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该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该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的计算,由第29行至第41行,根据表间逻辑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直接填报的栏次:第29行“税率”、第37行“本年累计预缴所得税额”。
(2)表内计算的栏次:第30行“应纳所得税额”、第33行“应纳税额”、第36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第38行“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
(3)依据附表填报的栏次:第32行“抵免所得税额”(A107050)、第34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A108000)、第35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A108000)、第39行“总机构分摊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A109000)、第40行“财政集中分配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A109000)、第41行“总机构主体生产经营部门分摊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A109000)。
用应纳税所得额乘以法定税率,计算得出应纳所得税额,再进行减免所得税额、抵免税额的计算,即可得出应纳所得税额。该步骤包括主表第29行至第33行及其对应的附表,即通过“减免所得税额”完成减免所得税额的计算,通过《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完成抵免所得税额的计算,最终得出主表第33行“应纳税额”。
将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和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相加,并进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抵免计算,得到“境内外所得实际应纳税额”。该步骤包括主表第34行至第36行及其对应的附表。即通过《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及其3张附表完成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和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计算,最终得到主表第36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
(1)小型微利企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②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④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⑤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3)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与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②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④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⑤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4)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①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限额减税政策要点。《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限额减税政策要点。《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5)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第一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②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③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④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⑤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⑥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上述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6)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②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③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④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⑤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⑥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⑦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3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7)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第一条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8)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第一条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所称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上述目录在该通知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9)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1)国债利息。非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免税。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级市场转让国债收入不免税。企业购买国债,不论是在一级市场(发行市场)还是在二级市场(流通市场)购买,其利息收入均享受免税优惠。国债净价交易时,交割单上列示的国债利息收入,可作为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即成交金额与国债面值、利息的差额,应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债利息收入与其他投资收益区分。除有些金融企业外,一般企业的债券投资无论是利息收入还是转让所得,都通过“投资收益”科目来核算,在计算征免税收入时要注意进行区分。
(2)非营利组织收入。非营利组织应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并且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6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收入为免税收入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应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优惠力度很大,因此非营利组织应严格区分免税收入和非免税收入,不能混淆。
(3)安置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未同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的四个条件的残疾人员工资,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根据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涉农利息、保费收入。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小额贷款公司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1)小型微利企业。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不符合标准不能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比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收入比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收入比例等应符合相关条件。
(3)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不符合标准不能享受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比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收入比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收入比例等应符合相关条件,业务范围应符合《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
(4)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或《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5)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文件 (按在本章中被引用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列)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8.《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9.《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10.《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1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8号)
16.《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17.《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18.《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19.《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
20.《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2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2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