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甲公司主业为轮胎生产制造,为扩大生产规模,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公司的一幢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该笔借款本息,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
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获悉前述“以物抵债”协议后认为,甲公司的办公楼市价1.2亿元,用来抵债,价格过低,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诉讼中,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其他大量财产可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甲公司可动用的实物财产几乎已全用于抵押或出质担保。无奈,甲公司大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
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于是甲公司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背书“出质”字样后,交付给丁公司。但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与戊公司签订合同,将闲置的生产车间出租给戊公司。在该租赁合同订立时,甲公司车间尚有部分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结果戊公司在租赁期间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
现甲公司的另一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因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对其提起债务清偿诉讼。罗马轮胎公司认为,因甲公司在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遂在诉讼中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要求戊公司与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依法对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
其间,甲公司与买受人己公司订立一份轮胎买卖合同。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遂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履行轮胎的交付义务,并获得胜诉判决。己公司收到轮胎后认为该批轮胎质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起诉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当各子公司出现资金短缺时,甲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导致关联公司之间账目混乱不清。
甲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问题:
1.在丙公司提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
2.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3.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是否构成对于撤销权行使的障碍?为什么?
4.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其妻商量的情况下,负担保证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5.因汇票记载“不得转让”,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质是否有效?为什么?
6.罗马轮胎公司关于甲公司与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7.己公司在获得生效判决后,又提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为什么?
8.庚公司、辛公司是否可以请求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为什么?
9.假设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可以进行合并重整,则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于相关公司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何影响?
10.合并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于所有债权人的影响是什么?
答案: 丙公司为原告,甲公司和乙公司为共同被告。
难度: 易
考点: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考查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解答本题的关键是在识别诉讼类型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准确的判断。与此同时,解答本题时还需要注意完整作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需要对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作出判断,不可遗漏。
答案解析: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丙公司是基于甲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而提起诉讼,结合《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丙公司提起撤销“以物抵债协议”的诉讼,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债权人丙公司为原告,债务人甲公司以及相对人乙公司为共同被告。
答案: “以物抵债协议”整体有效,但其中关于“约定将甲公司的一幢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该笔借款本息”的约定构成流担保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依据现行法,本题中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具有担保性,但其中的流担保条款因违反流担保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以物抵债协议”合同整体仍是有效的。
难度: 难
考点: 以物抵债协议
命题与解题思路
以物抵债协议是法考主观题考试中的重要考点与高难考点,本题围绕以物抵债协议展开。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经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考生复习时须重点关注,按照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作答。解题时,考生首先需要区分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履行期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还是履行期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前者具有担保性,后者具有清偿性。不难发现,本题涉及的是前者。对于履行期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考生在判断其效力时应重点关注其中是否存在流担保条款,如果存在,则这一条款无效,但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整体的效力。
答案解析: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与第28条区分了两种具体类型,即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结合题干事实不难发现,本题中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对于此种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将甲公司的一幢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该笔借款本息,这一约定具有流担保条款的性质,这一条款因违反禁止流担保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以物抵债协议”的整体效力。
另需指出,《九民纪要》也对以物抵债协议作出了规定,但考虑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已经对以物抵债协议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今后考生复习解题时应尽量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为准,毕竟《九民纪要》不在法考考试大纲所列的规范文件中。
答案: 构成。因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若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则该要件就会无法满足,进而债权人撤销权也不得行使。
难度: 易
考点: 债权人撤销权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基本上等于送分题,只对债权人撤销权的个别要件进行了简单考查。考生解题时需要注意,本题涉及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中“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要件,结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理即可轻松判断。
答案解析:
不论是《民法典》第538条还是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有一个核心构成要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要件的作用在于论证行使撤销权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如果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债务,说明债务人责任财产充沛,债权没有保全之必要,换言之,此时无须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答案: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依据现行法,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三种:(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本题不属于前述任一情形,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难度: 中
考点: 夫妻共同债务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知识点的直接考查。考生在解题时需要明确,《民法典》第1064条仅规定了三种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个人债务。因此,解题的重点在于分析题目所涉情形是否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在此思路之下,本题即可得解。
答案解析: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现行法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三类:(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本题中,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其妻商量的情况下,负担保证债务,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属于A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案: 有效,但实现质权时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票据出质的,应当背书“质押”,签字盖章后交付质权人后质权设立,因此该出质有效。但是由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因此质押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难度: 难
考点: 权利质权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以汇票质押的基础法律事实,将民法与商法的相关规定融合在一起考查,颇具难度。对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票据是否还能有效地质押,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晰,考生在解题时需要将民法的相关规范与票据法上的相关规范结合起来,获得比较准确的答案。
答案解析:
本题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丁公司是否取得了质权。《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规定:“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据此,汇票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题中,甲公司已经将汇票交付丁公司,可以认定汇票质权已经设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丁公司取得该汇票质权,但实现质权时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答案: 不成立。因为人格混同需要满足关联关系,而本题中戊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等。
难度: 中
考点: 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法视角);营利法人人格否认(民法视角)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旨在考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对此,首先应当把握如何认定“关联公司”。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了关联公司或者关联方。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等。其次,如何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 一般来讲,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判断:(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要素,即财产混同。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要素,即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可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其规定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若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则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则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可以要求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和“人格混同”成为判断的要点。首先,对于关联公司,我国公司法上并未对关联公司的概念作出规定,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及其他法规,可以对关联公司进行界定。其次,对于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上也未明确具体规定的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据此可知,在认定戊公司与甲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首先,应当考虑两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从案情中可知,甲公司与戊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也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故两公司之间不构成关联公司。其次,在租赁合同期间,戊公司未经甲公司允许仅使用了甲公司车间尚有的部分原材料和半成品,而并不构成财产上的混同,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要素。
答案:
答案一: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前述判决生效后,在履行中发生轮胎质量下降的“新的事实”,己公司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一致。
答案二:构成重复起诉。因为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己公司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难度: 中
考点: 起诉(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命题与解题思路
在连续两年的民商事综合大题中均考查了重复起诉的认定。重复起诉属于民诉法中典型的理论型考点,虽有《民诉解释》的明文规定,但仍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判断重复起诉的难点在于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因存在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 ,我国学界的通说又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有偏差, 切入角度不同会有不同的答案 ,这完全符合法考时代题目理论化、答案多元化的命题趋势。 解答重复起诉类试题,应严格根据《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三个角度逐一作出判断 。首先对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别忘了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如前两者均相同,再对诉讼标的作出判断,新旧学说均可,适用传统的不区分诉的类型的旧诉讼标的理论,相对更容易作出判断。此外,还应 注意《民诉解释》第248条的例外规定,如材料有所涉及,这是排除重复起诉的重要理由 。
答案解析:
答案一:首先,《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己公司诉请甲公司交付轮胎的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下降,如有证据证明(法院仅作形式审查)这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己公司再次起诉解除合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己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履行轮胎的交付义务,这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己公司又起诉解除合同,这属于形成之诉。诉的类型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据此,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且己公司在前诉和后诉中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因此,己公司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答案二:《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均为甲公司和己公司;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我国对旧说的理解往往不区分诉的类型),两诉的诉讼标的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买卖合同,这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结果。据此,己公司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大不如前而再次起诉,如己公司无证据证明属于“新的事实”,则法院仍按重复起诉而裁定不予受理。
答案:
答案一:可以。由案情可知,甲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两者之间的账目混乱不清,存在相互任意调动财产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这种财产混同造成了人格混同。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答案二:不可以。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可以合并重整;合并重整可能造成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受偿。
难度: 中
考点: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旨在考查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认定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人格混同的最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当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等,不作财务记载的,则可以认定为财产混同,因财产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高度人格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即 关联企业破产是以单独破产为原则,只有在穷尽一切方法后仍不能解决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
答案解析:
答案一: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从案情中可知,甲公司与其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甲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账目混乱不清,存在相互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或者财产混同。因此,财产混同造成了人格混同。另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即对于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一般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例外情形下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从案情可知,甲公司与其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两者之间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并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答案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即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重要基石。相反,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则与公司的法人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相背离。若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会损害关联企业中个别成员以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即与同一个关联公司的成员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可能信赖特定债务人独立的信用而不知道债务人(即关联企业之间)的附属关系,从而会因合并而遭遇不公平。因此,关联企业不适用于实质合并。
答案: 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止;已经中止的诉讼待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再行恢复;执行程序中止;案件涉及的诉讼保全措施全部解除。
难度: 易
考点: 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旨在考查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清算。破产制度一方面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另一方面是防范债务人企业破产、挽救债务人企业,实现债务人企业的持续经营,因此,破产程序优先于其他诉讼程序。即破产程序一旦启动,正在进行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于民事保全措施应全部解除。
答案解析: 破产制度是以规范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救济债务人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及保全程序是满足个别债权人的程序,而与以满足集团性债权为目的的破产程序相冲突,因此,破产程序优先于个别性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以及保全程序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答案: 在实体上,债权人不得单独请求或接受甲公司或其他全资子公司的清偿。在程序上,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则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债权。
难度: 易
考点: 破产程序启动后对债权人的影响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旨在考查破产程序启动后对债权人的影响。一方面,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公平地对待所有债权人,若允许某个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获得个别清偿,毫无疑问将减少其他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比例,造成债权人之间的实际不公平,这与破产程序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禁止个别清偿。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对所有债权人平等清偿的目的,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均视为到期,且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受偿。
答案解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在清偿时,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就会造成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因此,为了保障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即债权人不得单独请求或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另一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程序行使权利。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既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也是受理债权申报的主体。为了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的申报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当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则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