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犯罪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环境刑法在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和规律,方能发挥刑法的最大效益。这从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修正和司法解释内容中已得到了充分体现。试举两例:
其一,《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 条的修正,体现了刑事一体化的理念。1997年《刑法》第338 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其中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该罪的结果要件。但实践中,环境污染的长期性、潜伏性和复杂性,使得司法实践中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极为困难。尽管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针对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已发展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但该理论并未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实质影响。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的重要原因。一方面是2011年之前我国的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另一方面却是规制环境污染的主要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极低的适用率。而这正是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造成的。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 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并且通过司法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在特定地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一定数量的危险废物等18种具体情形,无疑是看到了刑法法条设置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和适用的困难,是为了降低实践中证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难度。这是刑事立法贯彻刑事一体化理念的具体体现。
其二,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刑事一体化思想。2016 年12 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规定了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衔接问题,第14条规定了环境污染案件中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和证明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除了对单位犯罪的认定、犯罪未遂的认定、主观罪过的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等刑法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对管辖问题、鉴定问题和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环境刑法运行的实态,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是融合在一起的,实体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程序问题的解决和保障,否则,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就难以认定和落实,环境刑法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也就难以达成。这些指导刑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都体现了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和思想。
以上两例,说明的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贯彻刑事一体化理念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属于储槐植教授所讲的观念的刑事一体化范畴。本书内容是对方法的刑事一体化的具体应用,即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教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视角对环境犯罪展开研究。
本书分为导论、本论和附论三部分。导论梳理和概述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渊源、精神实质和具体应用。第一章至第五章是本论,从不同学科视角研究环境犯罪,其基本思路是:以环境犯罪的实证事实为基础,研究规制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以刑事政策为指导,研究教义学立场上的环境犯罪;最后研究教义学立场上的环境犯罪在司法实践(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实现状态。
附论主要研究了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法规制,具体包括:美国环境犯罪刑事法规制的历史考察、环境犯罪的追诉机构、环境犯罪的起诉、环境犯罪的成文规范和判例解读、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五个部分。之所以在附论部分研究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法规制,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是“刑事一体化”方法论的联结。即这部分研究也体现和运用了“刑事一体化”的方法论,符合本书“刑事一体化视阈”的主旨。其二是与笔者的学术积累有关。笔者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美国福德汉姆大学法学院(Fordham Law School)访学,其间收集了很多美国环境犯罪的研究资料,其后也进行了一定的研究,有一些学术积累,借此机会提供给学界,作为环境犯罪领域比较法上的研究资料。
从研究内容的安排上可以看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一体化研究和美国环境犯罪的刑事一体化研究在思路上是有区别的:美国部分的研究遵循了“历史考察→追诉机构→起诉→成文规范和判例解读→法律后果”的思路。这主要是我国和美国不同的法系特点造成的:我国的法律在技术上具有成文法系的特点,因此研究和内容安排是“从实证事实到刑事政策、再到成文规范、最后到司法实践”的思路;而美国的法律属于判例法,其环境刑法是在追诉实践中形成的,因此研究和内容安排遵循了“从实践到规范”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