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几千年政治文明发展史上,政治法律制度不断损益和变革,但古典政法传统一脉相承,呈现出许多稳定不变的特征。本部分从政法场域、政法理想、权力架构、政社关系、治理模式、官吏队伍等方面阐释古典政法传统的基本样态,展现古典政法传统与现代政法实践的关联度和差异性。
(一)多元一体的政法场域
从古今国家治理来看,政法场域可以视作是一个运用法律制度手段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的权力场域。不过,在不同的政治体系和社会环境下,由于政治和社会稳定的影响因素和责任主体不同,政法场域的边界也不相同。
在传统的“君-官-民”三阶政治体系下,君主的治理活动不仅涉及如何治民,也涉及如何治官。因而,古典政法场域不仅包括以治民为主的治安、司法活动,还包括以治官为主的监察活动,具有治安、司法和监察相互交织、融为一体的显著特征。
重点场域之一:维护治安。古代治安范畴包括编户齐民、缉拿盗贼、关津管理、火政消防等方面,尤以防治盗贼为要务。这是因为,古代社会把盗贼之有无和多少视为治乱的重要标志。战国变法家李悝称:“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元武宗在诏令中强调:“弭盗安民,事为至重。”
清代官箴《州县事宜》也提醒地方官员:“居官守在安民,安民必先弭盗。”
历代王朝从中央到地方都配置了一系列警治禁卫力量,建立了一整套治安防卫制度,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历代县级官府皆设有县尉、巡检等官员,专门负责缉拿盗贼。宋代以后,随着工商业发展和城市数量的增加,古代城市治安体系逐步形成,统治者设有“军巡铺”“防隅巡警”“灭火队”等机构,承担巡查缉捕、疏导交通、制止斗殴、禁赌防盗、防火灭火等多元治安职能。
重点场域之二:理讼断狱。狱讼的发生源于秩序的破坏,而狱讼的不公正处理会进一步诱发社会的混乱。如何公平公正地理讼断狱,是历代统治集团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例如,宋代统治者有言,“庶政之中,狱讼为切”“法官之任,人命所悬”,他们深刻认识到刑案的公正性关系到民心向背、国运兴衰,并屡屡要求官员审慎治狱。
宋儒桂万荣也说:“凡典狱之官,实生民司命,天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比他职掌尤当谨重。”
除审理刑案外,司法官员还负责处理大量田土、户婚、继承等民事争讼,以维护礼法所确定的纲常秩序。此外,为官方所授权或默认的各种基层和民间力量以准司法的方式调处化解了巨量社会矛盾纠纷,这也是古代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点场域之三:监察官吏。古代政权和法制能否有序运行取决于官僚群体,即“民之治乱在于吏”
。因此,纠察官邪、整饬吏治、肃正纲纪是维护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应有之义。这些职能主要由御史台等专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如唐代御史大夫“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
。在古代政法体系中,监察与司法、治安的关系十分紧密。第一,各级官吏的治安、司法活动本身就是监察的对象。汉武帝确立“六条问事”之制,其中第三条涉及司法监察:“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妖祥讹言。”
这意味着地方官员在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监察官的监督。第二,监察机制与司法机制互相配合。针对细微过错,监察制度起到警示功效;而针对严重过失乃至故意的职务犯罪,监察制度为司法裁判提供案件来源,共同起到匡正违法、维护官僚体系运转的作用。第三,监察机制与司法机制或有重叠。古代监察机关是三法司之一,具有司法职能。实践中,历代监察机构负责审理官员犯罪案件或天子指定的诏狱,这使得理讼断狱与监察官员两个场域时常合二为一。第四,纠举贪吏和弭平盗贼具有紧密联系。古人认识到,吏治腐败是盗贼横行的重要诱因。南宋辛弃疾指出:“夫民为国本,而贪吏迫使为盗……欲望陛下深思致盗为由,讲求弭盗之术,无徒恃平盗之兵。申饬州县,以惠养元元为意,有违法贪冒者,使诸司各扬其职,无徒按举小吏以应故事,自为文过之地。”
在他看来,祛除贪腐是祛除匪患的必由之路。
(二)太平盛世的政法理想
“天下和平”“天下太平”“国泰民安”“太平盛世”等类似理想,既是君臣治国平天下的最高目标,也是民众对国家治理的最大期待。《淮南子·氾论训》称:“天下安宁,政教和平,百姓肃睦,上下相亲。”
宋儒张载则把士大夫阶层的政治抱负概括为:“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
民间文学中亦有“宁为太平犬,莫作离乱人”之语。与“太平”相对的概念是“乱世”,“太平”与“乱世”代表了有序与无序两端,后者常表现为政治混乱、官场贪墨、盗寇横行等。从政法场域来分析,太平盛世包含不同面向的理想图景。
一是天下无冤。古代统治者把民无冤曲、狱无冤囚视为司法的最高境界与天下安定的基本标志。西汉文帝、宣帝时期是有名的治世,时人在褒称“太平”之时免不了提到这一时期的司法状况:“张释之为廷尉,天下无冤民;于定国为廷尉,民自以不冤。”
贞观时期之所以被称为治世,一个重要原因是“天下无冤”,史载:“胄前后犯颜执法,言如涌泉,上皆从之,天下无冤狱。”
治世的司法活动成为了后世效法的典范,如宋太祖赵光义曾对新任的御史台长官冯炳说:“朕每读《汉书》,见张释之、于定国治狱,天下无冤民,此所望于汝也。”
同时,古人也追求高效司法。历代统治者时常在诏令中要求司法官吏将“庭无滞讼,狱无冤囚”“案无留牍,民无滞冤”作为工作目标。
二是天下无讼。清儒崔述有言:“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
古人虽然认识到诉讼在所难免,但依然将无讼作为治理目标。先秦时代,孔子提出了“无讼”的政法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朱熹征引了多家观点来详细阐释孔子的“无讼”理想及其实现路径,如范氏曰:“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杨氏曰:“子路片言可以折狱,而不知以礼逊为国,则未能使民无讼者也。故又记孔子之言,以见圣人不以听讼为难,而以使民无讼为贵。”
清代官箴也要求官吏在“听讼”中努力实现“无讼”:“听讼者,所以行法令而施劝惩者也。明是非、剖曲直、锄豪强、安良懦,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则由听讼以驯致无讼。”
由此可见,“无讼”实际上是要求司法官员在听讼时不仅仅作出一个公正的判断,更要在听诉中进行道德教化、敦风化俗,引导人们弃恶从善,推动社会移风易俗,从而预防矛盾纠纷和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是天下无贼。古人把盗贼绝迹、路不拾遗、夜不闭户视为社会治安的理想状态。《礼记》认为,“天下大同”的重要表现就是“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外户而不闭”
。这种治安的理想状态在历史上的确出现过。《史记》称,商鞅变法后, “道不拾遗,山无盗贼,家给人足”
。《资治通鉴》称,贞观之治时,“海内升平,路不拾遗,外户不闭,商旅野宿焉”
。一个地方治安好,体现在社会上没有盗贼,监狱里就没有囚犯。因此,囹圄无囚乃是地方官员的重要政绩,此类记载不绝于史册,如东汉童恢为不其令, “一境清静,牢狱连年无囚”
。又如,隋代刘旷为平乡令,“风教大洽,狱中无系囚,争讼绝息,囹圄尽皆生草,庭可张罗”
。
四是天下无刑。古代人把刑罚理解为不得已而用的治理手段,最终目的是“以刑去刑”“刑期无刑”。“刑措不用”是太平盛世的重要标志。唐代陈子昂称:“昔者圣人务理天下者,美在太平。太平之美者,在于刑措。”
晚清严复说:“夫古之所谓至治极盛者,曰家给人足,曰比户可封,曰刑措不用。”
历代史书时常对刑罚清简的治世大加褒称,并以此劝勉后世统治者。例如,《史记》载:“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错四十馀年不用。”
又如,《汉书》称:“(汉文帝)专务以德化民,是以海内殷富,兴于礼义,断狱数百,几致刑措。”
五是天下无贪。痛斥贪官污吏、期盼清官廉吏,既是古代民众的朴素情感,也是传统政法意识的核心元素。正所谓“明主治吏不治民”,传统社会的统治者主要依靠庞大的官僚队伍来治理国家。因此,他们皆将整肃吏治视为达至天下大治的不二法门,吏治的首要目标就是保证官僚队伍的廉洁。“吏不廉平,则治道衰。”
“天下官吏不廉则曲法,曲法则害民。”
“吏治之不清,纲纪之不振。”
此类表述无代无之,这说明古人已经意识到吏治清明是太平盛世的重要保障,吏治腐败是盗贼蜂起、社会动乱的重要诱因。
六是天下和谐。古代人深刻认识到,太平盛世必须建立在行为有矩、文明有礼、和谐有序的社会状态的基础上。“太平之时,民行役者不逾时,男女不失时以偶,孝子不失时以养。外无旷夫,内无怨女。上无不慈之父,下无不孝之子。父子相成,夫妇相保;天下和平,国家安宁。人事备乎下,天道应乎上。”
可见,古人对和谐的追求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主体都应当遵循礼教与法律编织的规范体系,实现家庭敦睦、国家安宁,天人协调。
(三)统分结合的权力构架
在传统的专制政治下,国家权力属于君主所有,呈现出高度集中统一的一面。不过,君主虽然总揽所有权力,却不可能亲自行使所有权力,必须设官分职、各有所司,呈现出横向分工、纵向分层的一面。这两方面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有统一、有分职、有协同、有制约的权力运行样态。这一样态在古代政法权力的配置和行使上得到充分体现。
在中央层面,古代君主名义上行使最高司法权,但实际上只有少数精明强干的君主能够亲自审案录囚。宋太宗赵光义喜欢听断狱讼,他曾说:“朕恨不能遍阅天下狱讼,亲行决断。”
明太祖朱元璋则做到了“重案多亲鞫,不委法司”
。由于君主审案的能力有限,最高司法权主要由中央司法机构行使。自汉代以后,中央政权逐步形成了以“三法司”为主体的政法体制。一方面,“三法司”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和职权制约。以清代为例,“三法司”之间的基本职能分工是,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是死刑案件复核机关,都察院是法纪监察机关。另一方面,“三法司”之间又相互协同、相互配合。杂治、会审等制度反映了中央法司的紧密合作关系,如唐代统治者经常抽调各法司官员组成临时法庭审理要案,史载:“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
唐宋以降,为防止地方割据,高层级的地方政府都实现了分权制约。例如,宋代统治者在各路分置帅、宪、漕、仓四司。其中,宪司即提点刑狱司,掌司法刑狱。明代在省一级分设都指挥司、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三司,其中,提刑按察使司负责处理一省的审断狱讼、监察按劾等政法事务。宋代州一级司法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体现了司法分工制约的原理。司理参军执掌“讼狱勘鞫”之事,司法参军则负责“检法断刑”,二者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互为干扰,但司法参军有职责依法驳正鞫司谬误。
州县政府是中华帝国的基层政府,大多数治理职能由州县长官一人负责。瞿同祖先生指出:“作为一州一县的行政首脑,州县官被要求熟悉当地的各方面条件情况,并对辖界内的一切事情负有责任。尤其重要的是,他必须维持辖区内的秩序。”
治安和司法是州县长官的主要职责。县官的典型职权为“掌总治民政、劝课农桑、平决狱讼,有德泽禁令,则宣布于治境”
,州官的典型职权为“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
。长官个人的精力毕竟是有限的,故而州县政府设有幕职官、曹官、县尉、主簿等僚属,协助长官缉拿盗贼、审断狱讼,书吏、狱吏、差役则负责具体政法事务的运作。此外,有些州县长官还会聘请刑名幕友(师爷),作为他们个人的政法事务顾问。这些专业人士的建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长官的决策。
地方司法的运作受到中央政府的监督制约,常规监督体现在审级制度之中。依据经历审级的不同,历代案件皆可被划分为如下三类,即基层自决案件、司法系统审决案件以及皇帝过问案件。第一类案件多为婚田斗讼等“鼠雀细事”,量刑不过笞杖,州县之上的司法机关不必过问,上下制约体现得不明显。第二类案件多为徒罪以上的重刑案。这些案件可能历经地方各审级的审理,甚至进入中央法司,高审级机构有权质疑、驳正低审级的判决,这显著地体现了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第三类案件多为疑难案件或死刑案件。除司法系统内部的审级监督外,这类案件还要经历死刑复奏程序或百官议决程序。皇帝亲自(或派遣官员)监督案件的审理,操纵裁判的结果。此外,对于地方政法事务,皇帝时常委派专使“代天巡狩”,行使监察纠问之权,以防止地方官员恣意妄为。唐代皇帝广设黜陟使、安抚使等使职,负责“延问疾苦,观风俗之得失,察政刑之苛弊”
。明清时期,钦差制度逐渐完善,负责司法事务的钦差大量出现,史称:“如情罪重大,以及事涉各省大吏,抑经言官、督抚弹劾,往往钦命大臣莅审”
。
(四)互动互塑的政社关系
自古至今,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构建,不能仅靠政府力量的强力支撑,还必须依靠社会力量的鼎力支持。特别是在疆域辽阔而又交通不便的古代帝国,基层社会往往是皇权鞭长莫及、民间力量主宰的政治地理空间。中国自古就有“皇权不下县”“皇权止于县政”的说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县以下的基层社会完全是民间力量野蛮生长、恣意而为的空间。古代统治者不仅从制度上规划设计基层组织架构,而且试图对民间力量加以拉拢和驯服,使之为官府所用。另一方面,士绅、宗族等民间力量也仰仗官府的撑腰,获取更多正当性符号和合法性资源。因而,在相当广泛的基层社会空间,官府力量和民间力量形成了一种既互相支持、互相利用又互相制约、互相影响的复杂的互动互塑关系,共同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
就民间力量来看,乡里(保甲)、士绅、宗族等几种力量在传统的基层社会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无论是早期的乡里制,还是后来的保甲制,都是官府权力触角向乡村社会延伸的重要制度设计。汉代统治者设有“三老”“啬夫”等乡官负责基层治理,史载:“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
王安石变法后,保甲制取代了乡里制,成为乡村治理的正式制度。保甲制度的最初功能主要是防奸缉盗、维护治安,《文献通考·兵考五》称:“始行保甲,初以捕盗贼相保任。”
后来,保甲制度逐步演化出综合性的管理职能,清儒彭鹏指出:“保甲行而弭盗贼,缉逃人,查赌博,诘奸宄,均力役,息武断,睦乡里,课耕桑,寓旌别,无一善不备焉。”
士绅作为地方知识精英和民众首领,在基层社会中享有较高声望,是基层治理的中坚力量。古人云:“绅为一邑之望,士为四民之首。”
当代学者也指出:“士绅是与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当地事务的地方精英。”
一方面,士绅或者曾拥有官宦身份,或者曾取得功名学衔,和官府的关系密切。政府非常重视发挥士绅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士绅又扮演着乡民的代言人角色,向官府反映民意诉求,推动官府兴利除弊。因此,士绅具有沟通官民双方的政治、知识和社会资本。他们能够“代表理性,主持教化,维持秩序”
,在兴办公益事业、化解矛盾纠纷、改良社会风气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在聚族而居的乡土社会,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宗族,有其内在的组织、规则和秩序,构成了传统基层治理的最基础单位。宗族不仅具有两性结合、养老育幼、共同生活等家庭功能,还承担经济、政治、宗教、文化、教育等各类社会功能,如催办钱粮、调处纠纷、维持治安。从内部结构上看,宗族乃是一个尊卑贵贱分明的单位,族长具有决定宗族各种事务的权力。族长可以依据家法族规调处宗族纠纷,处置宗族成员违法行为,责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罚款、加以身体刑、开除族籍、送官究办,有时甚至下令处死。
从互动的方面看,官府和民间力量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往往开展紧密合作。官府负责提供缉拿流寇、审断刑案、纠举贪墨等关乎国家秩序的“公共产品”,而把普通纠纷调解和违法行为处置交付给民间力量,并且将民间调处置于官府处理之前。明太祖在《教民榜文》中明确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
这样,既充分发挥了民间力量的治理能量,又有效弥补了官府治理能力不足的短板。
从互塑的方面看,官府一直在努力推动国家法进入基层社会,改造民众观念和行为习惯。先秦时代,“孝文用商鞅之法,移风易俗,民以殷盛,国以富强,百姓乐用,诸侯亲服”
。明初,朱元璋认识到,“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因此,“命有司于内外府州县及乡之里社皆立申明亭”,“凡境内人民有犯,书其过名,榜于亭上,使人有所惩戒”
。另一方面,民间力量推动民意诉求和民间规范影响官府决策,增强了公共决策的可接受度。例如,据《名公书判清明集》的记载,宋代“名公”尊重当事人意愿、民间风俗、交易习惯,并将这些内容写入裁判文书,以加强判决的说服力,防止缠诉现象。又如,清代地方官员在判案时往往兼顾、认许民间习惯
,实现国法与民规的结合。
(五)综合施治的治理模式
多管齐下、综合为治是中国古典治理传统的鲜明特征。古代先贤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治理方式,如礼治、德治、仁政、乐治、道治、法治、势治、术治、无为而治等。
《尹文子》概括了八种治世之术:“仁、义、礼、乐、名、法、刑、赏,凡此八者,五帝、三王治世之术也。”
《太平经》列出了十种“治法”:“然助帝王治,大凡有十法:一为元气治,二为自然治,三为道治,四为德治,五为仁治,六为义治,七为礼治,八为文治,九为法治,十为武治。十而终也,何也?夫物始于元气,终于武,武者斩伐,故武为下也。”
值得强调的是,古代典籍对诸多治法的排列并不是随意的,而是有严格的位阶安排的,反映了这些治法在实际应用时的先后位序。排在前面的治法优先适用,排在后面的治法递补适用,构成了阶梯状的综合治理施工图。在违法犯罪的综合治理上,中国古典政法传统展现了先富后教、先教后刑的富、教、刑并举的范式。
先富之后教之的思想萌发于孔子,并为后世政治家和思想家讨论政刑问题时反复阐释。古代有识之士都认识到,官府巧取豪夺、百姓困苦不堪乃是盗贼丛生甚至天下大乱的根源,因而主张止盗止乱的要点在于轻徭薄赋、制民之产、使民富足。唐太宗李世民认识到:“民之所以为盗者,由赋繁役重,官吏贪求,饥寒切身,故不暇顾廉耻耳。朕当去奢省费,轻徭薄赋,选用廉吏,使民衣食有余,则自不为盗,安用重法邪?”
白居易认为,成康、文景、贞观之时囹圄空虚、刑罚不用,是因为天下富寿、海内殷实、人知耻格,而桀纣及秦之时奸宄并兴、群盗满山、赭衣塞路,是因为横征暴敛、万姓穷苦、有怨无耻。因此,他鲜明地指出:“衣食不充,冻馁并至,虽皋陶为士,不能止奸宄而去盗贼也。”
明太祖朱元璋亦强调:“今天下有司能用心于赋役,使民不至于劳困,则民岂有不足,田野岂有不安,争讼岂有不息,官吏岂有不清?”
因此,古代开明的统治阶层着力解决百姓生计问题,使其丰衣足食,进而养廉知耻、遵行仁义。
古代政治家、思想家强调治国以教化为本、为先,教化可以化性起伪,引导民众趋善远恶,从而实现刑措不用。“教者,政之本也。”
“治国之要,教化为先。”
首先,治国先要修身立德。治人先治己,正人先正己。“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
对百姓而言,统治者修身立德的过程就是无声无形的教化过程。其次,治国以施行教化为主。治国的主要任务就是行教化、移风俗、止奸邪。董仲舒提出:“夫万民之从利也,如水之走下,不以教化堤防之,不能止也。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其堤防完也;教化废而奸邪并出,刑法不能胜者,其堤防坏也。”
再次,听讼重在通过教化消解和预防纠纷。在司法裁判场域,官员要把教化贯穿于诉讼全过程。例如,唐代韦景骏在处理母子相讼案件时,“取《孝经》付令习读之,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
。判词除要辨明是非曲直、阐明律文外,还要阐明道德礼义,承担教化民众的功能。为了扩大判词的教化效果,官员以各种方式公布判词,如宋代州县官员以榜示、读示、门示等多种方式将判词公开。
在众多治理方法中,刑是必要的、最后的治理手段。古典政治哲学对刑的性质和地位的认识独具特色:(1)刑是辅政弼教的最后手段,明君贤臣不得已而用之。唐代陈子昂称:“刑者,政之末节也。先王以禁暴厘乱,不得已而用之。”
明儒丘濬认为:“刑者所以辅政弼教,圣人不得已而用之,用以辅政之所不行,弼教之所不及耳,非专恃此以为治也。”
(2)刑是能够为善的恶器,前提是运用得当。宋儒蔡沈云:“夫刑,凶器也,而谓之祥者,刑期无刑,民协于中,其祥莫大焉。”
明儒丘濬曰:“是乃不祥之器也,而古人谓之祥刑者,盖除去不善以安夫善,使天下之不善者有所畏而全其命,天下之善者有所恃而安其身,其为器也,固若不祥,而其意则至善,大祥之所在也。”
从这些基本认识出发,古代开明的政治家主张慎刑、恤刑、中刑。
所谓慎刑,是指以不得已而用之的谦抑审慎立场治狱,防止滥施刑罚。唐太宗为慎刑之楷模,史称:“(太宗)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四年,天下断死罪二十九人。”
清代康熙皇帝提出:“刑罚关系人命,凡审谳用刑,理应恪守先制,精绎慎重,不得态引酷虐,致滋冤滥。”
所谓恤刑,是指以哀矜仁恕之心治狱,防止惨酷用刑。例如,宋儒真德秀将“惨酷用刑”视为地方治理的“十害”之一,他说:“刑者,不获已而用,人之体肤,即己之体肤也,何忍以惨酷加之乎!”
所谓中刑,是指以中正平允的方法治狱,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无过无不及。丘濬指出了“过”和“不及”两端的危害:“过而严,则民有不堪,而相率为伪以避罪;不及而宽,则民无所畏,而群聚竞起以犯罪。”
换言之,宽严适当的刑罚方可起到最佳的治理效果。
(六)奉法循理的官吏队伍
无论古今,良法善政的运行有赖于一支高素质的执法司法队伍。唐人白居易曾感慨:“虽有贞观之法,茍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
在先秦至汉的儒法之争时期,官吏的典范形象应当是文吏还是儒生,一直争论不休。儒家推崇“君子政治”,以任用儒生教化民众为理想治理模式。法家将儒生视为乱政之源,推崇“文吏政治”,由熟谙法律的文法之吏治理国家。秦国全面推行文吏政治,展现了文吏政府强大的组织力和执行力。但是,秦代勃兴骤亡的教训引发了后来统治者的反省,儒家学者将之归因于文吏缺乏承担道义、教化的能力。自汉代儒法合流后,统治者认识到儒生和文吏互有长短,引导他们进行优势互补,形成“吏服训雅,儒通文法”的复合型人才。在此背景下,司马迁所定义的“循吏”,即“奉法循理之吏”
,逐步固化为中国传统社会中良吏的典范形象。
在古典政法传统中,“循吏”称得上是古代政法官吏的理想类型。根据《史记》等历代史书所描述的循吏形象,循吏具有以下基本特质:(1)精通律令,擅于治狱。不少循吏从小学习律令,如西汉黄霸“少学律令,喜为吏”,长大之后,“为丞,处议当于法,合人心”
。有些循吏出身于法吏世家,精于治狱之道。例如,于定国是汉代著名循吏,受到后世的推崇,史载:“定国少学法于父,父死,后定国亦为狱史。”
(2)奉法为上,以身护法。历代循吏奉公守法、严格执法,敢于抗旨护法,甚至以身殉法。春秋时期晋国法官李离,因过失而错判命案,自己判自己死刑,即使晋文公劝阻,仍“伏剑而死”。史家称赞道:“李离伏剑,为法而然。”
唐代戴胄屡次冒犯龙颜秉公执法,“所论刑狱,皆事无冤滥,随方指擿,言如泉涌”
。这是循吏同酷吏的重要区别,大多数酷吏唯上是从、曲意逢迎。西汉张汤是有名的酷吏,史称:“(张汤)所治即上意所欲罪,予监史深祸者;即上意所欲释,与监史轻平者。”
武周时代的周兴、来俊臣等酷吏将上意奉为圭臬,在司法活动中时常罔顾事实。(3)公平理狱、平恕用刑。循吏注重哀矜断狱,让死者无怨、生者不恨。唐代循吏崔仁师将“仁恕”视为“理狱之体”,他所审理的囚犯都说:“崔公仁恕,事无枉滥,请伏罪。”
这是循吏同酷吏的本质区别。酷吏执法严苛、用刑惨酷,甚至舞文弄法、出入人罪。(4)法理结合,情法兼顾。历代循吏“谨持法理、深察人情”,善于融合情理法,让百姓心悦诚服地认同接受裁判。(5)礼义教化,移风易俗。史家有云:“古之善牧人者,养之以仁,使之以义,教之以礼。”
符合这一标准的官员就是史家褒称的对象、后世学习的楷模。先秦时代,孙叔敖“为楚相,施教导民”,经过他的治理,楚国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史称:“上下和合,世俗盛美,政缓禁止,吏无奸邪,盗贼不起。”
西汉黄霸任颍川太守,政绩卓著,皇帝称赞道:“宣布诏令,百姓乡化,孝子弟弟,贞妇顺孙,日以众多,田者让畔,道不拾遗,养视鳏寡,赡助贫穷,狱或八年亡重罪囚,吏民乡于教化,兴于行谊,可谓贤人君子矣。”
与“循吏”相对的官吏形象是“酷吏”。史家常将循吏、酷吏并立,并呈现出褒循吏、贬酷吏的立场。从公正执法的角度看,不少酷吏也具有不畏强权、清正廉洁等可贵品质。西汉酷吏郅都就是典型代表,他做到了“不发私书,问遗无所受,请寄无所听”以及“行法不避贵戚”
。不过,酷吏以严刑峻罚、刑讯逼供、出入人罪等手段维护专制秩序的执法、司法方式背离了法律文明的发展方向,不断遭到有识之士的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