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监督机制是仲裁顺利进行的立身之本,是仲裁程序公平公正的保障,同时也是仲裁效率和自治性的守护者。仲裁监督机制伴随仲裁实践发展至今,一方面,各国不断放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程序自治化与全球化程度空前;另一方面,仲裁界担忧高度自治的商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监管漏洞。我们国家的情况尤其复杂。中国仲裁监督主要以司法监督为主,让本不完善甚至富有争议的“双轨制”裁决司法审查标准持续引发热议。而现有的仲裁立法则在国内仲裁事业飞速发展下逐渐捉襟见肘。不仅如此,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暴露出的众多问题也不容忽视。
尽管仲裁界已经看到了《仲裁法》修订的曙光,但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发展路径依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体现了改革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决心和趋势。中国仲裁本就没有深厚的历史传统,配套立法和规则也不完善。想要在世界经济贸易格局变动的时机下打破劣势,弯道超车,自然困难重重。但中国的优势在于仲裁事业发展迅速,欣欣向荣,仲裁与调解等手段的结合运用广泛,经验丰富。中国经济体量庞大,国际和国内贸易量都位于世界前列,仲裁市场潜力无穷。根据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和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White & Case)联合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亚洲仲裁市场成为2021年增长最为快速的市场,不仅体现在亚洲城市和当地的仲裁机构,如新加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北京等国家和地区,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受欢迎程度逐渐增加,位居全球前列。
还体现在亚洲当事人逐渐占据国际纠纷市场的重要地位。在这一背景下,为提升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乃至不断加强中国在国际纠纷解决领域的话语权,改革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势在必行。
仲裁司法监督是仲裁中一个古老而又恒新的研究课题。平衡仲裁自治化、国际化和相对应的监督机制是仲裁理论发展的永恒议题。纵观仲裁历史,无论是针对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仲裁监督机制的发展经历了由以国家司法监督为主到法院介入仲裁的克制阶段。其中不得不提的就是以美国学者莱斯曼(Reisman)教授为代表的仲裁专家们对不断放松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提出谴责和示警。
与之相对的是欧洲仲裁权威朱利安·卢(Julian Lew)和阿尔伯特·扬·范·登伯格教授(Albert Jan Van Den Berg,以下简称“阿尔伯特教授”)分别从限制法院介入仲裁程序和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方面创设仲裁“非国内化”理论。
马耶尔(Mayer)教授的“国际公共秩序”理论更是自成一派,对国际仲裁发展影响深远。
以威廉·帕克(William Park)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和仲裁员深受欧洲仲裁自治化思潮影响,同样提倡不断推进商事仲裁的自治化和国际化,限制仲裁司法监督。
国内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研究同样成果斐然。肖永平教授和陈安教授所引导的“双轨制”争论曾引领一场学术热议。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杜新丽教授、高晓力法官、陈力教授、沈伟教授、刘敬东教授等学者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均发表过真知灼见。此外,有黄进教授和宋连斌教授对仲裁监督机制和中国仲裁法修订提出纵览全局的建设性意见。在其他仲裁司法监督措施上,有万鄂湘法官、沈伟教授和于喜富法官对仲裁司法监督的一系列立法和实践分析。有赵秀文教授对仲裁协议扩张的深入探究。有何其生教授对司法审查中适用的“公共政策”原则提出的实践性考量因素。有李庆明教授和杨弘磊法官从中国法院对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管方面作出了实证性的研究和分析。有姜霞博士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深入剖析。还有谢新胜教授、张潇剑教授和傅攀峰教授对已撤销裁决执行问题的警示。2017年以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出台司法解释改革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中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研究则集中于相关制度的革新上。张圣翠教授、杨秀清教授、张春良教授、黄晖副教授、毛晓飞博士和朱科法官等都从仲裁司法审查案例入手,阐明仲裁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对相关案例进行类比和归纳分析,提出仲裁司法审查实践指引。不仅如此,还有大量实务部门对中国仲裁司法审查进行实证分析和数据调研,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每年出版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均为本研究提供非常重要的研究数据。
可以说,随着商事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深入,意思自治和司法监督之间的矛盾也日渐激化。大量实证研究表明,商事仲裁国际化和自治化已经是大势所趋,各国法院也不断限制自身对仲裁的介入和审查程度。中国相关仲裁立法与国际标准有明显差距,仲裁事业繁荣但存有隐患,加上各处自贸区仲裁创新又蓄势待发,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力改革仲裁司法监督的今天,重新审视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刻不容缓。
深入分析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理论争议、法律依据和各国的司法实践得出仲裁监督的自治化、统一化、国际化和司法监督的限制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如何准确衡量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效率和发展趋势是本研究所面临的一个基本难题。本研究认为,构建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不仅要考虑对整个仲裁活动的监督,尤其是对裁决公平公正的司法审查,也需要符合纠纷解决的高效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对应国际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归纳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改革历程和基本架构,深入探析提高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效率和效果的主要途径,为实现中国仲裁事业的崛起而完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是本课题的主要研究目标。
本研究从仲裁监督机制的特性出发,分析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基本内涵和范围,从监督对象和监督功能的角度将仲裁司法监督措施分为三大类:(1)对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其中主要包括可仲裁性限制和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2)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主要包括仲裁员任免和临时措施审查;(3)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包括裁决撤销和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这三类司法监督措施贯穿整个仲裁监督机制成为最核心和重要的部分。国际仲裁权威朱利安·卢教授曾经全面分析了仲裁程序中法院可以介入扮演的各种角色。在种种措施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占有最大的比重,也是各国仲裁司法监督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美国学者莱斯曼教授一直倡导各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得以稳定安全发展的最基本保障。
中国仲裁的司法监督理论则主要围绕是否应当针对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包括外国和涉外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即“双轨制”;以及是否应当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两大争议焦点展开。
实践中,各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在“非国内化”“国际公共政策”“裁决撤销权废弃”等多重理论的冲击影响下,不断变革寻求新的动态平衡。
本研究提出组成仲裁监督机制的各类监督措施具有内在联系和合作功能,以司法监督措施为核心形成一个以保障仲裁公正为最终目的的动态机制。本研究通过仲裁监督机制的基本构成和分类来进一步分析仲裁监督机制的内容和框架,并在各种仲裁监督措施的复杂关系网上搭建一个完整的仲裁监督机制模型(如下图所示)。并以此模型为基础衡量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功能和实施效果。
仲裁监督机制框架图
纵观仲裁历史,仲裁经历了民间萌芽阶段,国家对仲裁严格管制阶段到仲裁自治化阶段。仲裁司法监督也相对应地经历由无到有,由紧到松,由以严格的司法监督到法院介入仲裁的自我克制阶段。仲裁司法监督的放松只是仲裁自治化和国际化的一个缩影。在仲裁不断寻求意思自治和司法监督动态平衡的进程中,受多元化的仲裁监督理论和各国仲裁实践影响,最终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发展趋势。
1.逐步放开对于可仲裁性限制
可仲裁性是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随着各国颁布越来越多带有公法属性的经济规制类法律,适用这类法律的民商事争议是否由于涉及较多公共利益而不具可仲裁性成为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美国是比较有代表性的通过判例法不断放开可仲裁性的国家。欧盟法院也通过案例放开了涉及竞争法争议的可仲裁性。通过对可仲裁性问题的研究可发现,各国已经将对仲裁司法监督重心从可仲裁性的限制转移到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涉及公共利益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仲裁已经逐步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认可,但具体到哪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属于各国司法机关的裁量范围。
2.减少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平行程序
由于法院和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管辖权均有权力决断,实践中不可避免产生平行程序。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和仲裁管辖权确认的平行程序不仅降低纠纷解决的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阻碍商事仲裁本身的发展。但随着《纽约公约》适用的统一化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各国司法机关也在积极采取措施从仲裁协议审查标准、程序协同和规则创新等方面来减少或避免平行程序的发生。
3.积极审查和执行仲裁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是指仲裁中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和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或者法院作出的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措施。法院积极审查和执行临时措施,不仅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还可以对仲裁程序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尽管不同国家法律实践中法院执行和审查临时措施的类型、程序和标准差别较大,但可以总结出一些较为统一的共识,即法院不仅应当认可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并且应当积极地执行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同时,法院可以通过对临时措施的执行审查,来衡量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同时保障纠纷解决的效率。
4.完善仲裁裁决撤销机制
设立仲裁裁决撤销权是为了彻底消除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可执行性,以期能更有效地遏制不公正裁决对当事人乃至公共利益造成的损伤。设立裁决撤销权,不仅在国际仲裁中赋予仲裁地特殊法律意义,也是国内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效率核心。但传统仲裁裁决撤销权理论在商事仲裁不断发展过程中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抨击和质疑。随着商事仲裁自治化和国际化不断深化,裁决撤销权弱化已经深入影响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典型案例和数据分析同时证明,各国国内法中裁决撤销立法的差异是导致不同国家法院对相同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司法审查决定的根本原因。但2017年之后的国际仲裁实践同时也表明各国法院已经逐渐意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并试图适用更国际化的审查标准来限制撤销和执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国际仲裁界能够建立或者认可较为统一的裁决撤销审查标准,裁决撤销权的全球效力才可能最终得到实现。
5.重视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效率
首先,国际仲裁实务界对于《纽约公约》框架下建立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的效率提出质疑,发现实践中存在大量裁决后和解以节省裁决执行成本的情况。其次,即使《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各缔约国法院对裁决审查的统一标准,各国依然存在与公约规定相冲突的实体审查标准,并且不同国家的法院对公约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执行标准。但从国际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数据上看,《纽约公约》所建立的国际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基本能达到预期的要求,并且在裁决审查标准的适用和执行上各缔约国法院逐步呈现较高的趋同性。
6.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首先,无论是针对国内还是国际仲裁裁决,各国法院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国际规则不一致或者针对裁决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法律依据。但在《纽约公约》的引领下,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有意识地限制法院对国内和国际裁决的实体审查。
其次,研究发现如果争议涉及强行性规范的适用可能会引发法院对仲裁庭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在实践案例中,仲裁庭倾向于尊重不属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程序强行性规范和具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实体强行性规范。
而各国法院在《纽约公约》的限制下并不会审查仲裁庭对于强行性规范的适用,而倾向于认为只有在裁决违反强行性规范同时也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总结而言,实践中,强行性规范的适用并没有增加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审查,但随着各国国内法域外扩张和可仲裁性的开放,不属于准据法的实体强行性规范的适用问题将越来越突出。相关实践可能会产生新的发展。
7.线上仲裁司法监督难题
近年来线上仲裁需求飞速上升,不仅给传统的线下仲裁业务造成挑战,也为仲裁司法监督带来难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线上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否与线下仲裁一致。具体问题包括线上仲裁协议的效力、线上仲裁仲裁地的确认和线上程序公正的标准。前两个问题在实践中基本已经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即认可电子协议的效力和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地的选择。后一个问题由于涉及仲裁庭决定线上庭审自由裁量范围这一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造成大量争议。
研究认为,线上和线下程序司法审查的主要依据为仲裁规则。如果仲裁规则逐步明确仲裁庭对庭审形式的自由裁量范围,包括其是否有权力在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决定线上庭审,各国法院对线上程序的司法审查倾向将更为明确。
8.仲裁员职业操守的有限司法监督
法院对仲裁员职业操守的司法监督主要发生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员任免的司法审查;也可能在裁决作出后,基于仲裁员的违法行为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首先,研究发现部分国家法律支持法院可以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员回避申请,其审查依据主要是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准据法和相关的国际规则。其次,国际仲裁裁决执行的国际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基于仲裁员违规行为拒绝执行临时措施、撤销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只有当仲裁员行为最终违反了正当程序要求或者公共政策(如涉及腐败)时,法院才可以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最后,部分国家的国内法允许法院在国内裁决司法审查中审查仲裁员的行为,但在实践中受到较大的限制。综上,法院对于仲裁员行为的司法监督措施受到刻意限制。
自《仲裁法》颁布以来,中国仲裁事业飞速发展,仲裁机构数量,收案量和标的额都屡创新高。2017年初伴着自贸区建设和“一带一路”倡议的东风,最高人民法院试验性地放松了自贸区临时仲裁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2017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了一系列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组合拳下中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内涵和结构已经产生了较大的变化。综合各项法规和司法解释,笔者整理出改革中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基本框架如下表所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司法审查报核、归口管理、司法审查管辖权和标准都作了相应的改革和创新,对自贸区临时仲裁更是做了大胆试验。
但遗憾的是,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不变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在多大程度上与之相异实在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改革下,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在宏观上与国际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协同发展,在特定监督措施上也存在特有的创新和不足。
(1)可仲裁性问题探索。分析涉及反垄断法争议和部分行政协议争议的可仲裁性实践案例,可以发现涉及公共利益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将会成为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所面临的一个重要实践难题。在立法进一步明确前,中国法院应当依据争议性质,所涉法律和公共利益的不同来对可仲裁性进行判断。
(2)临时措施司法审查实践。由于法律限制,中国法院仅能审理中国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仲裁当事人所提交的保全申请。在司法审查中,中国法院基本采取与诉讼保全一致的裁量标准。除了在涉外海事保全方面更为接近国际实践之外,在对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的司法审查上,相关立法仍有很大的改革空间。
(3)中国仲裁实践创新及司法监督缺失。中国在非ICSID(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投资仲裁和自贸区临时仲裁方面存在大量的制度和规则创新。但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我国针对临时仲裁和非ICSID投资仲裁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从而进一步限制相关实践的发展。
(4)仲裁司法审查机制改革。本研究从2017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执行的司法解释入手,详细分析中国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各项改革措施,重点包括:限制法院撤销和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协调撤销、承认和执行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机制;报核制度和归口管理;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司法解释之后,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机制尽管有一定的改善,但是很多措施还处于试验和磨合阶段。此外,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机制还面临许多新的质疑。提升仲裁司法监督措施的效率和效果是中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5)区际仲裁司法监督合作安排。中国法院比照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来对涉港澳台裁决进行监督,并且在临时措施和执行机制上制定了更接近国际标准的区际安排。
对自2018年至2022年5年间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三类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进行归纳、比较和整理,并对重点案件和核心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以此为基础可得出中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情况和发展趋势。
(1)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逐年增长但消极裁定率总体较低。衡量中国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所采取的具体审查标准和结果数据,可以很明显地发现中国法院在仲裁司法监督中基本采取支持仲裁的态度,很少对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作出消极裁定。
(2)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仍有明显差距。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相关数据差距仍然比较大。其主要原因不仅在于中国采取“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标准,更在于中国国内不同地区和涉外仲裁发展极度不均衡。因此,中国仲裁司法审查采取内外不同的“双轨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存在逐步并轨的可能。
(3)不同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数据差距较大。中国不同省份和地区法院司法审查数据之间的差距,甚至高于内外裁决的司法审查数据差距。这体现了不同省份和地区仲裁发展的不均衡和倒金字塔模式,是中国完善国内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和与国际规则接轨所面临的重大难题。
(4)司法审查的裁量标准逐步统一。详细分析不同司法审查事由相关案例可以发现,中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裁量标准基本上能做到标准明确并且结果相对一致。但不同地区法院和不同审查事由之间仍然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报核制度进行进一步统一。
(5)司法审查创新能够起到一定的实践效果。其包括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确实对虚假仲裁起到一定的打击作用。针对网络仲裁的司法审查取向能够保障正当程序和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仲裁司法监督措施进行调整和补充。
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很多问题也许可以归结为《仲裁法》的陈旧,但更难解决的是仲裁司法审查的效率问题。完善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需要更为清晰的思路。首先,本研究从分析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入手,对放开可仲裁性,放宽仲裁协议生效要件,采用“仲裁机构”和“仲裁地”概念,确定仲裁协会的行业自治权,确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补充临时措施规定,放开涉外临时仲裁,裁决撤销“并轨”,大幅缩减裁决执行审查几处重点修订进行述评。
重点分析该修订在仲裁司法监督措施方面的变革和未尽之处。
其次,本研究对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创新与效率优化提出几点制度性的思考。
(1)积极探索可仲裁性问题。提出由国内法对可仲裁性作出较为宽松的规定,辅之以司法系统根据本国仲裁政策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有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通过典型案例的形式进行及时规制和调整是较合理的模式。中国司法机关可以在具有其他更高效和合理的仲裁监督措施的基础之上考虑在适当的时机逐步放开部分涉及公共利益争议的可仲裁性。
(2)分析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并轨”的可行性。国内和国际仲裁(包括涉外和外国裁决)司法审查结果的数据差异不应当理所当然地归因于“双轨制”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报核制度扩展到国内仲裁裁决上,可以有效地缩小两者差距。随着国内仲裁特有的司法审查事由的限制和转化,和中国仲裁规则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两者的差距会进一步缩小,中国实施“并轨制”将指日可待。
(3)限制实体审查、统一裁量标准。详细分析中国仲裁司法审查的具体事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报核制度统一不同事由的司法裁量标准,并且对“隐瞒和伪造证据”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两类涉及实体审查的事由进行较大的限制。相关实证数据也证明,裁决司法审查裁量标准逐步展现高度统一的发展趋势。
(4)提高仲裁裁决撤销、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效率。其具体包括:整合和简化司法监督程序,提高程序效率;规定撤销和执行审限,避免程序拖延;适用仲裁地标准补充司法监督真空;警惕虚假仲裁和仲裁贪腐等。从制度设计本身和提高司法机关程序效率两个维度改革中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体系。尤其是考虑在《仲裁法》还未能完全修改的情况下,如何从司法机关层面弥补不足,与国际标准接轨,尊重仲裁自治和效率精神,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5)及时针对仲裁创新调整司法监督措施。明确临时仲裁和投资仲裁的合法性与司法审查的相关法律依据。应对网络仲裁的飞速发展采取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
仲裁监督机制作为商事仲裁体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挥着平衡仲裁机制中程序效率和裁决公正的作用。通过不同的法律和规则形式设置,由不同实施主体执行的各类仲裁监督措施功能复杂、结构多元、内部联动、相辅相成。各种仲裁监督措施在统一的宗旨和目标之下,以仲裁司法监督为起源和重点,逐渐构建一个动态发展的仲裁监督机制。这个机制不仅具有完整的工作机制,还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不断进行自我变革和调整。司法监督机制为实现保障仲裁公正的最终目的,同样需要配合仲裁实践的发展需求进行不断地动态调整和自我革新。此外,在对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分析上,需要考虑国际法和国内法协同发展下国际仲裁监督机制对国内仲裁监督机制的影响,考虑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的功效平衡,废除与国际规则冲突的国内司法监督措施,着重使用效率更高的司法监督措施,根据中国仲裁发展和市场需求来及时更新仲裁司法监督。
从某种程度上说,商事仲裁的魅力就在于它的产生和发展依赖于意思自治和国际化,但却不得不受到国家司法的监督,甚至于最终依靠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因此,平衡仲裁自治化、国际化和相对应的监督机制是仲裁理论发展的永恒议题。各项仲裁司法监督措施在国际仲裁发展的历史中发挥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同时也随着整个制度的发展而不断进行变革。本研究从可仲裁性问题、仲裁协议审查平行程序、临时措施的司法监督、完善裁决撤销机制、裁决承认与执行效率问题、裁决的实体审查、网络仲裁和仲裁员行为司法监督等方面来比较各国仲裁司法监督实践,总结国际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发展趋势。以此为背景,对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的可仲裁性限制、临时措施的司法审查、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司法审查,临时、投资和网络仲裁的司法监督进行重点分析和评估,对完善和优化相关监督措施提出建议。
在已有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数据的基础上,本研究搜集2022年全国和部分地方法院确认仲裁、裁决撤销和执行司法审查案件数据,通过实证研究和典型案例分析,总结出2018年至2022年,中国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上呈现的趋势和特点。用实证数据来验证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所取得的进步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其中包括:(1)2018年后仲裁司法审查的消极裁定率基本维持在一个较稳定的较低水平;(2)对比确仲、撤裁和不予执行的数据,中国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的比例(27%左右)要高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比例(5.78%),再高于裁定不予执行的比例(3.3%);(3)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仍有明显差距,但存在逐渐缩小的可能;(4)全国不同省份和直辖市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数据差距很大,代表中国仲裁地区发展的不均衡;(5)中国法院对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审查事由尽管存在差异,但具体裁量标准具有明显的统一趋势;(6)互联网仲裁司法审查矛盾突出。互联网交易、线上仲裁和中国互联网仲裁数量的快速增长,给司法监督机制带来挑战。
中国当前的仲裁监督机制仍以司法监督为主,在分析中国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变革,司法实践和实证数据的基础上,本研究认为,中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可以从制度设计和程序效率两个层面进一步优化。
(1)简化司法监督程序,提升仲裁司法监督效果:整合承认与执行程序、撤销与执行程序。中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完全一致。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而言,双重监督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纠纷解决的低效。就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效果来说,一次裁决撤销审查已经可以对仲裁裁决起到监督的作用,以相同的审查标准再进行一次承认与执行审查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对纠纷解决效率的损害。本研究认为应当更为重视人民法院撤销权的效力。即如果一项裁决被撤销则自始无效,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当事人的撤销之诉被驳回,则法院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可以自动执行裁决而不需要再次进行执行审查。同时要求当事人如果对裁决存有异议,必须在撤销程序阶段提出,否则法院不予考虑。促使当事人重视法院的撤销之诉,避免其滥用拖延战术。此外,承认与执行程序分离也同样造成监管低效,可以作进一步归口管理和程序整合。
(2)建议缓行“并轨制”,以限制实体审查和统一裁判尺度为先。本研究认为,中国司法审查采用“双轨制”由多种原因造成。也许不与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规则相同,但是依然符合目前的国情。中国具有大量的仲裁机构,仲裁事业繁荣但并不成熟,仲裁员素质也良莠不齐。可以说对国内仲裁实施较宽审查标准有一定必要。但是要警惕法院以此为由滥用实体审查,任意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考虑到中国仲裁发展成熟后,随着中国仲裁规则与司法审查实践进一步国际化,司法审查“并轨”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在“双轨制”未被修订的情况下,应当限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同时把重点放在规范和统一各级法院司法审查裁量标准上。尤其应当避免各级法院对“违反公共利益”和“隐瞒或者伪造证据”两类事由作出扩大或任意解释,以此为由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建议立法与司法改革并重。中国仲裁司法监督的问题固然很多是由于《仲裁法》规定陈旧过时,但更多的是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的执行问题。故在修订《仲裁法》的基础上还应该重视提高相应司法程序的效率。例如,执行难和司法程序拖延本就中国司法中的两大顽疾,短时间内无法根除,但实践中仲裁执行和撤销程序拖延可以从制度设计层面进行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择机逐步放开可仲裁性限制,整合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对执行程序和报核制度审限作进一步的明确,不断提高仲裁司法审查和裁决执行的效率。
(4)建议针对中国仲裁创新补充新的司法监督手段。近几年不仅是中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变革之年,也是中国仲裁事业高速发展,不断创新之时。最高人民法院试验性地开放自贸区临时仲裁,但中国现行立法中却没有配套的司法监督规则使得临时仲裁实践始终无法开展。中国投资仲裁和网络仲裁创新同样蓄势待发,但相关司法监督措施力有不逮,亟待更新。伴随中国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创新,中国司法系统应当不断补充或者扩充原有的司法监督措施,为中国仲裁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