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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英格兰银行的发展历史

英格兰银行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694年,在300多年的变迁和发展中,英格兰银行的地位和职责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作为英国金融体系的中心,目前的英格兰银行有三个宗旨:维护货币的信誉和价值;维持国内外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确保英国金融服务的效率。

2.1.1 英格兰银行的成立

1694年英格兰银行正式成立,主要目的是在英国战争期间为政府筹集资金,其创立初期是一家私人合股的商业银行。此后,英格兰银行于1734年搬入伦敦市的针线(Threadneedle)大街,1797年詹姆斯·吉尔瑞在发布的漫画中将其称为“针线街的老妇人”,直到现在这个昵称仍然沿用。1844年,英格兰银行在发钞方面被英国《银行特许法》赋予优于其他银行的特权,并被促使逐步向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转变。

英格兰银行的建立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新航路开辟后,欧洲商业和经济从地中海沿岸转移到北大西洋沿岸,安特卫普、阿姆斯特丹、伦敦等地的商业贸易兴盛,对银行业务的需求大大增加,成为英格兰银行建立的经济基础。在17世纪相当长的时间里,金匠银行家在英国的借贷业务中处于垄断地位。金匠银行家是早期西方对银行家的称呼,金匠银行家给出的贷款利率非常高,一般在20%~30%之间。早期银行的高利贷性质使得整个金融体系非常混乱,无法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1609年,阿姆斯特丹银行成立,采用了股份制的商业模式,首次突破了传统商业银行的支付体系框架,进行了划时代的货币创新和业务创新,对荷兰的金融稳定和经济发展起了巨大作用,为英格兰银行的建立提供了不少借鉴。英格兰银行成立时也确实吸收借鉴了阿姆斯特丹银行的很多金融技巧。1689年,英法战争爆发,战争规模的扩大和时间的持续导致英国政府面临严重的资金短缺问题。当时,在英国借贷体系中金匠银行家仍旧处于支配地位,但是他们既不愿意,也没有足够的财力资助对法战争,作为最后一种选择,他们于1694年建立了英格兰银行。但是英格兰银行并非作为一家中央银行而建立,事实上,中央银行这个概念在17世纪并不存在。政府给英格兰银行特许权,英格兰银行借款120万英镑给政府,利率为8%,利息主要是由吨税、麦芽酒和其他酒类的税收以及关税作为担保,同时英格兰银行将得到4000英镑的管理费用。银行管理托付给行长、副行长和20多名董事。

2.1.2 英格兰银行国有化为中央银行

《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 The 1946 Bankof England Act )使英格兰银行正式国有化为中央银行。在该法颁布之前,英格兰银行虽然一直行使着中央银行的职能,却一直以私营企业的身份经营。《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英格兰银行从属于英国财政部的地位,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97年。

事实上,成为中央银行的英格兰银行在1973年之前,并不具备法定的监管权力。但随着市场不断发展,银行业开始逐渐显现出业务多元化、风险复杂化的特性,仅仅依靠单纯的自我管理和道义劝导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监管的需求,而1973年爆发的银行信用危机更是直接催生了《1979年银行法》的颁布。在该法案中,英格兰银行的监管权力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确认,并根据区别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划分,自此开启了全面依法监管的时代。

随后,英国1987年所颁布的《1987年银行法》对英格兰银行在伦敦最初成立的银行法形成了有效补充。同时这部法规也对商业银行的准入制度做出了一项重大修改,主要是用单一认可制度代替两级认可制度。因为在原先的两级制度下,虽然英格兰银行认可银行和特许吸收存款制度,但它们必须符合最低的法定标准,同时提高资本要求,接受英格兰银行的监督。

2.1.3 英格兰银行的独立

英格兰银行的职能在1997年发生了重要变动,主要包括被赋予自由决定利率水平的权力。1995年巴林银行的倒闭更是标志着英国的金融监管运作体系已经落后于市场发展的需求,因此为实现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英国于1997年成立了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在颁布准则和指引等方面赋予了金融服务局较大的独立性与自由度,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被新创立的金融服务局接管;管理政策债务的职责被债务管理局(Debt Management Office,DMO)接管。同时,明确了英格兰银行的首要职责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以及从事其他中央银行业务。但英格兰银行仍对英国金融体系的总体稳定负责,在必要的时候,可充当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此后,英国政府出台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对监管主体和被监管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为金融市场监管标准的统一和规范运行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自2007年以来,英格兰银行主要通过紧急救助、使用新的流动性工具和银行处置机制等方法逐渐应对金融危机所带来的影响。英格兰银行在《2009年银行法》中被赋予了三项新的职能:处置倒闭的吸收存款机构、监管银行间支付系统、监管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被允许发钞的银行。可以看出,新的治理结构安排明确了英格兰银行的金融稳定职能,主要维护和加强英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同时英格兰银行还成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ttee of Court),该委员会可以对英格兰银行理事会的金融稳定政策提出建议,依照《2009年银行法》行使监督与管理银行的权力。

英国政府又于2010年宣布英格兰银行拥有新的宏观审慎监管权,可以指导其他监管部门,审慎监管银行、其他存款人、主要投资机构和保险公司。

2.1.4 英格兰银行职权的扩大

英国政府于2012年12月颁布《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2),于次年4月1日生效。该法案主要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全面改革,新创立了3个独立机构,分别为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FPC)、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PRA)和金融行为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

其中金融政策委员会主要以英格兰银行理事会下设委员会的形式存在,专门负责维持金融稳定,并被赋予了强有力的宏观审慎监管权力。同时废除了之前的金融服务局,其监管职能由新成立的英格兰银行下属的审慎监管局接管。这一整合,使得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监管职能均集中于英格兰银行,彻底解决了职能不清和监管漏洞等问题。经过此次改革,英格兰银行的地位得到了提高,职权也相应扩大,成为集制定货币政策、宏观审慎监管、微观审慎监管等多项职能于一身的重要金融监管机构。改革后的英格兰银行发生的具体变化如下:

1.职能的变化

《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改变了英国的金融监管框架,对英格兰银行的职能产生了重大影响。之前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局被撤销,金融服务局的微观监管职能转由新设立的、英格兰银行下属的审慎监管局负责。审慎监管局负责监管吸收存款机构、主要投资机构和保险公司,通过制定标准,监管金融机构,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对英国金融体系的负面影响,确保保险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受到合理保护。

英格兰银行将继续维护金融稳定,法定目标是维护和加强英国金融体系稳定。为实现这一目标,2013年金融政策委员会正式成立(2011年金融政策委员会以非正式形式存在)。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监管,主要职能是识别、监测和采取措施降低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对破产机构的安排发生了变化。尤其是《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修订了2009年为银行制定的特别处置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法案生效后,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有权处置破产机构,以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公共资金安全。

金融危机管理安排方面也产生了变化。尤其当公共资金出现实质风险时,英格兰银行行长有一定义务通知财政部部长。财政部部长也有一项新的权力,即金融体系出现重大威胁时,可以指导英格兰银行为相关机构提供金融支持,或行使稳定权力。新的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备忘录明确了各部门在金融危机管理安排中的职能分工。

《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赋予英格兰银行监管中央交易对手(Central Counterparties)、证券结算系统(Securities Settlement Systems)的权力,同时英格兰银行仍继续肩负对支付体系的监管职能。鉴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FMIs)对金融稳定的重要性,该法案赋予英格兰银行监管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权力。英格兰银行和国际上包括G20在内的其他监管机构鼓励市场参与者更多地使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因为通过改善对手信用和减少操作风险,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可以稳定市场和金融体系。这也会扩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规模和提高其在全球金融体系中,尤其是在中央交易对手中的重要性。

英格兰银行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监管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提高主要服务的可持续性,防止出现系统性破坏和对公共资金的安全产生影响。金融政策委员会有降低英国金融体系风险的职能,在监管支付体系、清算银行和结算系统方面,金融政策委员会可以向英格兰银行提出建议。

英格兰银行监管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基于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CPSS-IOSCO)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其职责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治理风险管理,违约管理,透明度管理。重要的是,《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赋予英格兰银行处置和恢复中央交易对手的权力。该法案指定了处置机制,这样英格兰银行便成为中央交易对手的处置机构。目前欧洲处置机制立法草案还不适用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但2012年末,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恢复和处置非银行金融体系框架的征求意见稿。

英格兰银行每年要报告监管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情况,并建立了相关投诉机制(Complaints Scheme),拥有独立的投诉专员。财政部有指导英格兰银行监管中央交易对手或支付体系的权力,以达到联盟或者国际标准,还可要求调查监管失误。

2.治理结构的变化

英格兰银行的职能扩大,需要有效的治理安排以确保其高效透明地履行职能。主要的治理安排包括理事会(The Court of Directors)和监督委员会(Oversight Committee)。

(1)理事会

理事会成立于1694年,当时的成员包括1位行长、1位副行长和24位理事。1946年,英格兰银行国有化,根据《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理事会成员由26位缩减到18位,包括1位行长、1位副行长和16位理事,其中4位为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英格兰银行内部员工担任。理事的任期为4年,行长的任期为5年。随着英格兰银行职能的变化,理事会成员逐渐减少,职能也随之变化。《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生效后,理事会的成员及职责如下:理事会成员由英国王室任命,包括英格兰银行行长、分管金融稳定的副行长、分管货币政策的副行长、审慎监管局的副行长、不多于9名的非执行理事。其中一名执行理事由财政部部长指定。

理事会的职责是负责英格兰银行事务的管理,包括确定英格兰银行的目标和战略,确保英格兰银行有效发挥其职能和充分利用其资源。英格兰银行有一项新的规定:理事会必须公布每次会议记录,内容包括理事会制定的决议、决议理由的摘要。

理事会将英格兰银行的日常管理授权给英格兰银行行长,而以下几个方面由理事会亲自负责:制定英格兰银行的战略和目标;制定风险管理政策;任命银行高管;薪酬和养老金安排的变化;理事会分委员会(Sub-committee of Court)的成立。

(2)监督委员会

新成立的监督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分委会,包括理事会非执行理事,取代了原有的非执行理事会(Non-executive Directors Committee)。监督委员会负责审查英格兰银行的目标和战略的执行情况;监督英格兰银行货币政策目标和金融政策目标的实现,包括货币政策委员会和金融政策委员会职能的履行。

除了审查英格兰银行的议事程序、使用的信息和执行政策情况之外,监督委员会(包括外部专家在内)还有权对英格兰银行做出评估建议,在不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监督委员会将公布评估建议,并监测英格兰银行做出的反应。如果英格兰银行接受评估建议,那么监督委员会将监测其执行情况,确保评估建议得到实施。监督委员会成员可参加货币政策委员会和金融政策委员会的会议并参与讨论,监督委员会主席由理事会主席担任。英格兰银行年报将包括监督委员会所作的关于英格兰银行履职的报告。

英格兰银行行长的任期也发生了变化,《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的补充条款指出,英格兰银行行长的任期为8年,且仅限任一届(之前任期为5年,最多连任两届)。副行长任期为5年,最多连任两届。

3.法定决策机构的变化

2013年4月,出于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的需要,英国分别成立了审慎管理局委员会(PRA Board)和金融政策委员会两个新的法定决策机构。而制定货币政策和对流动性进行管理的职责,则继续由原本的决策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负责。 N/Ookj4uI0Fo976++C4j22GBwT8Jm80yIr5Uu8rjiRR/TsIJw/e3LylxE9x+Gb4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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