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本质上是非财产权,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大众传媒、广告行业的发达,这一理念逐步被打破。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名人的姓名和肖像已经被广泛应用于香水、雪茄、药品等商品广告中。现代广告业的发展,使得个人的肖像、姓名等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进一步凸显。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授权使用现象日益普遍,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比较法上已经普遍承认人格权包含精神和财产双重利益。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人格权中经济价值保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法上的一元论模式,该种模式在人格权的体系内解决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保护问题。德国法视域中,人格权最初被认定为一种纯粹精神性权利,不包含物质利益,但是在判例和学说的推动下,学术界与实务界逐步达成共识,最终德国法院判决认为,人格权中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可能是个人努力的结果,法律既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也保护其经济价值,未经许可将他人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行为,既侵害了精神利益,又侵害了个人财产利益,从而在德国法上形成了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肯定。二是美国法上的二元论模式,即通过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实现人格权中经济价值的法律保护。在这种模式中,通过隐私权实现个人精神利益的保护,通过独立的公开权实现对个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中经济价值的保护。在美国法上,公开权(Public rights),又称形象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以及图像、卡通人物形象等因素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和保护的权利。在我国台湾地区,人格权具有财产性质,可以让与或授权他人使用的观点,也获得了学者的肯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条的立法理由:一是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要。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的许可使用问题凸显,各种许可使用的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应当对此予以回应。二是有利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并非不可协调,两者无法分开而紧密联系在一起,保护和许可使用也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特定的人格标识等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许可他人使用,他人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承认此种财产利益,对此进行保护本身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使得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限于消极的防御,这是对发展人格的努力和劳动的尊重,有利于遏制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体现权利人的自决,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格尊严。三是有利于对许可使用进行规制,更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四是体现了比较法上的共识。五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总结,有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是许可他人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等上使用,并不包括他人正当使用别人的姓名等情形,姓名本身就是让他人使用的,否则无法发挥区别于他人的目的。
同时,许可他人使用,既包括一次性使用,也包括重复性使用;既包括无偿使用,也包括有偿使用。当然,许可他人使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即许可他人使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否则,许可他人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无效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不得许可使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法律禁止的许可行为。如《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二是权利本身不适宜对外许可。实践中,有一些手模、脚模等行业,权利人将自己的手、足等其他身体器官的形象对外许可使用,这些权益本身也基于人身而产生,在权利性质上,理应归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手、足的形象,作为权利可以对外许可使用。但是人身体的其他器官的形象,基于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不宜对外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应在禁止范围之列。当然,基于特定科研价值或其他合理理由使用一些特殊权利的,不在此之列。此外,人的基因信息等个人信息的授权使用,也应该严格遵守有关制度规范,不宜随意对外许可使用。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主体未经许可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他人亦可以合理使用。对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