公司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除。甲乙两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并非继续性合同,双方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解除合作开发合同。
最后,审查甲公司是否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申请终止合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据此,甲公司负担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务,通常来说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民法典》第579条),因此,甲公司也无权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终止合同。
综上,甲公司无权解除与乙公司的合同。
答案: 有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出卖人的特殊取回权,本案符合出卖人取回的条件。
难度: 易
考点: 债务人财产(出卖人取回权)
命题与解题思路
出卖人取回权属于破产取回权的特殊情形,本题主要考查“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这一构成要件,即使考生不记得《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但基于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也能得出正确结论,本题绝对属于送分题。
答案解析:
《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对号入座即可正确作答。
答案: A省B市法院可以将债权人诉讼交由其他法院管辖。因为《民诉解释》第42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将案件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难度: 易
考点: 管辖权转移(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指定管辖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以破产程序为切入点,考查管辖权向下转移或者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题目设问方式直白,《民诉解释》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均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在提供法条的主观题考试中绝对属于送分题。
答案解析: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原则规定,但有例外情形。《民诉解释》第42条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A省B市法院受理了对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诉讼案件可以交给下级法院审理。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上述针对债务人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受理破产的A省B市法院可以通过A省高院指定管辖的方式交给其他法院审理。
答案: 应由S省Q市仲裁委管辖该财产纠纷。因为《企业破产法》第21条仅针对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并不排斥仲裁管辖。且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了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财产纠纷应由S省Q市仲裁委管辖。
难度: 难
考点: 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命题与解题思路
表面上看,本题考查的是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纠纷的处理方式,实则附带对仲裁与民事诉讼的适用关系予以考查。本题并无直接的解题依据,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及财产纠纷中仲裁和民事诉讼的适用关系理论辅助作出判断。解题的关键环节在于准确理解《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适用对象,如果误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一切民事纠纷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那必然会因误判而失分。本题提醒考生,法考复习一定要细致,须知“细节决定成败”。
答案解析: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条中的“民事诉讼”是关键信息,这是关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并不适用于仲裁案件。而对于财产纠纷,诉讼和仲裁的适用是或裁或审的关系,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本案中甲乙公司明确约定了S省Q市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财产纠纷应由S省Q市仲裁委管辖。
答案:
答案一: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符合《民诉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认定条件。
答案二:构成重复起诉。因为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根据“两同说”构成重复起诉。
难度: 中
考点: 起诉(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以利息和本金分别起诉为切入点,考查重复起诉的认定。重复起诉是《民诉解释》的新增制度,它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后诉予以司法救济,其认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仍具相当的理论性,本题完全符合法考主观题理论化的命题趋势。 考生应结合《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从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等方面予以判断 。 解题的难点在于对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判断,根据不同的学说观点结论有所差异 ,因此本题在阅卷时极可能不同答案言之有理皆可得分。
答案解析:
答案一:《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要结合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等三个要素予以判断。首先,乙公司请求返还本金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也不存在给付利息请求否定本金判决结果的情况;其次,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一般而言,一个实体法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返还本金和给付利息的请求权不同,因此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综上,乙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分两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答案二:“两同说”认为,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乙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分两次提起诉讼,两个诉讼的当事人均为乙公司和甲公司,当事人相同;无论是主张本金或利息,均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双方之间发生纠纷,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因此诉讼标的相同。根据“两同说”,乙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分两次提起诉讼,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
答案:
(1)有优先权。因为依据现行法,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乙公司就可以催告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甲公司逾期不支付的,乙公司就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优先权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但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
难度: 中
考点: 建设工程合同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法考主观题考试中的重要考点,考生应重点复习掌握。解题时考生需要明确建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满足《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条件即可成立,无须登记公示 。就优先权的范围问题,因为其没有公示制度,为了避免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有必要限缩优先权的范围, 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都不得优先受偿 。
答案解析: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只要满足该条的要件即可设立,且无须公示。结合本题,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乙公司就可以催告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甲公司逾期不支付的,乙公司就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优先权的范围,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无须公示的法定担保物权,其具有隐蔽性,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并不知晓,因此若优先权的范围过大,则会大大损害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限缩这一优先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乙公司优先权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但不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