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依据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民法基本原理来看,该规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某一行为既构成侵权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也构成违约并造成了他人的重大精神损害,则基于侵权赔偿精神损害和基于违约赔偿精神损害,都是违约人应承担的责任,非违约方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虽然合同原则上主要保护财产利益,而不保护精神利益,但是违约救济的根本目的还是要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如同没有被违反时的状态。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通过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以达到合同如同已经被履行的状态,也具有合理性。但是,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例外情形,需符合下列条件:
1.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超出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会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痛苦,也就是不会给对方带来精神损害,违约方在缔约时可能预见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难以预料到对方的精神损害,因此,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因而,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实行全面的救济。
2.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损害一方的选择权,即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就违约行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择就侵权行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文是合同编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一般规则。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具体来说,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受害人有权从中选择。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只有非违约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其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对精神损害的衡量作出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将某些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自然人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要符合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因生命权纠纷,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身体权纠纷造成受害人一定等级的残疾,可参考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健康权纠纷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严重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