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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案例5、案例6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死者楚某某的继承人原告楚甲是否有权请求医院赔礼道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赔礼道歉较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特殊,具有人身性、专属性,具有明确的实施对象,即人格权的享有者。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医院转运的行为造成了对楚某某人格权的侵害,应当向楚某某赔礼道歉。同时,赔礼道歉具有人身性、专属性,不能继承和转让,鉴于楚某某已经去世,其人格权利主体消灭,死者“无语”,何来请求。因此对死者楚某某的继承人楚甲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看病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本案中的原告无端请求医院赔偿50000元的医疗费,属于滥用诉权。如果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则需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一般需要通过医疗损害过错责任鉴定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当然,包括原告请求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2.对案例6的简要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属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该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召回所有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产品包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京东旗舰店上有关原告姓名和肖像的链接,拆除带有原告肖像和姓名的广告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以及全国公开发行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因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小,基本是针对特定采购和消费群体,且酒品的销量有限,因此赔礼道歉的声明在其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刊发为限,如被告拒不履行发布赔礼道歉之责任,法院将依法把判决全文刊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要求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考虑被告使用原告肖像和影视作品用于营利,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为2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进行宣传,并无恶意丑化、贬低原告形象之故意,原告亦不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人格被贬损的后果,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10bQA4xPZFPLrGOWROcxKkmoRMa3l3eht9aPTKE/r/xN7uj50Mkjn5T/zLSyGA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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