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不作为犯罪的主观方面( )。 [2020年法硕(非法学)真题]
A.只能是过失
B.只能是故意
C.不要求故意及过失
D.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答案】 D
【解析】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不作为的行为人 可以是故意 (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 可以是过失 (不作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2 下列情形中,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是( )。 [2019年法硕(法学、非法学)真题]
A.某县法院院长甲目睹身为县财政局局长的妻子收受其下属的巨额贿赂,不予阻止
B.乙见室友在门口遭遇持刀抢劫,因害怕将房门反锁导致室友无处躲藏被刺成重伤
C.收养人丙发现所收养的两岁小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致其饿死
D.丁在妻子难产时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妻子难忍疼痛从病房楼跳下身亡
【答案】 C
【解析】 不作为犯罪 须具备以下条件:①行为人应履行 特定义务 ,包括:a. 法律明文规定 ;b.职务或业务要求;c.法律行为引起;d. 先行行为 引起;e.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德要求。②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③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C项,丙在收养两岁小孩后,便与其 形成父母子女关系 ,即丙具有法定的抚养照顾小孩的义务。但丙 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 ,造成小孩饿死,其行为构成 不作为犯罪 。
A项,甲作为丈夫, 不负有 法律上明文规定的阻止妻子收受贿赂的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B项,乙 不负有 救室友的特定义务,室友的死亡也并非行为人先前行为所致。因此,乙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D项,妻子跳楼身亡与丁拒绝签字之间 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即丁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3 甲因所订外卖经常被他人拿走,颇为恼火。一日,甲点了某“超级辣”外卖套餐,想要给偷拿外卖的人“一点颜色”。邻家幼童偷吃放在甲家门口的该套餐后,严重过敏。送医途中,因交通堵塞,幼童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甲的行为应认定为( )。 [2023年法硕(非法学)真题]
A.故意杀人罪
B.故意伤害罪
C.过失致人死亡罪
D.不构成犯罪
【答案】 D
【解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内在联系。
ABC三项,甲点“超级辣”外卖套餐给他人吃,主观意图只是想教训偷外卖的人,并 没有伤害或杀害他人的故意 ,且买“超级辣”外卖套餐给他人吃属于生活行为,达不到刑法上伤害、杀害的程度。
D项,幼童偷吃外卖的行为 不可归责于甲 ,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甲的行为 不构成犯罪 。
4 下列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2020年法硕(法学)真题]
A.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B.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
C.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D.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答案】 D
【解析】 AD两项,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客观存在 。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 并非必须 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B项,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条件, 不是充分条件 。
C项,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介入了其他因素 ,则有可能使得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因此,认定因果关系 并非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存在条件关系即可 。
下列选项中,危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有( )。 [2014年法硕(法学)真题]
A.甲为索取债务,将邹某关押在一居民楼里,邹某在逃跑时不慎摔死
B.乙在菜场卖菜时辱骂顾客王某,致王某情绪激动,心脏病突发而猝死
C.丙违章驾车,将行人赵某撞成重伤后逃跑,赵某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D.丁将陶某打晕后以为其已经死亡,就将陶某抛掷到水库中,陶某溺水死亡
【答案】 ABCD
【解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 合乎规律 的内在联系。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客观存在 。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本题的四个选项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均具备了 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可以直接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 具有因果关系 。
1 危害行为 [山东大学2022年研;浙财大2021年研]
答: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自由、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其特征有:①客观危害性。危害行为必须是外在行为,排除单纯思想(如未实施的犯罪意图)。②主观意志性。危害行为须受行为人意志支配。以下情形不构成危害行为:a.睡眠/催眠状态下的举动;b.不可抗力下的行为(如地震致车祸);c.身体被绝对强制(如被捆绑无法履行职责)。③刑法禁止性。即行为必须违反刑法规定,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也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
2 不作为 [广西民大2021年研;浙财大2019年研;四川师大2018年研;西北政法2005年研]
答: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实施某种行为,且能够履行该义务但消极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即“应为而不为”。其特征有:①主体义务性。即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积极行为义务。②行为消极性。即行为人未履行法律要求的积极行为,表现为消极的身体活动。③刑法规定性。即不作为涉及的义务不仅是其他法律的要求,也是刑法的要求。
1 简述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西南科大2015年研]
相关试题: 简述刑法中危害结果的分类。 [2014年法硕(法学)真题]
答: (1)危害结果的概念:
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关于危害结果的概念,刑法理论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①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一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无论是物质性还是非物质性损害,也不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这种理解认为任何犯罪都会产生危害结果。
②狭义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结果):特指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犯罪成立或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这种结果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a.必须是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b.必须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c.必须对定罪具有决定性意义。
(2)危害结果的分类:
①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a.构成要件结果,是决定犯罪成立或既遂的法定结果,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死亡结果。
b.非构成要件结果,虽不影响定罪,但会影响量刑,如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精神损害。
②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a.物质性结果,具有客观可测量性,如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
b.非物质性结果,难以量化,如名誉损害、社会秩序破坏等。
③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a.直接结果,是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如盗窃导致的财物损失。
b.间接结果,是由直接结果引发的后续损害,如被盗者因无钱治病而死亡。
④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a.基本结果,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如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结果。
b.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构成要件的更严重后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3)实践意义:
正确理解危害结果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在结果犯中,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标志;在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将导致更严厉的刑罚。同时,对非物质性结果的认定也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2 请对“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刑事责任”这一说法加以辨析。 [2015年法硕(非法学)真题]
答: 题中这种说法是片面的,不完全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行为犯来说,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对于实害犯,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某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其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1)该说法正确的一面在于:因果关系是有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例如结果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自然也就不能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该说法不正确的一面在于:除了结果犯,刑法中还有危险犯和行为犯。根据刑法理论,危害结果是犯罪的选择要件,即危害结果并不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就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所以题目中的说法过于绝对。
1 论述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华南理工2023年研;福州大学2015年研;山东大学2011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危害行为的特征。 [简答题,暨南大学2023年研;扬州大学2017年研]
(2)论刑法上的持有。 [中山大学2021年研]
答: (1)危害行为的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自由、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其特征有:
①客观危害性。危害行为必须是外在行为,排除单纯思想(如未实施的犯罪意图)。
②主观意志性。危害行为须受行为人意志支配。以下情形不构成危害行为:a.睡眠/催眠状态下的举动;b.不可抗力下的行为(如地震致车祸);c.身体被绝对强制(如被捆绑无法履行职责)。
③刑法禁止性。即行为必须违反刑法规定,且具有社会危害性。
(2)危害行为的分类:
①按客观表现不同,危害行为可分为:
a.作为:即“不应为而为”,主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如抢劫)。
b.不作为:即“应为而不为”,负有义务却不履行(如母亲不喂养婴儿致其死亡)。
c.持有:对特定物品的非法控制(如持有毒品),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②按犯罪作用不同,危害行为可分为:
a.实行行为:又称构成要件行为,指直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如盗窃中窃取财物)。
b.非实行行为:预备、教唆、帮助等间接行为。
(3)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也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要条件。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危害行为还具有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将主观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的作用。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从立法上赋予危害行为在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围上的作用,同时否定了“思想犯”的存在。
2 论刑法上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中山大学2010年研]
相关试题:
(1)简述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简答题,扬州大学2024年研]
(2)试述作为义务的特征和来源。 [南京大学2023年研]
(3)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简答题,吉林大学2022年研]
(4)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和不作为义务来源。 [简答题,华南理工2022年研]
(5)不作为的构成特征。 [简答题,天津商大2022年研]
(6)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概念与成立条件。 [简答题,湖南师大2021年研]
(7)简述不作为的成立条件。 [简答题,浙财大2021年研;暨南大学2018年研;武大2013年研]
(8)论述不作为犯义务的来源。 [清华大学2020年研]
(9)不作为犯罪的条件有哪些? [简答题,安徽师大2020年研]
(10)试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 [中山大学2018年研]
答: (1)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特定法律义务实施某种行为,且能够履行该义务但消极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即“应为而不为”。其特征有:
①主体义务性。即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特定积极行为义务。
②行为消极性。即行为人未履行法律要求的积极行为,表现为消极的身体活动。
③刑法规定性。即不作为涉及的义务不仅是其他法律的要求,也是刑法的要求。
(2)成立不作为须具备三个条件:
①前提条件:存在特定义务。行为人须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包括:
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即行为人违反的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职务义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产生的职责,如警察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救助义务。业务义务,是指从事特定职业者(如医生、护士)对服务对象的保护义务,不履行可能构成犯罪,如医生不救治病人致其死亡。
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和自愿接受行为。合同行为,是指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如保姆对孩子的照看义务、保镖对雇主的保护义务。自愿接受行为,即行为人自愿承担保护义务后,不得随意放弃。
d.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的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或不法行为。
e.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德要求的义务。一般情况下,此类义务不作为刑法上的义务来源,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成为义务依据。
②重要条件:有能力履行。即行为人须具备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能力。如果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履行义务,则不构成不作为。
③关键条件:不履行。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的损害(如被害人死亡),也可以是危险状态(如被害人处于生命危险中)。即使危害结果未实际发生,也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
(3)不作为犯的种类:
①纯正不作为犯,指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其义务来源。如遗弃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
②不纯正不作为犯,指以不作为方式实施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如母亲不喂养婴儿致其死亡(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医生不救治病人致其死亡(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需考虑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即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相当。
综上,不作为是刑法中一种重要的行为形式,其核心在于行为人未履行法律要求的特定义务,导致对他人权利或社会关系的侵害。认定不作为犯罪需严格考察义务来源、履行能力及危害结果,同时注意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及其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可比性。
3 试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南京大学2023年研;中财2014年研]
相关试题:
(1)论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点。 [中山大学2022年研]
(2)论述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安徽大学2022年研]
(3)简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其特点。 [简答题,宁波大学2021年研]
(4)试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广东财大2020年研]
答: (1)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其本质是危害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基本特征:
①客观性。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必须基于客观事实判断。
②相对性。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不绝对。需将特定行为与结果从因果链条中抽离考察。
③时序性。原因必先于结果存在。
④条件性。任一因果关系是具体、有条件的,需结合具体环境条件判断。
⑤复杂性。存在“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现象。
⑥必然性与偶然性统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是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的统一。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两种现象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必然因果关系是主要形式,但需注意偶然因果关系的特殊表现。
(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
①现实可能性:危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结果的现实危险。
②规律性:危害行为需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注意:结果需具有回避可能性;需是具体、特定的。
(4)特殊类型的因果关系:
①假定的因果关系:行为确实引起结果,但若无该行为其他因素也会导致同样结果。
②重叠的因果关系:多个独立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
③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环境犯罪):采用必要条件判断;适用病因学旁证法。
④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应履行而未履行义务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⑤中断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切断原有因果链条需考察:原行为导致结果的可能性;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力。
(5)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有因果关系不等于必然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考察主观罪过。需结合故意、过失等主观要件综合判断责任性质。
1 案情:王强(男)与苏梅(女)自2005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08年以来,王强在外又与其他女子有染,因此苏梅多次与王强吵闹,并欲与王强分手,但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苏梅遂告诉王强自己已经怀孕,劝阻王强与其他女子断绝两性关系,但王强依然如故,并称“咱俩又没有结婚,我和谁交往是我的自由。你也不是我老婆,凭什么管我”。
2008年底的一天深夜12时,苏梅与王强激烈争吵后伤心欲绝,于是从床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毒鼠强,告诉王强“你要是这么继续下去,我就吃毒药不活了”,王强表示“想不想活是你的自由,我不能干涉你,你也不要干涉我”。于是,苏梅将毒鼠强倒入口中吞下,顷刻间毒发身亡。
王强在一旁目睹苏梅吃药自杀的全过程,没有阻拦。在确认苏梅死亡后,王强向苏梅的父母打电话,告知苏梅自杀身亡。
控方: 王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方: 王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华南理工2011年研]
问题:
(1)什么是不纯正不作为犯?
(2)不纯正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哪些?
(3)如果你是法官,本案你将如何判决?说明判决理由。
答: (1)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如因不作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了与作为犯罪相同的结果。
(2)不纯正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3)判决王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①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的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杀人是指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②王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形式的间接故意杀人。具体分析如下:
a.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王强与苏梅长期同居并使其怀孕,其行为直接影响苏梅的心理状态,是苏梅自杀的诱因,故王强负有阻止义务。
b.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王强在苏梅明确表示自杀时完全有能力阻止,但其未采取行动,放任结果发生。
c.因果关系。王强的不作为与苏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其履行义务,死亡可能避免。
d.主观方面。王强明知苏梅可能自杀却未阻止,主观上具有放任死亡的间接故意。
2 被告人:张某,男,45岁,初中文化,农民。
2005年7月8日上午8时,张某携带异艾氏剂·杀虫药和喷雾器等作业工具到承包的果园杀虫,并在果园栅栏几处悬挂了“已打杀虫药、有毒,偷食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上午11时许,张某在对较近处的果树进行喷洒作业后;由于风向有所变化,就准备到上风处的果园东南方向作业;此时(正值小学中午放学的时间)看到自己的10岁小子张爽领着数个同学到果园里来玩,便告诫“不要摘果子,这一片打药啦,有毒……,不要玩火烧了自己、园子,危险……”等后离去继续作业。
中午12时许,张爽等几人在没有打药的草丛中抓到十多只蝗虫,便商议“烧来吃吃。”张爽在张某配药不远处搁置的外衣服口袋内,找到打火机后,几人找来树枝等杂物点火烤蝗虫;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支架,便将两只已经用过的农药瓶当作支架。烤蝗虫时,他们发现药瓶口偶尔会喷出烟来,感到很有意思,便到看守果园草棚边找到数只已经用过的药瓶逐一烤着试验;不久几人便中毒倒地。其中一个没有参与“烧烤”的孩子将张某喊回来后急速将中毒的四个孩子送到镇卫生院;虽经过抢救,但中毒较深的孩子二人死亡,其子张爽和其他一个孩子抢救及时,在住院数天后痊愈。 [武大2010年研]
问:
(1)两名孩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如果有,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分别说明理由。
注意: 如果认为无因果关系,无须回答第二问。
答: (1)两名孩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张某进行果园喷洒杀虫药作业后,将已使用过的农药瓶留在现场,且未对放置在果园的打火机等物品进行妥善管理。尽管张某悬挂了“已打杀虫药、有毒,偷食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并告诫孩子不要摘果子、不要玩火,但这些行为不足以阻断后续危害结果的发生。孩子们最终用现场的农药瓶烤蝗虫而中毒。张某留下农药瓶以及未妥善管理打火机等行为,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导致孩子中毒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张某的行为与两名孩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①犯罪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即两名死亡孩子的生命权利。
②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即留下农药瓶且未妥善管理果园内的打火机等物品。这种行为与两名孩子中毒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张某未能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了两名孩子死亡的严重后果。
③犯罪主体。张某作为45岁的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④主观方面。张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张某预见到孩子可能在果园发生危险,并进行了口头告诫,但轻信警示措施能够避免危险,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如带走打火机或妥善处理农药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张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孩子等情节,对其酌情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