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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停止侵害,以及填补损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既是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机构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能够防止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扩大或者进一步发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类似于精神上的恢复原状,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连接了法律与道德。多年来,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针对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形式,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停止侵害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停止侵害,是指因加害人的行为使人格权益遭受损害或即将发生损害时,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停止实施侵害行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停止侵害主要针对两种情形:(1)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2)即将发生的侵害行为。停止侵害通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方式加以规定,可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如果损害正在进行,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所以,停止侵害是对人格权最直接有效的补救方式。

停止侵害请求权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或即将发生。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时,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是对受害人保护的最直接手段。如果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或临近发生则不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自然无权请求停止侵害;同样,若侵害行为已经终止,则无法要求停止侵害,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2)侵害行为是可以确定的。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对人格权造成了明显的损害。侵权行为不要求以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构成要件为前提,只要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侵权行为正在或可能对受害人的人格权利造成实际的或可预见的损害,就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3)停止侵害的适用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停止侵害请求权不以侵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只要人格权正在遭受侵害或者即将遭受侵害,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就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这有利于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人格权的救济与保护。(4)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适用不以诉讼方式为前提。停止侵害作为即时制止侵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救济措施,自侵害行为发生时即可行使,也就是既可以在诉讼之前提出,也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还可以在诉讼后作为裁判结果来适用。受害人在法院审理前就可直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如果加害人仍未停止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判决加害人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排除妨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排除妨碍,是指因加害人的行为使人格权益正在遭受妨害,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或向法院申请排除妨碍。排除妨碍请求权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妨害人格利益的行为,即受害人面临行为人正在实施的妨害其人格利益的行为,其有权请求行为人予以排除。例如,登记机构将权利人的身份信息、信用记录等记载错误,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登记机构修改相关信息,以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消除危险,是指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存在遭受危险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消除危险主要适用于危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在墙壁外侧悬挂易脱落的装饰物,可能对邻居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此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另外,侵害行为造成的危险不限于人身和财产,特殊情形下,精神性人格权也可能面临现实的危险,如行为人已经印刷、制作了涉及他人大量私生活隐私的书籍、影像物品,尚未公开,若侵权物品一旦公布,就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销毁该侵权物品,消除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消除危险的实质是消除了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源,从而防患于未然,如果侵害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则不适用消除危险请求权。

(四)消除影响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消除影响,是指加害人对因其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合理方式消除不良影响。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利用网络发布与他人相关的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产生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功能是消除已经给他人的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消除影响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其形式可以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受害人也可以与加害人协商确定,例如,删除信息、发布道歉声明等。

消除影响的适用条件:(1)受害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消除影响不适用于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此处的影响是指对他人人格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具体来说,消除影响主要针对精神性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形。(2)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后果。消除影响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必须给受害人造成了不良后果,包括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受害人的工作就业造成不利后果、给受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等。(3)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相应的不良影响,权利人即有权请求行为人消除影响,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五)恢复名誉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恢复名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恢复名誉,是指加害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而在合理范围内采取恰当措施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名誉作为一种抽象的人格评价,与财产权利不同,名誉权遭受侵害后通常难以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但是,加害人可以采取一些积极的行为弥补损害后果。例如,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恢复其名誉。恢复名誉也没有固定的形式,行为人可以根据侵害名誉权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

恢复名誉责任形式的适用应当及时,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以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时间越长,则损害后果可能越严重,对受害人更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的困难,所以这种责任形式应当及时采用。

(六)赔礼道歉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所谓赔礼道歉,是指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性质上属于履行债务,且具有专属性,其功能突出表现在对侵权行为人的教育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方面。同时,它所具有的对被侵权人精神上的抚慰功能,也是其他侵权责任方式所难以替代的。与通常生活意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具有强制性,在责任人不能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强制方式来实现。法院判决的赔礼道歉方式应以口头或者书面道歉为限,并在主文部分作出特殊说明。

但是,赔礼道歉则与行为人的自由有着密切关系。赔礼道歉当然可以缓解人格权被侵犯主体的精神痛苦,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但应当看到,赔礼道歉包含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的内涵,这涉及行为人内在的精神自由,也涉及纯粹消极层面的不表达的自由。 正基于此,赔礼道歉应当纳入人格权请求权范畴,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AifW2LGBkKOcqfiSdrj0Jj+OQft0JMPKS6rR/RosmmpoPSDoHHSPFwvUdpAbRu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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