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对案例10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与酒店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举行婚礼,自然人一生中的“至关重要”的大事、喜事,却因酒店的突然停电,弄得“闹心”,造成了原告心理上极大的创伤。
停电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否免责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日常生活、生产经营中,停电事件时常发生,酒店对此应有预知能力,其配备相应设备或采取相关措施即能克服停电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说,本案停电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酒店延迟提供餐饮服务不属于不可抗力引起,不能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系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提供婚礼餐饮服务应符合约定,因停电其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婚礼过程具有唯一性、专属性、时间性、纪念性等特殊性质,酒店违反服务合同约定,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作为非违约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为涉及精神利益实现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遗体、骨灰等人格物保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婚礼服务合同、客运合同,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
2.对案例11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刘某某与鸿昌汽车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公司驾驶员夏某某系单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受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刘某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心理和精神上均会受到一定影响,依法应给予相应精神抚慰,故违约方鸿昌汽车公司应向相对方刘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
关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以及《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及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以及《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实则是一种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部分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