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有权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
人格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此产生的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
1.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预防性和保护性。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的效力而产生,其目的在于保护人格权,恢复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与财产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逆性等特点,因此,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与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存在不同。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大多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恢复原状。而对人格权的保护除了事后补救措施外,更重要的在于对可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采取事先的预防措施,例如,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行为人实施侵害隐私的行为时,若不及时加以制止,受害人的隐私被公开后,事后的救济措施无法恢复至权利受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也包括针对可能侵害人格权的不法行为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达到预防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目的,实现对人格权更全面的保护。
2.人格权请求权具有附随性。人格权请求权随着人格权的产生而产生,但其不等同于人格权本身。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是人格权受到妨害时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本质上具有服务于人格权的功能。权利的产生和消灭方面,自人格权得到确认后人格权请求权即产生,人格利益消灭时,人格权请求权也消灭。
3.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人格权请求权依附于人格权而存在,人格权是自然人基于人身而享有的对其人身权益支配、控制、利用的权利,具有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特性;相应地,人格权请求权也具有人身专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体现在:(1)权利主体不能将其单独转让。(2)权利人死亡时,人格权请求权一并消灭,不得继承。另外,人格权请求权虽然依附于人格权存在,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相比具有自身的独立性,例如,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侵权行为为前提。
4.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人格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人格权的支配性表现在权利人对人格权依法利用、支配、控制等权能。例如,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利用、控制等权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等。人格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权利人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其权利。例如,在健康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是保护人格权利用、支配、控制等权能的圆满性和排除妨害,其根源是人格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