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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意义

精神损害,就是因侵权行为受害者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如何理解痛苦的内容,存在不同的学说。最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除包括生理或心理的痛苦外,还包括浅层次的不快与不适,此不快与不适虽与财产的减损无关,但并非痛苦。广义的精神损害泛指生理或心理的痛苦。狭义的精神损害仅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伤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进一步侵害了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了主体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下列特征:

1.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精神活动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为精神活动的不良状态,因此精神损害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有人格权,但法人没有自然人特有的心理和精神活动,因此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但是若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为了避免精神利益的减损,法律也应当予以救济。

2.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非财产性。侵权责任法所称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如何区分损害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可以从下列角度考虑:损害结果是否可用金钱来衡量,若可用金钱来衡量就为财产损害,若不可则为非财产损害。在非财产损害中,由于人格权以及其他人身权受到损害引起的痛苦,如社会评价的降低、自由被拘束以及严重的心理恐惧等不可用金钱衡量,则为非财产损害。

3.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具有非独立性。传统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具有附属性,精神损害常常伴随着其他权益的损害的产生而产生,或者为财产损害,或者为人身损害,即只有其他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存在,方有精神利益受损害的后果出现。 各国立法也大多规定只有在具体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存在若干条款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法侵害者,可以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关于损害赔偿,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请求给付一定金额作为抚慰金。该法第29条第2项、第93条第2项、第151条、第318条等分别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之所以强调“严重”的精神损害。是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对于“严重”的解释,应当采容忍限度理论,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

在审判实践中,从如下方面把握严重后果:一是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二是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三是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伤残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CcWbkdU7CPm0uM2vaMExt2gFe3buHfr6pjIRPnR76Q2To9LTFAh98OzKgMrSEk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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