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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股东的知情权(查账权)
——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一把利剑”

司法观点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财务账簿包括查阅财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公司拒绝股东查账的,公司需承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

典型案例

特某纳公司是于2014年3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于2014年4月通过股权转让成为特某纳公司股东之一,拥有20%的股权。2014年11月18日,马某以邮寄方式向特某纳公司寄送《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要求查询特某纳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特某纳公司收到申请后未向马某提供上述材料供其查阅。

马某诉至法院称:2014年10月6日,特某纳公司下发通知称从成立至今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了解特某纳公司经营状况,马某曾经多次以口头、书面的方式向特某纳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但未得到任何答复。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查阅特某纳公司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会计账簿,并查阅该期间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

特某纳公司辩称:1.关于财务报告方面的内容,特某纳公司曾经召开股东会,且把财务报告及财务状况都报告给各位股东,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秀参加了股东会,也查阅了财务报表。2.马某提出要召开股东会,特某纳公司曾向马某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但是马某本人并未参加股东会。3.财务账簿依法是不提供给股东查阅的。4.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马某应该分七期向特某纳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马某仅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所以特某纳公司认为股东在没有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下,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马某作为特某纳公司的股东,已经向特某纳公司提出了查阅财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的申请,但特某纳公司并未向马某提供相应资料供其查阅,且特某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查阅上述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特某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马某提出要求查阅账目前,特某纳公司已经就马某请求事宜,于2014年11月15日向马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用特快专递送达马某并由其亲自签收,股东会内容之一就是公布公司财务情况,但马某对此置之不理,拒不出席股东会,反而于2014年11月18日向特某纳公司寄送要求查账的请求函。特某纳公司认为马某拒绝出席股东会却纠缠于公司账目,真实意图不是了解公司财务情况,而是另有不当目的。2.特某纳公司的章程要求马某于2014年10月11日缴纳第二期出资款,但马某至今未缴纳,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公司运转困难。马某未尽到股东义务,其行为对特某纳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应当限制其股东权利。

马某针对特某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特某纳公司的上诉请求。1.马某作为特某纳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其于2014年11月18日向特某纳公司发出《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但未得到特某纳公司的任何答复。特某纳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向马某发出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其内容并没有公布公司财务情况,其发出该通知不构成对马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请求的有效答复。2.《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基础是股东的身份,只要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即应享有该项权利,与股东是否按期出资、是否尽到股东义务没有必要关联。综上,马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特某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某纳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马某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内容之一就是公布公司财务情况,但马某拒绝参加,故马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具有不当目的,不同意马某查阅。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特某纳公司虽主张其通知马某参加的股东会的内容包括公布公司财务情况、马某查阅相关材料具有不当目的,但其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马某是否参加股东会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并无直接关联。综上,特某纳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特某纳公司关于马某未履行缴纳第二期出资款义务,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特某纳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并未予以限制,特某纳公司亦未作出股东会决议限制马某行使上述权利,故特某纳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实务指引

股东的查账权是指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享有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款规定了股东查账权的请求权基础,股东查账的程序和要求,股东查账的合理限制和举证责任。

本案中,马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查账权。股东查账还应满足一定的程序和要求。首先,查账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的查账请求,而不能是口头告知。其次,查账股东请求查账应当具有正当的目的。最后,公司有权在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查账股东的查账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提供查阅。上述“正当目的”一般是指与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例如,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调查股东分红的妥当性,调查股份的真实价值,调查公司管理层经营活动中的不法、不妥行为,调查董事的失职行为,调查股价下跌的原因,调查公司合并、分立或其他重组活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查股东代表诉讼的证据,消除在阅读公司财务报告中的疑点等 。但要求查账的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查账具有“正当目的”的责任。

与正当目的相对的是不正当的目的,一般是指股东行使查账权的目的在于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透露给竞争对手,对公司现有管理层吹毛求疵,恶意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等。另外,公司若拒绝股东查账需要承担股东查账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明责任,即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的目的。

本案中,特某纳公司虽主张其通知马某参加的股东会的内容包括公布公司财务情况、马某查阅相关材料具有不当目的,但其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查账权存在一定的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第14条规定,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下,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不宜以出资瑕疵为由否定股东的查账权。 因为股东的查账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生的一种固有权,出资瑕疵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所以瑕疵出资的股东一般仍享有查账权,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限制,所以公司也可通过上述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查账权予以限制。

本案中,特某纳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查账权并未予以限制,特某纳公司亦未作出股东会决议限制马某行使查账权,故特某纳公司无权限制马某行使查账权。

公司治理建议

“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控股股东能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须行使查账权,因此,查账权仅对“雾里看花”的中小股东具有实际意义。一旦真相大白,小股东就可轻而易举地彻底粉碎大股东垄断公司信息的“霸权”,挫败控制股东先引诱小股东投资,然后吞食股东利益的“关门打狗”策略。股东行使查账权有助于高效、低成本地行使其他股东权利。股东通过查账获取相关信息和证据后对于股东行使“用手投票”的表决权和“用脚投票”的转股权、退股权、解散诉权、股东代表诉权、直接诉权都具有基础作用,所以说查账权为股权保护的牛鼻子,是控制权争夺中的“一把利剑”。同时,还要防止公司提供虚假的账簿,否则查账目的就会落空,相关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所以,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进行查账,在查账的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账目不真实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公司提供真实账簿。

防患于未然。为真正实现股东的知情权,建议在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中做出特别约定。《设立协议》和《章程》是实现股东知情权的两个重要依据。中小股东在与他人合作投资谈判时,应就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行使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磋商,并将磋商之结果明确写入《设立协议》和《章程》之中。

第一,明确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建议投资者将下列内容明确规定为股东可以查询的范围: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商业合同、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关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凡是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文件资料。除了查询上述文件和资料之外,还应将股东的质询权、审计权列入知情权之中。这些约定没有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符,属有效约定,因而能得到各个法院的支持,从而使股东知情权能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

第二,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设立协议》和《章程》中对此进行明确约定非常必要。仅靠查阅前述有关资料往往对不知情股东来说是不充分的,除约定查阅权外,建议将查阅时的其他具体权利作出约定,如约定股东在查阅时有抄阅、记录、复制、拍照,以及聘请专业人士(如审计师、会计师或律师)代理查阅等权利。另外,对于查阅的地点、时间以及程序等也应作出适当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公司法》第57条第3款规定,股东查阅公司材料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三,违约责任。在《设立协议》和《章程》中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是预防纠纷并切实解决纠纷的重要保障。违约责任条款可以约定违约金及数额,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的权利,譬如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知情权丧失的,被侵害方可以要求向违约方或违约方的替代方按××价受让其股权,并要求违约方按××元/年的标准向守约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如果公司董事、高管未制作、保存相关文件的,股东享有对董事、高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规链接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2018年修正,已被修订)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dVroI01l2adnQaH6TEeG3nLctCmCx50mFQsIkP7S2mAFrqH++9/FSJon5JW2U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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