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权主体享有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其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规定了人格权保护原则,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在研究人格权保护原则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楚甲系楚某某之女。4月5日,楚某某因突发昏迷倒地呕吐住院治疗。次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根据患者病情仍需住院治疗,但楚甲因经济问题要求出院,医院遂准许出院。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呈昏迷状态,无恶心、呕吐,留置尿管畅通,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医院重症监护室外人不能进入。楚甲在重症监护室门口接其父亲楚某某出院。由于重症监护室的护士力气小,故请了冉某等人帮忙将病人从重症监护室抬出门转运至交接间。4月13日,楚某某因病过世,5月10日注销户口。
生效裁判认为:一是医院是否应向楚甲赔礼道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规定,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且结合本案事实,即使冉某等人在帮忙转运中有抬人时摔倒的事实,造成对楚某某人格权的侵害,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也应当属于楚某某专属享有,且“赔礼道歉”属于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更不能发生继承和转让,故楚甲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医院是否应当赔偿楚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根据病历记载,医院在行开颅手术之前已经向楚甲进行书面告知,并征得了同意及签署意见后才进行。对此,楚甲未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是医院是否应当支付楚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未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故对楚甲主张医院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楚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有偿使用原告肖像和签名的事实,提供了2020年9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影视版权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该公司向被告提供《攀登者(主演:吴某)》的剧照,宣传物料。被告可合理利用剧照结合自身产品与该影视联动宣传。被告合理合规使用,使用期为1年。被告有权复制公司提供的剧照和宣传物料,可用于不侵犯公司艺人利益的各个方面,不可造成艺人对某产品代言性质标语的假象,只能结合电影海报和宣传物料与产品联动宣传之唯一目的。合同约定服务费为26万元,被告于9月14日向该公司支付26万元费用。对此,原告称从未授权该公司对外推广影视产品。被告亦不能证明该公司获得原告本人或其经纪人相应授权。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告与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9月,但本案争议主要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后,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使用来源不明的《攀登者》的剧照并进行再编辑加工,将其白酒产品与剧照海报拼合,会误导一般人群认为该白酒企业与原告本人或其参演作品具有合作关系。其次,被告在糖酒会、特产店和文化园区内使用印有原告肖像的购物单、展板照片(礼服照),并非《攀登者》剧照,更易误导消费者,且该幅肖像使用和流通范围更大。被告为树立企业形象、扩大产品宣传,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使用其肖像和姓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被告停止生产,并回收印有原告肖像及姓名的产品包装,断开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京东旗舰店含有原告肖像和姓名的链接。二、本判决生效后即日起,被告拆除带有原告肖像和姓名的广告牌。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的时间不少于15日。如被告不主动刊登致歉声明,本院会将判决书全文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上述案例,均涉及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试问:如何理解适用民事主体人格权不受侵害原则?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原则?人格权标识许可使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