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讨论政治公共领域在民主宪政国家中的作用的诸多著作中,我们通常区分实证研究和规范理论——约翰·罗尔斯所谓“理想理论”。我认为这是一个过于简化的区分。在我看来,民主理论应该理性地重构自18世纪末宪政革命以来获得的积极有效的规范和实践的合理内容,这些内容业已成为历史现实的一部分。如果不根据民主宪政国家应该满足的规范性要求来解释民主舆论形成过程的实证研究,那么实证研究就会失去意义,这一事实让人们注意到一个有趣的情况。诚然,这需要做一个简短的历史回顾,因为只有在那些赋予基本权利以正面效力的革命行为中,公民才会意识到这种新的规范梯度,从而变成社会实在本身。
基于基本权利的宪政秩序有着严格的规范性,这在历史上十分新鲜,基本权利并不饱和,让其可以超越社会现状,让其可以提出具体需求,我们可以在社会规范性的通常形式下更好地理解它。社会现象,无论行动、交往,还是人为的价值或规范、习惯或制度、合同或组织,都具有规范性。这反映在出现可能的违规行为上——规则可以被遵守,也可以被违反。现在有不同种类的规则:逻辑规则、数学规则、语法规则、游戏规则,以及工具性和社会性的行动规则,而这些规则又可以根据策略和规范性互动进一步加以区分,尤其是我们通过“应然”正确的特殊模式区分出后一种规范。
从对违规行为的制裁中可以看出,这种对规范性的行为预期,或多或少提出了道德上的严格要求。与轴心时代的世界观一起出现的普遍主义道德观念的特点是,它要求从原则上平等对待所有人。在欧洲启蒙运动的过程中,这种道德认知潜力已经摆脱了不同宗教或意识形态的背景,并以这样一种方式区分开来——根据今天仍然具有权威的康德学说,每个人在他或她不可剥夺的个性中都应得到同等的尊重,并应得到同样的待遇。根据这种观念,必须根据个人处境,并准确地根据这些普遍规范来判断每个人的行为,从所有可能受其影响的人的角度来看,这些普遍规范对所有人都同等有利。
在目前的背景下,这一进展所产生的社会学后果非常值得人们关注。我们必须回想一下理性道德空前的激进性,以衡量这种平等主义—个人主义的普遍主义提出的应然要求的严格性;然后,从基于理性道德视角转换到受这种道德启发的理性法律,用来理解自前两次宪政革命以来,这种严格的道德认知潜力如何成为国家承认的基本权利的核心,从而形成了一般的实在法的核心。随着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宣言”,理性道德的实质已经转化为由主观权利构建的具有约束力的宪法的媒介中!这就是“基本权利”。随着在18世纪末建立了历史上尚无前例的民主宪政秩序,那些法律上自由平等的公民的政治意识中,已经具备了迄今为止不为人知的规范梯度的张力。大力提倡人们对新规范进行自我理解,与莱因哈特·科塞莱克(Reinhart Koselleck)所研究的新历史意识携手并进,向着未来努力推进。总之,这是一次复杂的意识变化,嵌入了资本主义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发展之中,同时,技术进步加速了这一变化。然而,与此同时,这种变化发展在西方社会中产生了一种防御性的心态,它感到自己淹没在社会随着技术和经济发展而不断增长的复杂性当中。但延续至今的社会运动不断激起人们对被压迫者,被边缘化的和被贬低的人,饱经苦难的人,被剥削者,以及弱势群体、社会阶层、亚文化、性别、民族、国家和大陆没有被完全涵盖的意识,这告诉我们,在人权的正面有效性与迄今仍未饱和的人权内容之间仍然存在鸿沟,人权不仅仅是国家层面上的宣言。
因此,我想说的是,公民应该从参与角度,看到自己参与了基本权利逐步实现的过程,尽管这些基本权利没有完全涵盖,但已经具有了正面的有效性,这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
除了这些实现基本权利的长期过程之外,我感兴趣的是,在一个民主构成的政体中,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地位与某些想当然的理想化联系在一起的正常情况。因为当公民参与他们的公民实践时,他们不得不做出直观的(和反事实的)假设,即他们所实践的公民权利通常会实现他们的承诺。特别是关于政治制度的稳定性,民主宪法的规范性核心,必须扎根于公民意识中,也就是扎根于公民本身的隐性信仰中。必须从直觉上相信宪法原则的人不是哲学家,而是绝大多数公民。另一方面,他们也必须能够相信,在民主选举中,他们的选票是平等的;在立法和司法中,在政府和行政部门里,基本上行事都是光明正大的;而且,作为普遍规则,在做出有疑虑的决策时,有公平的机会对决策进行修正。即使这些期望太过理想化,有时或多或少地在实际中无法企及,但它们通过公民的判断和行为创造出一种社会事实。这些实践的问题不在于参与者假设是否太过理想化,而在于其机构的可信赖程度,这些机构不能明显和永久地否认这些理想化的假设。倘若不是在这几十年来,政治精英们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公民感觉到,他们的合法的、受宪法保障的预期落空,特朗普很难一呼百应,让公民在2021年1月6日愤怒地冲进国会大厦。因此,为这种宪政国家量身定做的政治理论必须以这样一种方式来设计,即,既要公正地对待一个道德上实质性的基本权利体系在具体方面上的理想化的剩余(idealisierenden Überschuss),使公民有意识地参与到民主合法规则的实施过程,又要有一定的社会和制度条件,使公民可以始终相信与其实践相关的必要的理想化假设。
因此,民主理论不需要承担设计的任务,即构建和论证公正的政治秩序的原则,以便以教育的方式向公民灌输这些原则;换句话说,它不需要把自己理解为一种规范设计的理论。相反,它的任务是根据现有法律和相应的直觉预期以及公民的合法性概念来合理地重构这些原则。它必须明确历史上业已确立和证明的,即足够稳定的宪法秩序的基本意义,并解释能够在其公民意识中为事实上的政府实际实施统治提供合法性的理由,从而同时保证公民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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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理论在阐明参与政治生活的广大公民的隐性意识的范围内,可以反过来塑造他们的规范性自我理解,这一事实与当代学术史的作用并没有什么不同,就其本身而言,它在操行上(performativ)影响了它所代表的历史事件的发展。这并不意味着政治理论本身发挥着教育作用。这就是为什么我不认为协商政治是一个牵强的理想,我们必须用之来衡量现实,而认为它是多元社会中所有真正的民主存在的前提条件。
因为一个社会的社会状况、文化生活形式和个人生活方式越是迥然有别,就越缺乏必需的背景共识,越需要公共舆论和意志形成的共同性来弥补现有背景共识的不足。
起源于18世纪末的宪政革命的古典理论,可以视为建立民主宪法的规范性设计。但是,如果今天的政治理论可以简单地认为,随着宪法思想的过度发展,具有约束力的宪法规范的正面有效性与宪法现实之间的张力关系已经渗透到现代社会的现实当中,并且在急剧可见的不和谐情况下,这种张力关系至今还能引发大规模的抗议动员,那么,它必须意识到自己的重建任务。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理论传统都随意地扭曲了这一思想本身,它们单方面地把人民主权或法治放在首位,从而忽略了个人行使的主观自由和主体间行使的人民主权一样具有独特性。因为这两次宪政革命的思想是建立一个由自由同盟组成的自决联合体,据此,这些人作为民主的共同立法者,最终必须通过根据普遍法律平等分配的主观权利来授予自己以自由。根据这种集体自决的思想,将人人权利平等的平等主义普遍性与每个人的个人主义结合起来,民主和法治处于平等地位。然而,只有围绕协商政治理念的商谈理论才能对这一理念做出公正的评价。
[1] D. Gaus, »Rationale Rekonstruktion als Methode politischer Theorie zwischen Gesellschaftskritik und empirischer Politikwissenschaft«, in: Politische Vierteljahresschrift , 54 :2, 2013, 231-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