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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案例7、案例8、案例9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7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鲍某“精神病”发作,被送入医院强制医疗,鲍某与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尤其是医方更应当尽到合规合理的注意义务,防止患者发生“不愉快”的事情。然而,在鲍某脱离监管视线后,医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悲剧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鲍某因行为异常被送至医院强制医疗,入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还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防范精神科病人自杀应当是首要防控风险事项,对精神科病人的自残自杀行为应有高度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医院未能做好基本的预防自杀措施,未有效落实巡视制度,未对鲍某保持高度注意义务,鲍某离开封闭管理区域跳楼自杀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诊疗不规范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形中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就适用例外情形。在本案中,医院具有明显过错,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不需要通过医疗专业问题的鉴定判定,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

2.对案例8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因银行催收信用卡本息而得知自己产生了不良征信,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引发本案诉讼。该案的法律事实已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银行称杨某征信记录不良是其自己将信用卡交给别人使用,是其自身的过错所导致,对此,银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规定,杨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银行消除不良信用评价。

3.对案例9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共同居住在一个小区,因小狗咬伤受害人郑某艳,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来一场小小的纠纷该“落幕”的时候,受害人郑某艳在拥有129人的微信群中辱骂原告,引发了另一场纠纷,受害人变成了被告。

被告郑某艳以“莫须有”的名义辱骂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在微信群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到损害,产生了负面影响,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说,被告郑某艳的侵权行为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的规定,原告的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CcWbkdU7CPm0uM2vaMExt2gFe3buHfr6pjIRPnR76Q2To9LTFAh98OzKgMrSEk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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