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从法律层面上有两种含义:一是,人格是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权利取得的资格。或者说,人格就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从人格权客体角度来看,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均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
因此说,人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或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格属性、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身权利。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把人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顺应人民群众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以及各种具体人格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人格权保护奠定和提供充分的规范基础。
其实,人格与人格权有着严格的区分: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民法典》总则编对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人格权,明确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人格自由与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保护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而不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和利益。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人格权的积极权能,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决定和利用的权能。人格权的消极权能,主要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