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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案例12、案例13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12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骨灰作为一种特定物,寄托着生者对死者的哀思,对骨灰进行安葬,维护其免受侵害,而不能擅自使用、收益、处分或抛弃,既是其近亲属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死者骨灰对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关于骨灰管理主体,应综合考虑死者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的意见。在当事人各自行使权利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排除妨碍,以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结合本案,死者梅某2的配偶涂某与女儿梅某1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对梅某2祭奠和安葬的权利,其并未放弃此权利。梅某作为死者梅某2的同胞兄长,在未与死者配偶及子女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梅某2骨灰带回固始老家并购买墓地安葬,该行为不仅伤害了死者配偶、女儿的感情,客观上亦侵犯了死者配偶、女儿行使祭奠、寄托哀思的权利。因此,法院认为梅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负责,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对案例13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因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确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请求权的主体是近亲属。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否则即没有资格提起诉讼。

在现实生活中,修路、房地产开发、公共设施建设往往会遇到坟墓被毁问题,若是死者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人站出来,说坟墓所埋之人是其长辈,要求赔偿,此时,谁提起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谁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而其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CcWbkdU7CPm0uM2vaMExt2gFe3buHfr6pjIRPnR76Q2To9LTFAh98OzKgMrSEk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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