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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说,自然人在死亡后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问题屡见不鲜。为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2:同胞兄长在未征求死者配偶、子女同意的情形下能否确定安葬

涂某与梅某2系夫妻关系,梅某1系其二人所生女儿,梅某永系梅某2父亲,梅某与梅某2系兄弟关系。梅某2于2020年3月16日因病去世。2021年4月9日,梅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梅某永、涂某、梅某1列为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垫付的各项费用26万元,在该生效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中载明:“关于梅某诉请的购买墓地及公墓管理费用问题,提交的墓穴使用合同显示甲方为梅某,墓穴的使用人为梅某2、涂某,但梅某、梅某永将梅某2的骨灰安葬时并未取得梅某2配偶涂某、梅某2女儿梅某1的同意,办理骨灰下葬系亲属权利,在至亲分居两地,均想寄托哀思,方便随时祭奠时,各亲属之间应当审慎考虑已故者生前的愿望,谁在其生前陪伴得更为长久,谁在其病痛之时照顾得更多,谁系其内心最深的牵挂,谁能够在其故去之后长久祭奠,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妥善安置已故之人。法庭希望双方能够冷静克制,充分协商,在对梅某2的安葬问题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再考虑与安葬相关的费用问题,唯有此逝者才能真正安息,至亲之人才能回归平静生活。本案中购买墓地及公墓管理费用并非梅某2生前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梅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本案是因骨灰安葬及费用承担产生的纠纷。骨灰作为自然人死亡后遗体的化物,具有强烈的人格属性,是特定的人格物,是延伸自然人死亡后身体利益的载体,是生者寄托哀思、凭吊祭奠的对象,凝聚着亲属祭祀、悼念、抚慰等浓厚的情感因素,具有丰富的人格象征意义和伦理色彩。关于骨灰安放的具体事宜首先要尊重死者生前意愿,按照死者生前遗嘱或嘱托对其骨灰妥善安置,若死者生前未对骨灰安置有明确意见,应当按照与死者的情感紧密程度及血缘关系等的亲疏远近的家人来具体确定。第二,因婚姻形成的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基石,夫妻二人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形成相对独立的生活单元,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最为密切,死者骨灰对其配偶的精神利益影响最大,基于公序良俗、血缘关系、联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一般情况下,若死者未成年或未婚,其父母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若死者已婚,其配偶应为骨灰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其次才为子女、父母,最后才能是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结合本案,梅某2因病去世后,骨灰安放等事宜应当首先由其妻子即被告涂某决定,若被告涂某作为顺位在先的骨灰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不当,其他近亲属可以要求其纠正。按照本院上述查明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梅某2的骨灰安葬在固始县,原告梅某事前并未征得死者梅某2的妻子即本案被告涂某(包括其未成年的女儿)的同意,且事后也未得到本案被告涂某的追认,被告涂某在本案答辩和庭审的意见中,均对原告梅某将其丈夫梅某2的骨灰从上海取出到河南固始安葬表达了不满情绪和意见,并提出了要将骨灰归还由其在上海进行安葬等具体意见。第三,本案并非一般债务垫付行使追偿权,也并非不当得利情形产生的受损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之情形。依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规定之立法精神,原告梅某作为死者的同胞兄弟,念及手足之情,在其弟弟去世后为其后事奔波忙碌,值得肯定,但在其弟弟的骨灰如何安葬等具体事宜上考虑欠妥,梅某2的骨灰如何安葬应当首先由梅某2的配偶即其妻子决定;综上分析,原告梅某(并非第一顺位主体)无权决定梅某2的骨灰安葬并具体实施,因安葬骨灰等事宜未得到死者妻子的同意,事实上也给死者梅某2妻子祭奠其丈夫及女儿悼念其父亲客观上造成了不便,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死者梅某2的妻子、女儿行使祭奠权利的一种侵犯和剥夺,有违公序良俗之原则。原告梅某应当对自己行为及产生的后果负责,其请求被告偿还、赔偿相关损失,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13:非近亲属不得“认坟为祖”

2021年1月4日,陈某发、陈某丽以其奶奶黄某英的山坟被村民委员会、光伏科技公司毁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67800元,并赔礼道歉。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人格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发、陈某丽起诉时自称其是死者黄某英的孙子、孙女,实际不属于近亲属。因此,陈某发、陈某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依法驳回陈某发、陈某丽的起诉。

上述案例,均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试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如何?如何界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其他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有哪些规定? 5eeQKv3fkhu1nAYxAWP+xHrZh3G/NY4IbrjcmCXZ07kTxSTqI9Lv5sFc1SAKz/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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