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始终与权利主体相伴随,权利主体产生以后就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格权,权利主体消灭则人格权也不复存在。因此说,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
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人身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相分离。对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其具体表现为:
1.人格权不得放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权利人享有,禁止权利主体放弃。如果人格权被一般性地、概括地放弃,必然导致人格缺损,甚至会威胁到人的主体地位,走向对自由的自我否定。
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放弃,放弃自由的约定无效、生命不得放弃(不得自杀)等。如果人格权被放弃,则人格必然受损,且放弃人格利益的行为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禁止人格权放弃也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
但是,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
第一千零六条
、第一千零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部分人格利益是可以放弃的。由于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八条中被放弃的人格利益与人的生命健康紧密联系,因此,放弃时要遵循严格条件,比如,书面形式同意、风险告知、审查批准等。
2.人格权不得转让。基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身固有的权利,不能脱离权利主体单独存在,属于专属性权利,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自然人一旦出生,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旦成立,他们就享有人格权。对自然人而言,人格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是否意识到实际享有,而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人不论在其年龄、智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无非是对人格权进行确认而已,目的是提供保护和损害救济。人格权不得转让,并不意味着个别具体人格权益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人格权仍然属于权利主体,被许可使用的也仅仅是自己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特定的人格要素或者人格标识,而非人格权的整体转让。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逐渐受到重视,这使得人格权益出现商业化利用的现象。
3.人格权不得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据此,能够继承的只能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不是人格权。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人格利益并不是对人的身体的利益,而是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利益。无论是生物形态的利益还是社会形态的利益,大多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自由等利益,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每个自然人个体的情感、精神因素又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体现精神利益、精神特征的人格权无法发生继承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非人格权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