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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税务管理的法律依据

税收是通过法律形式颁布的,其本质就是要求依法治税。税务管理的过程就是贯彻执行税法的过程,也要求依法治税。从我国税法体系来看,直接地说,税务管理的法律依据就是国家颁布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原则

首先是以税法作为立法基础的原则。税收征管法是以税法为基础制定的,它的根本目的是保证税法的贯彻实施。有了健全的税收征管法,才能保证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落实,税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税收管理形式不仅要适应各个税种的不同特点,而且要随着税法的发展变化不断加以改进。其次是结合我国实际,注重国际惯例的原则。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制定适应我国实际的税收征管法。再次是公平税负原则。国家对一切有收入的国民,都要根据其纳税能力的大小征收赋税;通过公平税负,为企业在市场中实现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最后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新的征管制度的建立,应该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同时力求将一切与税收有关的社会经济行为都纳入法制轨道。

二、税收征管法的法律结构

《税收征管法》共分6章94条(修正前为6章62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税收征管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对象、主管机关及其权利和义务,并对有关部门、单位的协税工作作了原则规定。第二章“税务管理”,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的基本程序和要求。第三章“税款征收”,规定了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程序和权力。第四章“税务检查”,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各项检查权。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当事人以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税收征管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的适用等问题。这一基本结构是按照税收征管的基本程序和要求设置的,既明确了征纳双方的权力(利)和义务,又使法律的履行清晰可循,有利于共同遵守、相互监督,以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

《税收征管法》体现了内外统一、税收集中、权责兼顾、便于操作的原则,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统一了内外税收的征管规定,有利于征管规范化

在《税收征管法》制定以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内资企业之间、外资企业之间、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之间,不仅在税收征纳程序、征纳制度上不尽相同,而且在征纳责权上也不尽一致。《税收征管法》的制定,实现了不同所有制性质、不同资金来源、不同经营方式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同时,这也使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规范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更加接近,从而更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并为我国税收征管的国际协作与交流提供了便利。

2.强化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

《税收征管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和强化了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的措施与手段:

(1)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税收征管法》规定,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或者扣押、查封纳税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则可以采取书面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纳税人财产抵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2)税务机关有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权力。对未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却难于确定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企业,或者境内外企业和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款、收费有问题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3)明确税务检查的职权范围。《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检查的内容、项目规定比较具体。如到纳税人的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可以核查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不得拒绝、隐瞒。

3.充分体现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税款延期缴纳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缓解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如自然灾害的影响、意外事故的发生等),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这样有利于企业调整生产,于国家、于纳税人都有利。

(2)对税务机关规定了税收保全措施的约束。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保护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权利。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4)赋予纳税人对复议的选择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先申请复议后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5)对于征税执法过程中的抗辩权。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检查。

4.严格了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约束

《税收征管法》不仅重申了税收集中的一贯原则,而且强调了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对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使,以及查核银行账户等检查手段的实施等都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条件,包括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手续。此外,还规定了对税务人员的约束。这些约束不仅可以防止税务机关用权不当或者滥用职权而发生侵权行为,避免因手续不全引起不必要的税收争议和法律后果,而且有利于促进和加强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同时,这也是在更高层次上体现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5.明确了税务所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税务所是最基层的执法单位,但原来其执法主体的合法地位却一直不明确,因为税务所是派出机构而不被承认其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是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这就赋予其征、管、查处的行政职权,使其在行政诉讼中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由此从三个层面上规定了稽查执法主体的特殊性:一是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是将税务机关的部分职责分离给稽查局,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三是税务局与稽查局应当各司其职,不得混淆执法主体。

此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办理涉税事项。《税收征管法》除了在第六章第八十九条中作了相关规定外,还在《实施细则》中对税务代理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2017年5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将涉税专业服务系统化、规范化,对涉税专业服务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三、《税收征管法》改革取向

《税收征管法》从2001年第一次修订至今,科技的进步、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化以及新的经济交易模式对传统税收征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经济全球化也要求我国的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模式必须与国际接轨。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从中我们能够认识到,我国《税收征管法》有以下几点改革取向。

1.增加对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规定

(1)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为企业、公民等纳税人编制的唯一且终身不变的确认其身份的数字代码标识。税务部门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税务管理,实现社会全覆盖。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2)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并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措施。《征求意见稿》规定,向自然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自然人;税务机关可以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相关部门对未完税不动产不予登记;等等。

(4)建立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纳税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不动产设置税收优先受偿权,在纳税人处置时优先受偿。

2.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

(1)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管,不得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完善延期、分期缴税制度,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下放到县以上税务机关,对补缴税款能力不足的纳税人引入分期缴税制度,新增修正申报制度。

(2)减轻纳税人负担。《征求意见稿》增加税收利息中止加收、不予加收的规定。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减免税收利息。降低对纳税人的处罚标准,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将多数“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涉及罚款的条款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并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3)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发挥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作用,对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同时,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纳税人须支付税收利息。

(4)引进预约裁定制度。纳税人可以就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向税务机关申请预约裁定。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3.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

(1)规范税收征管的基本程序。《征求意见稿》规定,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以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为基础,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争议处理等环节构成。把税额确认作为税收征管的中心环节,专设一章,对税额确认的程序规则、确认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规定。

(2)规范税收征管的时效。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在5年内对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进行确认;对未登记、未申报或者需立案查处情形的追征时效由无限期改为15年;将欠税追征时效由原来的无限期改为20年。

(3)增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专设“信息披露”一章,对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予以规定。明确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的义务,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报送义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提交协作制度,规定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

4.实现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1)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以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完善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税务机关临时采取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相衔接,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同时规定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承担比逃避缴纳税款较轻的法律责任,减轻纳税人负担。

(3)与预算法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下达的税收收入指标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5.健全争议解决机制的内容

(1)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在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的,将复议作为税收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以体现“穷尽行政救济而后诉讼”的原则。

(2)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和解、调解是税收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经过多年实践,效果良好,将其上升为法律。 YArpiR01+qkABuwodrtfAcIgQO4wNu7x3Oxn//oq7PCOaEa8k10Qdrc/mD8MB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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