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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生命权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体现了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权利。 生命之所以如此重要和富有实质价值,就是因为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若人不具有生命,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生命不仅对于人的本身具有价值,而且对于整个社会具有价值,人通过生命的存续和运动,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因此,黑格尔认为:“生命是无价之宝。” 但是,生命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可替代性,人的生命一旦因故失去,就自此不可逆转地消失,无法挽回。

在研究生命权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4:自愿参加“广场舞”猝死,组织者无过错不担责

李某系跳舞、军鼓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舞蹈、军鼓等,同参与活动的居民一起建立了微信群并被选为群主。2022年1月,张某某作为舞龙爱好者加入该群一起参与活动。同年1月16日6时,李某在微信群中通知打鼓队成员为当天表演活动进行集合彩排。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但仍于8时到活动现场附近练习舞龙。8时30分,张某某在练习中晕倒。李某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李某同救护车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但张某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认为李某对死者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对张某某抢救过程中未尽到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将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事发上午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尽到了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15:因喝酒“命丧黄泉”,同饮人是否担责

2023年2月18日,死者梁某从西宁乘坐火车至德令哈市,傍晚梁某和朋友卢某至“瓦达酒馆”吃饭,两人共饮24瓶啤酒。2023年2月19日下午梁某和卢某在德令哈市“瓦达酒馆”饮酒(啤酒),其间李某霞受卢某的邀请至酒馆并一起饮酒,后被告杜某功经李某霞的邀请一起饮酒,不久杜某功打车回家。至23时左右,卢某、梁某至德令哈市一家慢摇吧处与张某、代某一起饮酒,被告青某等人系该家慢摇吧的工作人员,同时与张某、卢某、梁某一起饮酒。直至凌晨,卢某、梁某、张某离开慢摇吧,后梁某又购买了一瓶白酒,三人至酒店继续饮酒,白酒饮完后,三人各自睡觉,2023年2月20日14时许,卢某发现梁某死亡,立即报警。事发后张某、卢某共计赔偿死者梁某家属110000元。

生效裁判认为,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酒的危害应有清醒认识;饮酒者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梁某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梁某和卢某一起在“瓦达酒馆”饮酒,后一起至慢摇吧饮酒,结束后张某、卢某、梁某一起至宾馆继续饮白酒一斤,导致梁某饮酒过量死亡;而被告青某等人均属于在梁某饮酒过程中对共同饮酒人的友情短暂的陪酒(低度酒),并非极力劝酒,也没有陪梁某在宾馆饮白酒;故被告青某等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案例,均涉及生命权纠纷。试问:如何认识生命权的法律意义?生命权的内容有哪些?侵害生命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法定救助义务? qP3Ckwy4p0s+qHSn3d6w9IdckSht4WOeqwnJxrds4yWAHldEgofJ6+c5bAXJ+v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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