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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收权限的划分

税收权限划分是分级财政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各级税收体系协调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来讲,完整意义上的税收权限应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①税收立法权,即税法的制定、颁布和税种的设立权,税收立法权在税收权限中处于核心地位;②税法解释权,即依据税收基本条例,对基本法进行补充规定和制定实施细则的一种权限;③征收管理权,包括税种的开征与停征权,以及对税收稽征过程中产生的若干争议问题进行裁决的权限、征收机构的权限;④税收调整权,具体包括增加或减少征税品目、调整征税比率、减少税负等方面的权限。立足我国国情,以下将主要介绍我国税收立法权和税收执法权的划分情况。

一、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是指制定、修改、解释或废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什么机关有税收立法权;二是各级机关的税收立法权是如何划分的。税收立法权的明确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法的统一制定和贯彻执行,充分、准确地发挥各级有权机关管理税收的职能作用,防止各种越权自定章法、随意减免税收现象的发生。

(一)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类型

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可以按不同的方式进行。

首先,可以按照税种类型的不同来划分,如按商品和劳务税类、所得税类、地方税类来划分。有关特定税收领域的税收立法权通常全部给予特定一级的政府。

其次,可以根据任何税种的基本要素来划分。任何税种的结构都由几个要素构成:纳税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税目、纳税环节等。理论上,可以将税种的某一要素如税基和税率的立法权授予某级政府。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并不多见。

最后,可以根据税收执法的级次来划分。把立法权授予某级政府,而把行政上的执行权授予另一级,这是一种传统的划分方法,适用于任何类型的立法权。根据这种模式,将有关纳税主体、税基和税率的基本法规的立法权放在中央政府,而将更具体的税收实施规定的立法权给予较低级次政府或政府机构。因此,需要指定某级政府或政府机构制定不同级次的法规。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属于此种类型。

(二)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现状

第一,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以及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其中,中央税是指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具体包括消费税、关税、车辆购置税等;中央、地方共享税是指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具体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地方税具体包括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

第二,依法赋予地方适当的地方税收立法权。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经济资源包括税源都存在着较大差异,这种状况给全国统一制定税收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随着分税制改革的进行,有前提地、适当地给地方下放一些税收立法权,使地方可以实事求是地根据自己特有的税源开征新的税种,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这样,既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地发挥当地的经济优势,又便于同国际税收惯例对接。

具体地说,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的层次是这样的:

(1)全国性税种的立法权,即包括全部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和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地方税税法的制定、公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权,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基本制度的设立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

(2)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全国性税种可先由国务院以“条例”或“暂行条例”的形式发布施行。经一段时期后,再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式立法。

(3)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有制定税法实施细则、增减税目和调整税率的权力。

(4)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有税法的解释权;经国务院授权,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有税收条例的解释权和制定税收条例实施细则的权力。

(5)经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本地区地方税法的解释权和制定税法实施细则,调整税目、税率的权力,也可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制定一些税收征收办法,还可以在全国性地方税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税率或税额。上述权力除税法解释权外,在行使后和发布实施前须报国务院备案。

地区性地方税收的立法权应只限于省级立法机关或经省级立法机关授权的同级政府,不能层层下放。所立税法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行,也可只在部分地区执行。

关于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部法律对之加以完整规定,只是散见于若干财政和税收法律、法规中,有待于未来的税收基本法对此作出统一规定。

(三)税收立法权改革取向

1.税收立法机关概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及所属各部委,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各有权机关根据国家立法体制规定所制定的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上的税法包括所有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税法体系的总称;而狭义概念上的税法,特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由于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关不同,其法律级次不同,因此其法律效力也不同。以下按法律效力从高到低排列:①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②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授权立法;③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④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⑥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

2.税收立法权的改革背景

税收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法定权力,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法律的模式在中国已经持续了约30年的时间。现在中国有18个税种,其中有12个是全国人大立法征收的,分别是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印花税,其他6个税种目前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通过制定税收的暂行条例来征收的。在2013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赵冬苓联合31位代表提交《关于终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议案》,要求税收立法权收归全国人大。换句话说,税收立法宜由行政主导体制转向人大主导的立法体制。自此,专家学者、社会民众对人大税收立法权展开了新一轮的热烈讨论。

时隔一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强调加强人大的作用时明确提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之后,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发言人傅莹在2014年3月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回应,进入新时期,全国人大将更好地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重点加强对新税种的立法。这表明税收法定原则已经不是要不要落实的问题,而是如何全力推进的问题。

3.税收立法权的改革必要性

税收征收行为涉及公民财产的减损,通常情况下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即是说,只有全国人大才是税收立法的合法机关,但我国税收立法却是一种政府主导的“税收立法行政化”模式。这种模式曾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为税收可以快速调整以随时适应社会的变化,但随之便出现了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在当下立法主体多样的局面之下,税收征收随意性有所凸显。2007年5月29日深夜,一项新政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原来的千分之一上调至千分之三,次日沪深两地股市开盘后,股指瞬间出现大暴跌,引起市场强烈不满;另一税收征收随意性的实例是南京实施的婚前房产证“加名征税”。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目的只有一个,便是让税收更加公平、正义,让纳税人的声音可以更充分表达。税收正义是税收和税法的最高价值理念,与整个社会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密切相关,也与税收立法的主导体制联系在一起。

4.税收立法权的改革实践

毫无疑问,税收由人大立法,过程会比较缓慢,以房产税为例,依据国务院条例推进可能进度会很快,但立法始终是不能绕过的程序。我国一直在为此摸索着前进。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任免权,更好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全面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成为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2018年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2019年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2020年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1年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全国人大制定税法,实际上就是纳税人在行使发言权。比较突出的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这是一部在民意充分博弈的基础上获得通过的法律,也是人大充分践行“开门立法”原则的范例。如今要推动消费税改革,推行房地产税立法相关工作,要做的正是完善税收立法的程序,使纳税人的代表和社会公众都能充分参与,比如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同时,还要增强立法程序的公开度,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对意见做出梳理,让公众知道提了哪些意见、意见所占比例,并及时回应修改意见,这样民众的表达权才能彻底落实。简而言之,便是将“开门立法”一以贯之,构建一个以税收法律为主、税收行政法规为辅的新型税收法律体系。改革已经没有捷径可走,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的改革意义便在于此——让博弈更加充分,让制度更加稳健。

二、税收执法权

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基本权力,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和系统内部行政管理的法律手段,是指税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依法进行税收管理活动的权力,具体包括税款征收管理权、税务检查权、税务稽查权、税务行政复议裁决权及其他税务管理权。

(一)税收执法权的划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财政分税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税制下税收执法权的划分大致如下:

(1)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按税种划分中央和地方的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与国民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收入。同时根据按收入归属划分税收管理权的原则,对中央税,其税收管理权由国务院及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掌握,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对地方税,其税收管理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对中央、地方共享税,原则上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在实践中,由于税收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因此,税收的征收管理权限也在不断地完善中。

(2)地方自行立法的地区性税种,其管理权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掌握。

(3)属于地方的税收管理权,在省级及其以下的地区如何划分,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4)除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特区外,各地均不得擅自开征和停征全国性的地方税种。

(5)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民族自治区可以拥有某些特殊的税收管理权,如全国性地方税种某些税目税率的调整权以及一般地方税收管理权以外的其他一些管理权等。

(6)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经济特区可以在享有一般地方税收管理权之外,拥有一些特殊的税收管理权。

(7)上述地方(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和经济特区)的税收管理权的行使,必须以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和中央财政收入为前提。

(8)涉外税收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税法,涉外税收政策的调整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涉外税收的优惠措施。

(9)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保护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正常发育,在税法规定之外,一律不得减税、免税,也不得采取先征后返的形式变相减免税。

(二)现行税收执法权存在的问题

1.税收法律体系不完善

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征管工作的过程中,应有法可依,但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尚不完善。首先,我国缺少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整个税法体系的灵魂和基础,用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法、法规。没有税收基本法,税收执法权将如同无源之水,不成系统。其次,地方性税收法规过少。我国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地方权限相对较小,没有税收立法权作为保障,地方税政管理职能的正常运转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2.税收执法权划分不清晰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的“深化国务院机构改革之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规定:“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国地税合并之后,税务征管与地方税收归属成了直接触及利益的交割点。一方面,税务机关征管要求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另一方面,央地税收的划分以及地方(省、市、县)三级税收的分享与使用,又与各级地方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会使税务机关执法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往往擅自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和力度。但是,为了保障本级地方财力,有的政府又要求本级税务机关完成“任务税”。

在财政收支所涉及的税收返还方面的税收征管同样存在不足。在财政收入方面,地方政府往往尽可能向中央争取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然而这些财政资金在中央转一圈后又回到地方政府,大大降低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财政支出方面,地方政府在采取鼓励性措施招商引资、引进人才时,一般通过财政方式实现政策意图,通常采用给予专项资金奖励、购房补贴、提供住房或其他利益的方式实施,这实质上等同于税收返还。在目前来看,以上两个方面的税收征管权划分相对来说是不合理的。

3.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税收执法行为涉及的客观情况复杂多变,为使税务机关能灵活机动地处理税收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不同情况,提高税务执法效率,因而有必要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税务机关对税法的解释权过大,税法中存在大量模糊性规定,自由裁量权的弹性过大,加之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和税收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就会使得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出现执法畸轻或畸重的情况。

4.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

税收司法保障是税收执法活动的保障环节,但在我国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三要素中,司法力量最为薄弱。一方面,我国缺乏专门的税收司法机构,既没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也没有一支专门的税务警察队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税收司法保障不力,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迟迟不能到位,诉讼效率低下,导致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工作时的权威不高。同时,现行税收司法的独立性也存在问题,可能受到税收行政权、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的干预。

(三)完善税收执法权的设想

1.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首先,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执法权有效行使的关键不在于税务机关如何设置,而在于税收执法权是否纳入法律框架。为此,要通过税收基本法明确规定我国税收执法主体和执法范围,强调税收执法权的独立性,防止政府其他行政权力等对税收执法权的干预;其次,完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建立一个以税收基本法为统帅、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驾齐驱的税法体系,以增强执法刚性,规范征纳行为;最后,制定各单行税收法律的实施细则或规定,以便实际操作。各级税务机关还应当建立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对各项制度规定进行整合。对越权制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对明显不合理的要在法定权限内尽快修订,将分散的税收规定适当归并。

2.建立健全税收执法主体制度,实现税务机关高效征税

为解决税务管理的混乱现象,一方面,我国应加快对税收执法主体及权限设置的立法进程,将中央与地方税权的划分、征管范围的调整以及税务机构的设置等内容法律化,这不仅可以很好解决中央与地方之间相互争夺税源、混淆入库的现象,还能避免税务机构设置混乱导致执法权限不清、相互越权等问题;另一方面,科学设置征管机构,明确划分征收、管理和稽查三个环节的工作职责,变综合性机构为专业性机构,变多种权力为单一权力,进而形成征、管、查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分工合理,权责分明的新机制格局。

3.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规范税务工作人员行为

杜绝税收执法中的不规范行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税收执法中应权衡与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我国应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体系。从内部监督角度来看,在日常工作中,通过听取汇报、检查工作、查处案件等制约方式建立税务机关内部上下级和同级之间的双向监督。从外部监督角度来看,税务系统应接受来自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各种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活动;同时,为加强监督力度,应细化税收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建立系统的监督体系及具体内容,将税收执法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4.建立健全税收司法体系,增强税收执法的权威性

全球范围内的涉税违法犯罪正在逐步向知识化、科技化、专业化、隐蔽化方向发展,面对日益增多的逃税骗税事件,我国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税收司法体系,并依法独立行使税收司法权。我国要结合涉税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培养由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税务专业知识的人才构成的税收司法队伍,构建由税务警察、税务检察机关和税务法院组成的专门税收司法系统,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保持税收司法权的独立,减少行政权等对税务司法权的影响,增强税收执法的权威性。

三、税务管理相关法律的分类

税务管理相关法律是指税务管理活动涉及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开展税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税务管理相关法律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税收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

这是按照法律所调整对象的不同进行的分类。税收法律是直接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如《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其他相关法律是指在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

2.实体法和程序法

这是按照法律内容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实体法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等;程序法是规定实现实体法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需程序的法律,如《刑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际上,许多法律既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如《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

3.普通法和特别法

这是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进行的分类。普通法是对全国范围内的一般人、一般事,在一般情况下普遍有效的法律,如《刑法》等;特别法是对特定人、特定事,或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有效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

4.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这是按照法的效力来源和效力等级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是制定法律法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税收法律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我国税收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的18个税种中,已有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等12个税种属于税收法律。

税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所制定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主要形式有“条例”或“暂行条例”。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税收法律。目前,税收行政法规有《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

地方性税收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另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税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税收法规仅在制定地范围内适用。

税收规章分为税收部门规章和地方税收规章。税收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地方税收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税收规章是税收征管活动的重要依据,但其法律效力较低。一般情况下,税收规章不作为税收司法的直接依据,但具有参照性的效力。司法机关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的,是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化和必要补充。它在税收工作领域中数量最多,法律效力最低。

5.国内法和国际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国内法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

在税收领域涉及国际法的,主要是国际税收条约、协定。国际税收条约、协定是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为确立其税收方面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包括一般性的税收条约和特别税收条约。一般性的税收条约通常是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税收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如WTO协定。特别税收条约,一般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如中美之间的税收互惠规定。

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国际法大于国内法的原则,应当执行国际法,但涉及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最优惠的规定执行。

四、税务管理相关法律的适用原则

为确保税务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在税务管理活动中,运用相关法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位阶高的法律的效力高于位阶低的法律。法律优位原则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依次递减的。如果效力低的与效力高的相抵触,效力低的应当服从效力高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2.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适用原则,其基本含义为: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下做出相应的经济决策。例如,我国1993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此条没有规定对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而2001年颁布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扣缴义务人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前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税务机关不得处以罚款。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导致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此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凡是特别法中做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的适用。如在行政复议领域,《税收征管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而言,是特别法。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存在异议时,可以直接申请复议。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此时纳税人就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即在纳税义务的确定上,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法规定为准,实体性的税法规则不具有向前的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却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纳税义务,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elLsQOo5rZo5Wa3SAAVUhFfRkDfkSfyAoIBFfJBpmABykiKFHz7BVULduUYUDb9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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