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据本条并结合其他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例如,受害人可以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或其他编中的相关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旨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为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
1.人格权请求权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并不当然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前提。人格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也就是说,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例如,征信机构记载的信用记录有误、行为人对他人实施轻微性骚扰等,在此情形下,虽然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但只要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障碍,就可以主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以消除障碍。另外,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不当妨碍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2.区分损害和妨碍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和妨碍是不同的侵害形态,损害是后果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状态,妨碍是一种持续性的侵害状态。损害一经发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确定其范围和大小,而妨碍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无法通过金钱衡量其价值和数额。因此,针对人格权遭受妨碍和侵害的不同情形,应当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来说,人格权受到妨碍(或持续地侵害)或可能受到妨碍时,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损害时,就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妨碍和损害并存时,可以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如果仅有妨碍而无损害,此时,权利人的人格权只是受到一定的妨碍,而没有遭受现实的损害,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已经足以实现救济。
3.当事人有权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前述提到,区分损害和妨碍的不同情形可以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具体行使何种请求权应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在人格权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存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时,构成责任的竞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对其受侵害的权利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选择,两者在权利行使方式、证明标准、行为人有无过错等方面均有不同,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于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的权利。
4.身份权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参照适用的情形是:
一是监护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款并未对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规定具体的保护方法。这些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绝对权,应当准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在监护关系中的权利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应当准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权利人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二是身份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了身份权,如亲子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但没有专门设置这些权利的保护规则。此时,应当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