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是出资及股权转让中常见的问题。某些情况下,由于部分公司对股东的身份有特殊的要求,一些不满足条件的投资者为了实现对公司的投资意愿,想办法规避这些法律或公司章程的特殊要求,他们通过与符合身份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全部公司活动均由这个公司认可身份的人承担,由于其姓名记载于工商登记和公司股东名册,因此被称为显名股东;而实际出资者则退居幕后,借助显名股东表达对公司治理的意见,遥控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并最终享有股份应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因此被称为隐名股东。
当然,代持股协议的产生也不尽然都是为了规避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无奈之举。例如,公司的大股东为了加强对公司的控制,可以选择与其他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大股东代为行使其他小股东的股权,代持的结果是大股东可能本来只享有30%的股权,但实际上却可以通过代持协议行使60%股份的表决权,这极大地加强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都形成了这样一种代持股关系。在司法实践层面,因代持股所产生的法律争议并不限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还会涉及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分别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在审理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