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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大股东“黑”小股东之“抽逃出资”

司法观点

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一旦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其个人利益将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法院可指定与该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典型案例

2007年9月20日,龙某港公司和宝某资源公司共同设立光某宝龙公司,其中《公司章程》载明:龙某港公司出资2719.2万元,占股51.5%;宝某资源公司出资2560.8万元,占股48.5%。同日,光某宝龙公司董事会选举袁某岷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同年9月28日,宝某资源公司对光某宝龙公司的2560.8万元出资到位。翌日,由宝某资源公司作为协调人并担保,龙某港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瑞某星医药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专用于龙某港公司作为股东的光某宝龙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同日,龙某港公司向光某宝龙公司缴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其出资已全部到位。袁某岷既是光某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龙某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龙某港公司下属子公司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4日,光某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某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日,疏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某星公司。同年12月7日,袁某岷在光某宝龙公司该笔用途为工程款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

另外查明:疏某公司与光某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光某宝龙公司支付给疏某公司的1439万元未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由疏某公司支付给瑞某星公司偿付了借款。龙某港公司持有疏某公司80%的股份,是疏某公司的控股股东,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某岷,而袁某岷是龙某港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该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光某宝龙公司注册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系袁某岷,光某宝龙公司与龙某港公司及疏某公司是关联公司。

光某宝龙公司、宝某资源公司认为龙某港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龙某港公司抽逃了对光某宝龙公司的出资20549424.23元;龙某港公司向光某宝龙公司返还上述抽逃的出资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袁某岷对龙某港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龙某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某岷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从光某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某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天又从疏某公司将该笔款项再次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某星公司。由于疏某公司与光某宝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龙某港公司持有疏某公司80%的股份,是疏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光某宝龙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疏某公司支付的1439万元款项未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而是由疏某公司支付给瑞某星公司偿付了龙某港公司的借款。故被告袁某岷将龙某港公司投到光某宝龙公司1439万元的注册资金,以虚构的工程款名义转到了关联公司疏某公司,再由疏某公司支付给瑞某星公司,最终偿还了龙某港公司向瑞某星公司的1439万元借款。由此可见,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关于被告龙某港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2项、第14条第1款规定,龙某港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

2.袁某岷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某港公司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1439万元出资偿还其借款时,袁某岷既是龙某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光某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袁某岷的协助,龙某港公司是不可能实现抽逃其出资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袁某岷应当对龙某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袁某岷答辩提出的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股东会决议无权直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规定: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均允许“公司、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作为原告起诉。同时,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这里的“其他股东”享有的是直接诉权,原告股东没有资格上的限制,提起诉讼也无须前置程序。因此,被告答辩提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照《公司法》(2005)第152条规定需经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某岷答辩认为原告公司未经法定代表人委托或者股东会决议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作为拟制法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本案中,袁某岷虽是光某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光某宝龙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袁某岷不应再担任光某宝龙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龙某港公司抽逃了对光某宝龙公司的出资1439万元,并要求其返还上述出资及利息;袁某岷对龙某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袁某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龙某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准确全面地查明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的背景、真实原因及资金流向,从而错误认定了事实,并造成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首先,涉案的1439万元,系被上诉人宝某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成利用关联关系,将其实际控制的国有公司资金借贷给龙某港公司。贾某成同时作为瑞某星公司的负责人,为避免债权不能实现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又一手导演了之后的抽逃出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协议》形成的背景以及宝某资源公司和瑞某星公司的关联关系未予以查明,割裂了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这一事实与贾某成利用关联公司协调借款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其次,关于1439万元从光某宝龙公司转入瑞某星公司这一行为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严格依照转款完成和上诉人签字的时间界限,依法全面客观地予以查明认定,而不能主观臆断。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整个转款行为是由光某宝龙公司的财务经理刘某负责实施的,而刘某不但是宝某资源公司委派到光某宝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且还在上诉人已签字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擅自加注了“实际为还借款”的字样,上诉人在该项转款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虽然受股东龙某港公司的委派,担任光某宝龙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日常工作均由宝某资源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负责,宝某资源公司委派的相关财务人员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实施了“先斩后奏”的转款行为,目的是将1439万元尽快转至瑞某星公司,从而避免自身依据《借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瑞某星公司的国有资金不能及时收回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涉案的1439万元被转至瑞某星公司这一事实与宝某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瑞某星公司之前的借款行为以及其委派的工作人员违反财务制度办理转款手续等行为是紧密结合的,在这一过程中,上诉人在转款完成后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方才补签字的行为,仅是为完善转款手续而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主观上系被蒙蔽,客观上亦未实施“协助”或“利用关联公司便利”等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1439万元款项被转出的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也是在宝某资源公司的授意和指导下,通过龙某港公司的共同配合而完成,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无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在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的前提下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协助行为,于法无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核心应当是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然而,就1439万元被转出一事,上诉人除转款完毕后在《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补签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事知情或参与,抑或起到了所谓“协助”作用。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在作为本案证据的其他已生效判决书中,均已证实1439万元系由光某宝龙公司财务经理刘某、董事梁某镯、疏某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峰等人先后共同办理转款手续完成,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非龙某港公司和光某宝龙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转款结束后方知情并按照光某宝龙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审批手续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协助抽逃”的行为。此外,由于转款手续系刘某办理,以“工程款”名义转款也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指使或授意,而是贾某成为了避免债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指派财务人员违反光某宝龙公司财务审批制度,办理了相应的汇款手续,转款名义并非上诉人“虚构”。从本案的1439万元实际流转的过程看,也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参与是转款完成的必要条件。该笔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从光某宝龙公司转出,到12月5日被转入瑞某星公司,上诉人均不知情,也就是说,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协助”行为的情况下,龙某港公司同样完成了“抽逃出资”。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协助”行为的基础上的,而不能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协助”行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协助”行为的前提下,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认定“没有袁某岷的协助,龙某港公司是不可能实现抽逃其出资的”,这一主观性推论是基于对上诉人的地位和作用的错误认识所作,是对公司行为和上诉人职务行为的混淆,据此判令上诉人“对龙某港公司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无法信服。

光某宝龙公司和宝某资源公司共同辩称:袁某岷协助龙某港公司抽逃1439万元出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均正确无误。首先,2007年12月,袁某岷身兼光某宝龙公司、龙某港公司、疏某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没有袁某岷的指示和协助,光某宝龙公司不可能将1439万元以“工程款”的名义汇到疏某公司的账户,疏某公司也不可能将该1439万元汇到瑞某星公司账户,最终代龙某港公司偿还了1439万元借款。其次,宝某资源公司协调并担保龙某港公司向瑞某星公司借款出资,但从未同意也绝不会同意龙某港公司以抽逃对光某宝龙公司1439万元出资的方式偿还借款。最后,刘某在光某宝龙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后,对其直接负责的领导是担任光某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某岷,如果袁某岷没有事前指示汇款1439万元,其不可能在光某宝龙公司向疏某公司的转款申请单上事后签字,也不可能不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更不可能事后不向疏某公司追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袁某岷协助龙某港公司抽逃1439万元出资正确。

另有证据表明:1.2007年9月29日,龙某港公司、瑞某星公司、宝某资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宝某资源公司协调,瑞某星公司同意借款1439万元给龙某港公司,专用于光某宝龙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公司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协议生效。在该协议的借款人栏中盖有龙某港公司的印章,并有梁某镯的签字。2.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疏某公司的出纳王某峰是根据梁某镯的要求,将光某宝龙公司转给疏某公司的1439万元款项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某星公司。梁某镯当时任疏某公司人事部总经理、龙某港公司人事部经理及光某宝龙公司董事。3.袁某岷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言称:光某宝龙公司的印鉴由李某保管,财务专用章由刘某保管,对外付款必须二者共同配合才能完成。光某宝龙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公司支出超过10000元的款项必须报经袁某岷书面批准同意。刘某找李某支付涉案1439万元款项时,刘某称袁某岷已经同意,并让其先付款,然后再补签字。4.二审庭审质证中,袁某岷一方称,通过疏某公司转款可以避免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某岷是否协助龙某港公司抽逃了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龙某港公司抽逃了对光某宝龙公司的1439万元出资,龙某港公司和袁某岷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法院予以确认。龙某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某宝龙公司与疏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某宝龙公司转入疏某公司,再从疏某公司转入瑞某星公司,用于偿还龙某港公司向瑞某星公司的借款。在光某宝龙公司为龙某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某岷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某岷对龙某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袁某岷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从主观上看,龙某港公司、光某宝龙公司、疏某公司之间通过虚构债务、间接转款用于抽逃出资、偿还债务的行为,显然系精心设计、相互配合、故意为之,采用间接转款的隐蔽方式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袁某岷一方在庭审中对此也是认可的。龙某港公司、光某宝龙公司、疏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袁某岷,从常理上判断,袁某岷对其控制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的,袁某岷在虚构工程款以抽逃出资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亦可证明此点。袁某岷主张抽逃出资行为系宝某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成授意其委派到光某宝龙公司担任财务经理的刘某所实施,目的是将1439万元尽快转至瑞某星公司,而其本人对此主观上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未实施协助行为,法院认为不足采信。首先,刘某虽然是宝某资源公司委派的人员,但光某宝龙公司的另一财务人员李某却不是,根据光某宝龙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10000元以上的对外付款必须经袁某岷批准,且由刘某和李某分别签章才能完成。故没有光某宝龙公司人员的配合,即便贾某成授意刘某帮助龙某港公司抽逃出资,刘某也无法完成。在刘某明知付款行为无法掩饰,而擅自付款又将承担巨大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其未经袁某岷的同意而擅自对外付款,也与常理不符。其次,如果系贾某成授意刘某不经袁某岷的同意而擅自转款,以便尽快偿还龙某港公司欠瑞某星公司的借款,那么刘某为何会舍近求远,避简就繁,不将款项直接转入贾某成控制的瑞某星公司,而是先转入刘某和贾某成均不掌控但却是袁某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疏某公司?最后,从疏某公司向外转款的过程看,款项是由时任龙某港公司人事部经理、疏某公司人事部总经理的梁某镯指示疏某公司出纳王某峰,于1439万元到账后的第二天即转出支付给了瑞某星公司。而梁某镯恰是当初龙某港公司向瑞某星公司借款时,受袁某岷委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经办人员。梁某镯是疏某公司的人事部总经理,财务事宜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袁某岷的授权指示,其何以能够得知1439万元款项到账的事实,又何来权力指令财务人员将款项转给瑞某星公司?综上,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分析判断,有充足的理由使人相信,袁某岷对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助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实务指引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且股东缴付出资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者股东违反法律规定从公司无偿取得或超出合理对价取得利益并导致公司资本(或股本)减少的行为或交易。从本质上讲,股东抽逃出资是侵害公司资本的一种行为,其不但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而且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模糊性等特点,故而此行为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以核心要件加情形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本条可描述为: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认定为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条界定抽逃出资行为的三种完全不同的角度,即以分配利润(尽管是捏造的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进行直接抽逃出资;借助普通商事交易的外形而进行间接抽逃出资。另外,为防止挂一漏万,本条还规定其他抽逃出资的兜底条款,因此其覆盖的行为样态极其广泛。

在本案中龙某港公司以虚构工程款名义将注册资本1439万元转到了关联公司疏某公司,再由疏某公司支付给瑞某星公司,最终偿还了龙某港公司向瑞某星公司的借款,该行为满足“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模式,构成抽逃出资。

另外,本案还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抽逃出资的证明责任,二是抽逃出资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程序,三是协助抽逃出资董事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抽逃出资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的存在,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公司的债权人在行使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时要查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并非易事。尤其是在公司内部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与抽逃出资股东沆瀣一气的情况下,更是存在公司的债权人与抽逃出资阵营之间的巨大信息落差。因此,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格外注意收集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类信息。

其次,关于抽逃出资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程序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等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抽逃出资的股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公司若要提起诉讼,往往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发起诉状,此时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公司就会产生矛盾。本案法官为解决这一矛盾,区分了“法定代表人”与“诉讼代表人”的适用情形,指出作为拟制法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另外,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及第14条的规定,提起抽逃出资之诉的股东享有的是直接诉权,没有资格上的限制,提起诉讼也无须先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最后,关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责任承担问题。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一种对公司的侵权行为,需满足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董事协助股东实施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董事的协助行为必须是与董事身份或其职权相关的行为,如在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对关联交易作出非法决议,为抽逃出资提供便利条件等。侵权后果一般是指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股本,对债权人等债权的实现造成了重大影响。关于过错的认定不一定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目的是侵害某一确定债权人的债权,而只要证明董事存在故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即可。

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看似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无关,实则是大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侵夺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常用手段。众所周知,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当中,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以后,控股股东往往具有优势地位,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并任命公司总经理和财务人员。在控股股东实缴出资以后,其往往会通过操纵董事会和管理层,作出违规分配利润,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等方式,将自己的实缴出资抽回,进而侵蚀公司股本,损害公司、其他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小股东为防止大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事前应当在公司的董事会及管理层(特别是财务部门)安排自己利益的代表人,在事后,可以以控股股东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出资本息,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等承担连带责任。

延伸阅读:协助抽逃出资的三条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协助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认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存在共同故意,或者有帮助、教唆等行为。

案例1: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施某瞭与中某公司、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就黄某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股东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他股东如果存在帮助行为,则应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李某虽然是中某公司的设立股东之一,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在黄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存在共同故意,或者有帮助、教唆等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在出资款转出的转账支票上加盖法人名章,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义与平安银行坪山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996号]认为,本案中,抽逃出资行为是以中某海外公司对外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进行的,出资款转入中某海外公司账户的当日,中某海外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加盖了李某义的名章将出资款转出,李某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章的使用系他人盗盖,即李某义作为中某海外公司的董事长,在中某海外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加盖其法人印章将出资款转出,其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款第1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应认定李某义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李某义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最常见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其他高管也不可高枕无忧,只要是了解并全程参与了抽逃出资行为,就会被判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濮某駜、濮某与奶某乐公司、菊某公司、罗某特股东出资纠纷案[(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认为,濮某駜、濮某分别作为奶某乐公司的副董事长、总经理,其中濮某駜还是罗某特的特别授权代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全部事务,清楚地了解并参与了罗某特借款出资、以物抵债变相抽回出资的全过程,其行为后果不仅应由罗某特承担,其自身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

《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2018年修正,已被修订)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WiPy/msShFRBVDlFBMXRupIAMHsuIZG8tQpvMIemy5BIAYpFxPS4qee+uxGg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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