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23年3月,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向西河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西河市法院受理后,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甲公司应诉答辩,诉讼中甲公司一直反对解除合同。法庭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财产,胜诉也无实质意义,于是申请撤诉,法院在未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裁定准予撤诉。一个月后,乙公司再次向西河市法院起诉甲公司、王某和李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60万元,赔偿迟延履行损失。同时要求甲公司的股东王某、王某的配偶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要求甲公司支付培训费用20万元,赔偿迟延履行损失。同时要求王某、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抗辩:
1.甲公司认为西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自己所在地的东山市法院管辖。因为设备已经完成安装,无法拆除,应属于不动产,协议管辖无效,西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
2.甲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西河市法院,但是《培训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是东山市法院,因此西河市法院对培训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
3.买卖合同和《培训合同》没有实质关联,法院不能合并审理。
4.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甲公司,故在第一次起诉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且乙公司并非适格原告。
王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辩,承认自己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主张自己不应对《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辩,但认为自己在两份合同中都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王某于2017年设立甲公司,且是甲公司唯一股东。后王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李某即进入甲公司,担任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22年2月,为了扩大经营,甲公司需要购买生产设备,于是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价值200万元的生产设备,先支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分十期支付,每个月支付10万元,12月底前全部完成付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西河市法院管辖。同时王某为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表示:“若甲公司不能清偿款项,王某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支付了四个月价款后,第五个月并未按期付款,后乙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停止付款是因为所购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经查,设备不能运转的原因在于甲公司工人不熟悉机器操作流程导致操作失误。针对此种情况,乙公司提出为甲公司员工进行培训的建议,后双方协商达成《培训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设备使用培训,乙公司要到甲公司所在的东山市培训,培训费20万元,甲公司12月底前付清。甲公司如约参加培训,但到12月底并未支付培训费。乙公司反复催告甲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和培训费,但甲公司并不配合,只在2023年1月,给乙公司转账15万元,注明“履行合同款”,乙公司询问这笔款项是哪一笔价款,甲公司并未回应。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了保全申请,申请查封A房屋。法院经审查发现,2021年王某曾与丁房地产开发商签订A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600万元,A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在当地属于高端住宅。王某支付了400万元首付款,剩余房款在丙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以A房屋作抵押,并为丙银行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22年1月,房屋建成,丁公司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乙公司申请保全时,房屋尚未过户给王某,且查明王某是故意拖延不办过户。于是法院作出准予查封A房屋的裁定,但由于王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无法进行查封登记,法院只进行了公告。法院还查明,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等。
后A房屋被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丙银行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有自己的抵押预告登记,不能被执行。王某的律师也提出抗辩:认为该房屋属于王某的唯一住房(法院查证属实)。
问题:
1.乙公司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法院未经甲公司同意即裁定准许,该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请结合民诉法的管辖、当事人、诉讼请求、诉的合并等原理,对甲公司、李某、王某的各项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4.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0万元以及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0万元培训费以及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7.法院查封A房屋的行为是否生效?为什么?
8.丙银行对于A房屋的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9.A房屋是王某的唯一住房,且丙银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这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产生影响?为什么?
答案: 合法。因为乙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如果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此时法院无须征求被告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乙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此时法院应征求甲公司的意见,但即便被告甲公司不同意,法院也可以准许乙公司撤诉。
难度: 中
考点: 撤诉
命题与解题思路
诉讼中特殊情形的处理在以往法考主观题中较少涉及,本题另辟蹊径对撤诉的适用条件予以考查。本题有明确的解题依据,通过定位法条,准确理解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即可得分。正确解题的关键在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法院应征求被告的意见,但撤诉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撤诉并非只有被告同意才能适用。
答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据此,乙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如果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此时法院无须征求被告甲公司的意见,更谈不上撤诉需经被告同意;即便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乙公司申请撤诉,此时法院应征求被告甲公司的意见,如果甲公司不同意撤诉,法院也并非不能准许乙公司撤诉,因为撤诉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
答案: (1)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抗辩不成立,西河市法院应继续审理案件。本案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也不属于四类适用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有效。甲公司所在地东山市并非合同履行地,乙公司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且《培训合同》是基于《设备买卖合同》而订立,其合同目的也受到《设备买卖合同》的影响,两者具有牵连性,西河市法院基于牵连管辖获得案件管辖权。
(2)甲公司提出“买卖合同和《培训合同》没有实质关联,法院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应合并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两个合同存在实际牵连,符合诉的客体合并要求。
(3)甲公司主张《设备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就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后作出判决。因为原诉讼已被乙公司申请撤回,《设备买卖合同》应当自乙公司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甲公司时解除。
(4)甲公司和李某关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应继续审理后作出判决。乙公司是发生争议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两个合同所负之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格被告。
(5)王某承认自己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成立,法院可判决确认王某对设备剩余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王某的主张构成认诺。
难度: 难
考点: 专属管辖、协议管辖、适格当事人、诉的合并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以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抗辩为主线,对管辖、当事人确定等民诉法的重点考点以及诉的合并等理论型考点予以“串烧式”考查。本题考查对民诉基础理论和重点制度的灵活运用,翻阅法条难以准确作答,还涉及超纲内容,难度颇高。本题考查内容很多,为避免遗漏丢分,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抗辩内容逐一分析作答,也可根据考点内容归纳提炼作答。解题时除了判断抗辩能否成立,还需要解答法院对当事人的抗辩应当如何处理,避免答非所问而失分。
答案解析:
甲公司关于管辖的抗辩理由有二:首先,甲公司认为西河市法院对《设备买卖合同》没有管辖权,此案应该由其所在地东山市法院管辖。因为设备已经完成安装,无法拆除,应属于不动产,协议管辖无效,西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解释》第28条第1、2的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既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也并非上述四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依据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由西河市法院管辖(需要强调的是,因我国存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以及不设区的市之别,该法院属于何种级别难以判定。根据司法实践,级别管辖一般根据案件标的额确定,做题时无须特别考虑)。其次,甲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西河市法院,但是《培训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是东山市法院,因此西河市法院对培训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根据诉请义务说,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支付培训费用,接收货币一方是乙公司,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甲公司所在地东山市并非合同履行地。根据案情表述,《培训合同》是基于《设备买卖合同》而订立,其合同目的也受到《设备买卖合同》的影响,两个合同虽然是独立的,但其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西河市法院基于牵连管辖可以获得案件管辖权。需要指出,牵连管辖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属于学理概念。牵连管辖,又称为合并管辖,是指对于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虽然对于另一案件本来没有管辖权,但由于有管辖权的案件与另一案件有牵连关系,从而获得另一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西河市法院应继续审理案件。
甲公司关于诉的合并的抗辩,其认为买卖合同和《培训合同》没有实质关联,法院不能合并审理。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意义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如前所述,两个合同存在牵连,符合诉的客观合并情形,法院可合并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
甲公司主张《设备买卖合同》已解除的抗辩,其主张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甲公司,故在第一次起诉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据此,《设备买卖合同》应当自乙公司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甲公司时解除,甲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法院应就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后作出判决。
关于当事人适格的抗辩,首先,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通说,一般应以当事人是否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据此,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支付设备剩余价款,是发生争议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其次,李某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表面上看,李某虽然并非《设备买卖合同》和《培训合同》的签约主体,但两个合同所负之债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格被告。因此,法院应继续审理后作出判决。
关于王某承认自己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乙公司起诉要求王某就《设备买卖合同》的剩余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对此予以承认,这属于认诺。认诺是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承认。因此,法院可据此作出判决,认定王某对设备剩余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 (1)乙公司要求王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因为尽管王某与乙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但王某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应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乙公司要求李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因为王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某是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为甲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负担连带保证之债,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 中
考点: 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较为巧妙地将保证担保与夫妻共同债务这两个考点融合在一起考查。审题时考生需要注意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二者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未必相同。王某可能是因为有效的担保合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的配偶李某则可能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考生在解题时应将王某与李某分开,各自单独分析。对于王某,关键问题是其是否为连带保证,对此一方面需要结合题干中对其提供担保的具体描述,也需要注意诉讼中其承认自己承担连带保证的表述,这可能构成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学理上称之为“认诺”)。对于李某,尽管担保由王某一人提供,但是该担保债务有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所提供的担保之债是否构成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之一,考生尤其需要分析其是否构成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
答案解析:
先分析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题干中明确提及,王某为《设备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表示:“若甲公司不能清偿款项,王某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表述属于典型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应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推定为一般保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辩,承认自己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行为构成典型的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在学理上属于认诺,因此乙公司要求王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再分析李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在本题中并未对《设备买卖合同》签字或提供担保,但是其为王某的配偶,有可能因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而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题中需要重点分析的是,王某对《设备买卖合同》所负担的连带之债,是否构成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题中,甲公司是设备的买受人,王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李某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据此可知,甲公司是由王某与李某共同生产经营的,王某为《设备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该连带保证债务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某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乙公司要求李某对《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在答案的说理方面,考生应注意区分王某与李某:对于王某,说理的重点在于强调其构成对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于李某,则重点将题干中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甲公司的事实与《民法典》第1064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结合起来。
答案: (1)乙公司要求王某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因为王某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王某应对甲公司在《培训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乙公司要求李某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因为王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某是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难度: 中
考点: 法人人格否认、夫妻共同债务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将法人人格否认与夫妻共同债务融合在一起考查,设问方式与上一题十分接近,但由于王某并未明确为《培训合同》提供担保,王某是否需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在担保之外寻找依据。如果王某的连带责任成立,则李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可能基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某是否对《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考生一方面需要注意,虽然《培训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具有紧密关联,但二者并不是主从关系,《培训合同》并非《设备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只不过《培训合同》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受《设备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的影响,王某为《设备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并不意味着其也为《培训合同》提供相同的担保;另一方面,考生需要抓住题干中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这一事实描述,结合甲公司属于自然人王某的一人公司这一事实,王某很可能基于法人人格否认而对《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李某的连带责任,考生仍需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展开分析。
答案解析:
先分析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条款都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此外,针对一人公司,《公司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混同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情形之一。本题中,王某曾经转移甲公司的财产用于A房屋的装修,结合甲公司是王某的一人公司这一事实可知,王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此时应否认甲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王某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王某应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分析李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可能是这一合同债务构成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前文已经分析,王某应对甲公司在《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王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某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甲公司是由王某与配偶李某共同经营的,结合《民法典》第1064条,这一债务应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既然王某应对《培训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答案的说理方面,考生应注意区分王某与李某:对于王某,考生应重点分析其与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结合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于李某,说理的重点在于分析王某对《培训合同》的连带之债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型共同债务,将题干事实与《民法典》第1064条相结合。
答案: 能够得到支持。因为乙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后又申请撤诉,《设备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甲公司的剩余60万元价款的支付义务均已届履行期,均陷入履行迟延,构成违约,乙公司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难度: 难
考点: 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将主观题考试中的两个核心考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融合在一起考查,有一定难度。在审题环节,本题的难点之一在于考生未必能识别出合同解除也是本题的考点之一,因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0万元,这一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逻辑上和《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紧密相关,如果该合同已经解除,那么甲公司自然无须支付剩余的60万价款。因此解答本题时,考生应先对《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作出回应。在此基础上,分析剩余60万的价款支付义务是否都已经陷入履行迟延,在这一问题层面,考生需要注意:在履行迟延这一违约形态中,继续履行和迟延部分的违约责任是可以同时主张的,二者对应的利益有所不同,可以并存。
答案解析:
乙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逻辑上取决于《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规定了起诉解除时的合同解除时点,但并未处理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情形。 对此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据此可知,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后又申请撤诉的,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因此本题中尽管乙公司起诉解除过《设备买卖合同》,但其又申请撤诉,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设备买卖合同》尚未解除。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题中,题干部分明确提及,《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价值200万元的生产设备,甲公司先支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分十期支付,每个月支付10万元,12月底前全部完成付款。甲公司支付了四个月价款后,第五个月并未按期付款。截至2023年4月乙公司再次起诉时,该剩余60万元价款的支付义务均已届履行期,均陷入履行迟延。对于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继续履行与迟延部分的违约损害赔偿。因此,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0万元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在答案的说理表达方面,考生需要注意首先结合合同解除的规则分析《设备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在此基础上结合违约责任的规定展开分析,先明确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类型,在此基础上分析其法律后果。
答案: (1)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0万元培训费只能得到部分支持,即乙公司只能要求甲公司支付5万元培训费。因为甲公司基于《设备买卖合同》与《培训合同》对乙公司负有两笔金钱之债,而2023年1月甲公司支付的15万元未明确指定清偿哪笔债务,且两笔债务均已到期,此时依据履行抵充规则,应优先履行欠缺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即《培训合同》中的债务,据此20万元培训费债务已经履行了15万元,剩余5万元。
(2)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可以得到支持。因为依据《培训合同》,甲公司有义务支付20万元培训费,在履行期届满时并未支付,陷入迟延履行,构成违约,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难度: 中
考点: 履行的抵充、违约责任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将履行的抵充规则与违约责任融合在一起考查,由于履行的抵充在法考主观题考试中并不常见,属于冷僻考点,由此导致本题有一定难度。本题的难点有二:其一,厘清《培训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对此考生需要注意,这两份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且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只不过《设备买卖合同》的有效与履行会影响《培训合同》的合同目的,在分析违约责任时,《培训合同》应单独分析。其二,2023年1月,甲公司给乙公司转账15万元这一事实会影响本题的解答,因为如果这15万元被认定为是履行《培训合同》,那么本题中乙公司的主张就无法得到支持。对此考生需要结合履行的抵充规则进行分析。此外,解题时考生应有意识地区分乙公司的两个要求,分别进行说理分析。
答案解析:
题干中明确提及,2023年1月,甲公司给乙公司转账15万元,注明“履行合同款”,乙公司询问这笔款项是哪一笔价款,甲公司并未回应。由上一题可知,甲公司对乙公司至少存在两笔债务,分别对应《设备买卖合同》与《培训合同》,这15万元到底履行的是哪个合同,需要结合履行的抵充规则进行分析。《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题中, 《设备买卖合同》与《培训合同》的债务均已经到期,此时该15万元应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设备买卖合同》的债务有王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培训合同》中的债务并无担保,该15万元应抵充《培训合同》的债务。由此,20万元的培训费债务已经被部分履行,仅剩余5万元,据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0万培训费的请求只能部分得到支持。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题中,依据《培训合同》,甲公司有义务支付20万元培训费,且该债务于2022年12月底到期,甲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构成迟延履行,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不过,15万元部分与剩余的5万元部分,各自的迟延履行赔偿的数额有所不同。
在答案的说理方面,考生应拆分乙公司的请求,将支付20万元培训费的支付请求与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分开进行说理。对前者,结合履行的抵充规则进行分析;对后者,结合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展开分析即可。
答案: 生效。因为法院已作出有效的裁定作为查封依据,且对A房屋采取了发布公告的查封措施,未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的效力。
难度: 中
考点: 保全的措施
命题与解题思路
保全在主观题中以往命题较少,本题另辟蹊径,对查封的生效要件予以考查。正确答题,需要从查封依据和查封措施两个维度作出判断。解题依据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需要对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梳理总结作答。
答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据此,法院要采取查封措施,首先要有查封依据,需要以保全裁定作为前提。法院已作出准予查封A房屋的裁定,符合查封的程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据此,法院查封不动产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本案中法院已对A房屋采取了发布公告的查封措施。未办理查封登记,仅不具有对抗效力,不影响查封的效力。
答案: 不应支持。因为A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丙银行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其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丙银行对A房屋的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支持。
难度: 中
考点: 执行异议、抵押权预告登记
命题与解题思路
本题是较为特殊的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融合题,虽有民事诉讼法的外观,但实质上考查的是民法考点,因为法院是否支持丙银行的执行异议,本质上取决于丙银行是否享有实体法上足以对抗执行措施的权利,因此本题的关键问题在于丙银行享有何种权利以及此种权利的效力是否足以排除A房屋的执行。据此本题分析的关键在于丙银行对A房屋享有何种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丙银行对A房屋享有何种权利,考生需要注意形式上丙银行享有的是A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实质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作出了特别安排,尤其是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允许抵押权自预告登记时就成立。由于本题中抵押的建筑物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并不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丙银行实际上对A房屋已经享有抵押权。至于抵押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考生需要紧扣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优先受偿效力展开分析,抵押权的此种效力决定了,其无法阻止法院对抵押财产的强制执行。
答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据此,丙银行对于A房屋的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取决于丙银行对A房屋是否存在真实有效且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首先分析丙银行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权利。题干中明确提及:王某支付了400万元首付款,剩余房款在丙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以A房屋作抵押,并为丙银行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据此可知,丙银行形式上享有A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不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该条款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抵押权预告登记直接取得抵押权的效力。本题中,A房屋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丙银行对A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成立,且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丙银行的抵押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的核心效力就是优先受偿效力,其并不具有对抗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也明确表达了这一立场。因此,丙银行对于A房屋的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答案说理方面,考生需要注意区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说明丙银行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第二个层次是说明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只有优先受偿效力,并不具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
答案: (1)A房屋是王某的唯一住房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因为A房屋虽为王某的唯一住房,但该房是面积为150平方米的高端住宅,属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法院对A房屋可予以执行。
(2)丙银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因为尽管形式上丙银行仅享有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A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办理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此时应认定丙银行已经取得A房屋的抵押权,且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丙银行有权就A房屋优先受偿。
难度: 中
考点: 对财产的执行措施、抵押权预告登记
命题与解题思路
结合设问的表述方式可知,本题实际上涉及两个知识点,是典型的民法与民事诉讼法融合题,需要考生分别运用程序法与实体法知识回应。民事诉讼法层面,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背景下,执行程序向来是主观题命题的重点,每年必有一题。以唯一住房的执行为切入点,考查对财产的执行措施。对此有明确的解题依据,通过定位法条可获得正确答案,难度不高。正确解题的关键是抓住案情表述的关键信息,即该房属于超过生活所必需的高端住宅。这超越了执行中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原则的要求,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执行标的,循此思路不难正确作答。民法层面,本题的第二个抗辩涉及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这一问题在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剧烈变化中愈发受人关注,最高院也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单设一条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作出特别规定,该条的核心要旨是允许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之下获得抵押权的效力,将抵押权的取得时点前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的难点在于,考生需要掌握抵押权预告登记直接取得抵押权效力的前提条件。
答案解析:
关于唯一住房,《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据此,基于执行中兼顾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原则,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院不能将其列入执行标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据此,A房屋虽为王某的唯一住房,但该房是面积为150平方米的高端住宅,属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王某的律师提出唯一住房的抗辩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产生影响。
关于银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该条款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抵押权预告登记直接取得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预告登记取得抵押权效力的前提条件是:(1)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2)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 。本题中,A房屋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并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丙银行对A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成立,且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既然丙银行已经取得A房屋的抵押权,且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抵押权实现条件已经成就,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受抵押权登记尚未办理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