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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语言生活中语言知情权的表现形态及相关问题略论

一、关于知情权与语言知情权

(一)关于语言权利

语言权利的另一种说法就是语言人权,国际社会对语言权利的关注主要是伴随着对少数民族语言人权的关注而存在的,这是我们讨论语言权利的主要视角。最早涉及语言权利的国际文献是奥地利 1867年宪法,其第19条指出:“本国所有少数民族均享有与其他民族同等的权利,尤其享有保持和发展本民族和本民族语言的绝对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等,2001)此后关于语言权利的讨论在国际社会中逐渐得到更多的关注,其间虽有波动,但整体情况是包含语言权利在内的少数民族权利在国家层面、双边层面、地区或多边层面、国际层面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重视(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等,2001)。我国对上述语言权利的关注从立法保障的角度具有很好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应该说,我国较好地实现了语言人权的维护与保障。我们认为,除了少数民族语言人权这个角度,还可以从更开阔的视野对语言权利进行观察与研究,比如从我国目前国民语言生活这个层面上看,关于语言权利的表现与实现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加以关注与探讨。语言知情权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二)关于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知道真实情况的权利(李行健,2004)。知道事件内情作为“知道”的一种方式当然早已存在,但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基本权利提出来,则应该是社会法治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1766年,瑞典在其颁布的《出版自由法》中规定市民为出版可以自由地阅览公文书,这应该是从法律意义上较早对公民知情权加以规定和保障的一个例证。据宋小卫介绍,“知情权”一词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是由美国的一位叫肯特·库珀(Kent Copper)的编辑在 1945年 1月的一次讲演中首先提出来的,他建议将知情权推升为一项宪法权利。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国家还兴起过一场“知情权运动”,此后,“知情权”一词被广泛地援用并很快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权利概念(宋小卫,1994)。2008年 2月 27—29日,来自全球 40个国家和地区的信息公开团体的 125位成员,代表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国际机构和金融机构、捐赠机构和基金会、私营公司、媒体和学者,聚于美国,在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卡特中心的主持下发布了《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简称“亚特兰大宣言”,其中特别指出“知情权应为所有文化与政府体制所共有,知情权应为所有文化与政府体制所共有”“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可见知情权在当代社会仍是一项需要从国家政府乃至国际社会层面加以维护与推进的人的基本权利。

(三)关于语言知情权

毋庸讳言,知情权作为人的一种基本权利,要得到更加全面的维护与保障,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语言知情权就是知情权保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值得我们加以关注。国内较早从语言文字角度提出知情权问题的是李宇明,2007年他谈到年度新词语问题时特别指出:“向社会发布包括新词语在内的语言生活状况,是政府与社会共享信息、满足人民语言知情权的一种尝试。”(李宇明,2007)《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06)》(“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课题组,2007)中“产品说明书语言文字使用状况”及“医疗文书及药品包装用语用字状况”两个专题中就相关语言文字知情权的状况多有说明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主张制定进口商品说明书语言文字准入制度,中文文种优先,明确树立使用产品行销地的语言进行说明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屈哨兵,2007)。

实际上,上述产品说明书、医疗文书及药品包装用语用字等所涉语言知情权只占我国语言生活各个专题领域的小部分,很多领域如法律语言、新闻语言、政府公文与公告、广告语言及其他各种商业文书等,都与语言知情权的维护与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

二、语言知情权表现的三个层面

如果稍作观察,我们可以看出语言知情权所涉情形很难以某个统一的标准进行一律的划分,就其表现形态而言,大体上可以分成三个层面:语符与文种选择,语符与文种表现,规范词、常用词与新词新语的审定、整理与发布。

(一)语符与文种选择

这是第一个层面。语符与文种选择是多语多文以及多方言背景下特定的当事人语言权利的一种要求。前述《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所涉相关产品说明书的表现就涉及对这个权利的违背,其主要表现就是在中国销售的产品没有中文说明书(“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课题组,2007)。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商贸语言语符与文种选择日益成为国民在语言生活中需要面对的问题,比如品牌名称与商业牌匾的表现问题,我们曾就此进行了一些跟踪研究,值得进一步加以关注(屈哨兵、刘惠琼,2009)。除了商贸活动中针对特定当事人群要注意语符与文种选择之外,公共事务实施、司法过程中也需要注意语符与文种选择。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同时也是一个多方言的国家。我国的民族政策不管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的角度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一些细节,在语言文字政策的执行上要更加主动地从语言知情权的角度考虑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语符与文种选择问题,为各个地区的人民提供更加优良的公共服务。另外还有司法过程中涉及的语言与方言选择问题,这方面最为明显的就是法庭翻译问题,就我们看到的部分资料来看,至少在法律语言研究领域已经有专家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例如吴伟平(2002)、杜金榜(2004)都有对法庭翻译、法律翻译、法律平等的语言体现等方面的研讨,但从其涉及的语料情况来看,较多的是国外(少量涉及中国香港)的一些律例分析,关于我国本土法律语言生活中语符与文种选择方面的观察比较少。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各民族之间的交往及各个领域的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法律翻译尤其是法庭翻译或者司法人员的语符与文种选择肯定会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笔者所在城市的公安机关在涉外活动中的人手不够,只能以聘请大学生志愿者的方式来救急。至于方言在相关语言生活中的选择(包括司法过程)也是一个必须加以统筹考虑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幅员辽阔,仅就汉语方言而言,有时就不可避免地要在司法过程中得到承认。可以设想,如果律师(或其他司法人员)全部都选择普通话,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当事人语言权利的不尊重,反之亦然。这个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尤其是在多民族多方言地区,实际上,来自司法一线的报告也能旁证这一点。例如云南蒙自县境内有汉、彝、苗、壮、回等 19个民族,相当长时间内,该县人民法院一直没有要求法官使用普通话进行庭审,但随着外来人口的急剧增加,出现了对个案使用普通话进行公开审判的要求。从整体情况看,由于缺乏语言环境,普通话审判也会影响庭审效果。 如何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实际上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诉讼语言选择权的冲突与保障问题已经引起相关业界人士的关注(王洁等,2006)。行政过程中有时也会出现类似的情况,有关报道称一个来自辽宁的女大学生被招录到重庆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当村干部,在掌握了一口当地方言之后,她的行政行为才逐渐为当地百姓所接纳。 这样的情况并非个案。当然,学习方言土语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自发行为,是因为另一方作为当事群体的“不合作”而作出的一种能够保证知情沟通的选择。目前大学生村干部作为国家引导大学生就业发展的一个方向,一种基于即将面对的语言知情权方面的规划与教育储备似乎是我们应该加以考虑的事情,使大学生村干部成为更有质量的双语双方言能力拥有者也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当然,其他面向基层尤其是农村基层的各个行业领域的岗位也面临着同样的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审慎对待。

(二)语符与文种表现

这是第二个层面。语符与文种表现指的是一些情况下,作为语符与文种选择的主体已经进行了基于不同语言的语符与文种的选择,但是出于某种考虑,不同语言文种在同一媒质上呈现出显著差异,以致影响到对当事人知情权的维护与保障。不管是基于利益意义还是基于美学意义的考虑,作出语符与文种选择的主题使不同语符与文种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这在充分考虑知情权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这里面不管是字位、字号还是字体,以至语符与文种的色彩及其相关图表等,都应该加以充分的关注。我们当下缺少对这方面加以规范引导的实施细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但在具体使用细则上仍然有加以细化的需要。我国有些地方性法规出台了一些实施细则,例如“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等。 但整体情况仍然不容乐观。这种情况在《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06)》中也曾被提及。目前国民语言生活中这方面的情况可以有所进步,但如果从语言知情权的角度来说,恐怕难以令人满意。以香烟包装为例,虽然近年来国内一些知名品牌的卷烟外壳上的健康警语已经从包装侧面移到了正面,“吸烟有害健康,戒烟可减少对健康的危害”的字样以及相对应的英文占据烟盒正面下方 1/3的面积,但仍然有调查指出,绝大多数烟民没有发现包装发生的变化。80%以上的受访者认为新的健康警告标签对劝诫青少年不吸烟缺乏有效性。 另外还有一种现象值得特别注意,现在大量农民工进城进厂务工,由于他们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很多与脏累危险有关,因此就职业病风险对其进行语言知情权方面的保护尤其重要。2001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其中明确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此举无疑使得很多人因为知情而得到保障,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可能因为忽略(或者被忽略)而受到损害。2009年,为了证明自己患有尘肺职业病的农民工张海超引发的“开胸验肺”的风波,可以从一个角度反映出法律的执行离我们理想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有评论称:“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职业病鉴定者,必须出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史、工作场所、健康档案等。但是,让一个污染企业出于良心,自证其罪,为打工者提供有关材料,无异于痴人说梦。” 我们无法知道张海超们是否真正得到了他们应该得到的相关“醒目”的告知,但实际情况告诉我们他们确实是遭遇了极大的不公平对待。他们是弱者,用张海超自己的话来说:“农民工决定维权的成本太高了,作为企业来说,他们那个违法成本太低了。”

(三)规范词、常用词与新词新语的审定、整理与发布

这是第三个层面。从本质意义上讲,语言作为一种“公器”,其所使用的各种交际元素在一定的符号系统中,交际各方的理解是一致的,但我们也同样清楚,由于语言符号系统本身始终处于发展变化之中,人们对某些具体语例、具体语符的理解可能会存在不一致之处。从语言信息知情权这个角度看,对于相关领域中规范词、常用词与新词新语的审定、整理与发布就显得特别重要。我们这里对其重要性的关注除了词形方面外,还有定义与用法方面。平心而论,这方面我们已经做了很多工作。例如规范词方面,以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简称“名词委”)所做的工作为例,名词委所属 61个分委员会目前公布了 66个相关学科的规范名词,还有 5种海峡两岸科技名词对照本和 8个学科的繁体字本 ,在科技名词的规范化、传承中华文化、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保障国民的语言知情权等方面已经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相信,随着各类学科的发展,不断会有新的科技名词项目需要进行审定规范,这是维护语言知情权的需要。在常用词的整理方面,我们也做了很多工作,如《现代汉语常用词表(草案)》,由于语言生活本身的发展变化与丰富多彩,似乎光有词表或者光有《现代汉语词典》还不能解决问题,有的问题的研判如果从语言知情权的角度来看会显得特别重要。例如 2009年南方一高校在招生过程中就发生过这样一件事,对教育部文件中“患有(恶性肿瘤)”一词是否包含“曾患(曾经患有)”的意思,学校与考生有不同的理解,并由此引起了招录纠纷和社会关注。 某些语词格式的使用也会带来类似的困惑,其中屡受关注的商家促销广告“买一送一”的说法就是这样,其中当然不少是诚实有信的承诺,但确实也有相当一部分商家利用语词格式的简省特征,在“一”的具体所指上玩“猫腻”,有时甚至是“买手机送手机”这样的表述都有可能对当事人的知情权造成损害,2009年五一前夕《成都商报》就有过这方面的个案报道。 对诸如此类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在处理原则上比较好表述,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可以加以限定,例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就规定零售商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但规定是一回事,具体语例的发布研判又是一回事。从某种意义上讲,日常语言生活中关涉知情权的情况较之各个具体学科的名词审定规范更为复杂。不管是具体个案的收集与研判处理,还是常用词整体的整理与认定,都是一项旷日持久的工作,需要的是与时俱进的努力。对新词新语的整理与发布,近几年来逐渐成为我国国民语言生活比较受关注的事情,通过适当方式和平台整理与发布新词新语是尊重国民语言知情权的一种表现。关于这方面,李宇明(2007)已经有过相关的论述,此不赘论。但有一种现象可能也与语言知情权有关,就是在某些场合出现的(尤其是在某些广告营销活动中)“疑似新词”的情况,也就是通常所谓“玩概念”,如何甄别处理需要我们的智慧。我们随机在谷歌上键入“玩概念”这个词(搜索时间:2009年 7月 30日),首页出现与“玩概念”有关的主题有“开发商玩概念忽悠人赔了 3万多”“部分药妆只是商家玩概念 实际不具备药用功能”“‘精装修’变‘装精修’开发商玩概念游戏”“低调消费这只是玩概念”“泰国火锅又玩概念”等。其中,开发商“玩概念”指的是“销售概念”,房屋买卖契约中提出的负一层“家庭室”为“半地下室”,在实际收楼的时候却变成了“全地下室”,忽悠了消费者。 所谓“药妆”虽是欧美市场已有概念,但国内相关商品却并不与之对应,市面上的部分“药妆”实际上并不具备药用功能,其生产和销售也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和批准,只是商家的宣传噱头。 关于“玩概念”的报道基本都是负面的,是对当事人语言知情权的一种损害。当然也有个案所涉“玩概念”是一些正面报道,如“泰式概念火锅”。语言表述需要出新,这是语言发展的必然要求,但如何在语言健康发展与语言知情权之间形成一种趋于和谐的关系,却是一件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事情。

三、几个相关问题

(一)语言服务的支持

语言知情权的保障与落实需要从语言服务的角度得到充分的支持,国家语言发展战略的设计及语言生活的规划引导应该通过语言服务的方式,使得国民语言知情权的获得更加容易、更加普遍,努力减少语言知情权维护的社会成本与经济成本。目前这方面的问题有三种表现:一是滥用,二是乱用,三是缺用。不管是哪一种,一旦这种情况出现,进而影响到语言知情权的获得,我们就要动用更多的社会资源与经济资源对其进行修复补充,这是需要成本的。如果我们在各个方面的语言服务越能做好支持,语言知情权的获得也就越有保障。目前语言服务的基本状况是,进行语言服务的法律基础基本具备,但在司法执行层面的缺位比较常见;语言应用研究专业领域关注比较多,但社会普罗大众对语言知情权的常态关注比较少;我们的语言资源非常丰富,语言资源的整理规划也初具规模,但利用语言资源进行语言知情权服务的领域与成效还有待进一步扩展;科技界的语言知情权保障基础比较好,但社会日常语言生活的语言知情权保障基础比较薄弱,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不能因为某些语词的专门化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语言知情权。前述关于香烟包装的个案,很多香烟标明低焦油、低尼古丁或低一氧化碳就有利用消费者的知识缺陷进行误导之嫌,使他们以为这就是低危险度香烟甚至是安全香烟,殊不知卷烟成分复杂,除了尼古丁、焦油、一氧化碳外,还有亚硝胺、钋等 4000多种化学物质,其中包括 400多种有毒物质。国内曾有人从语言接受权方面对此类问题进行过比较深入的思考(蒋可心、杨华,2005)。

(二)权利与义务

我们还需要从权利与义务两个不同的角度观察语言知情权。语言知情权是一种权利,每一个自然人都应该拥有,它是社会公正的必然要求,但社会公正有一个重要原则,那就是权利与义务平等分配。从这个角度看,任何单位与个人在享有语言知情权保障的同时,也负有一种语言达情的建设义务。语言达情就是要讲求语言表达准确。语言达情义务至少可以从三个角度来进行观察:一是那些可能有语言知情权要求的各种社会组织,它们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下履行语言达情的义务;二是各种语言知情权的当事者,他们在享有这种语言权利的时候,也应该负有自觉参与语言达情建设的义务,为语言的和谐健康发展作出自己的努力;三是国家语言规划及国民语言教育要重视对语言达情义务的引导。翻译讲究信、达、雅,“信”字当头;全国普通高考语文考试大纲规定“语言表达准确、鲜明、生动”,“准确”排在第一;国家职业汉语能力测试标准中,“准确”也占有绝对重要的地位。国家语委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力量研究、制定汉语能力国家标准,这必将为国民语言生活与语言建设质量的提高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目前国民语言生活的质量来看,我们在语言达情义务方面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尤其是随着网络语言空间的开放,人们的语言达情义务约束受到极大的挑战。语言需要创新,但不需要谎言与粗制滥造。

(三)保密权与隐私权的切割

与语言知情权相对的是保密权与隐私权,彼此之间的界限应该如何切割也是国民语言生活中必然会遇到的问题,2008年“亚特兰大宣言”也在其相关原则的表述上注意到这一点,特地说明“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隐私权是指涉及个人秘密并与公众利益无关的公民不愿公开的私人资料、私人生活不受他人侵犯及受到侵害时可求助于法律得以保护的权利,有时候它也可能会与语言知情权发生冲突,尤其是当某些人成为公众人物时,其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在语言知情权的维护上作出选择。比如有关杭州飙车案的当事人胡某是否被顶包的质疑,涉及的另一个当事人(疑似)张某是否为替身,其姓名属于隐私权的范围,但此时隐私权就要给知情权让步,大众有权知道张某所指是谁。当然事后有关方面在“是谁”和“是否有一个替身”上作出了澄清,可以看成一次与语言知情权有关的回应。

苏金智(2003)介绍过国际法律与语言法学界公认的语言权的九项基本内容,并为中国的语言权拟定了六个方面的研究内容,除了本体论与语言权立法之外,还涉及少数民族语言、通用语言、方言、特殊人群(盲聋哑)语言,这些都非常重要。丁延龄(2009)也曾进行过相关的综述回顾,李宇明(2003)、曹志耘(2006)等也就上述相关问题进行过非常深入的探究,但从国民语言生活中涉及的语言权利问题这个角度看,语言知情权问题还有一些工作需要梳理、细化和深究,我们应该将其摆在相对突出的位置并给予重视。

参考文献

[1]曹志耘:《汉语方言:一体化还是多样性?》,《语言教学与研究》2006年第1期。

[2]丁延龄:《新世纪中国语言权研究: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政法论丛》2010年第 1期。

[3]杜金榜:《法律语言学》,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4年。

[4]蒋可心、杨华:《关于语言接受权问题》,《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 4期。

[5]李行健主编:《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

[6]李宇明:《论母语》,《世界汉语教学》2003年第 1期。

[7]李宇明:《发布年度新词语的思考》,《光明日报》,2007年 8月 24日第 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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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屈哨兵、刘惠琼:《广告语言跟踪研究》,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

[10]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第 5期。

[11]苏金智:《论语言权》,周庆生、王洁、苏金智主编:《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12]王洁、苏金智、约瑟夫-G.图里编:《法律·语言·语言的多样性:第九届国际法律与语言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13]吴伟平:《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年。

[14]《现代汉语常用词表》课题组:《现代汉语常用词表(草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

[15]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等编:《国外语言政策与语言规划进程》,北京:语文出版社,2001年。

[16]“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课题组编:《中国语言生活状况报告(2006)》,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 2ATeK9rVj+kbHrJTB8/8gdrpG2TlPtKI+LOiYNvrKMrYgbYFyp8wj4BdRBB1ReQ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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