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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来说的,即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适应新型人格利益保护而产生的兜底保护条款。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 :一是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总括性的权利,可以被所有的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二是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利益。三是权利内容的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 [1]

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这三项基本内容,也是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三大法益,可以概括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1.人格独立。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是民事主体对人格独立享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人格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民事主体都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人格独立表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人人都有保护个人人格的权利,人人都有捍卫个人独立性的权利。它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干涉,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控制。

2.人格自由。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是私法上的抽象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是私法上的具体自由权。它不是泛指主体的行为自由和意志自由,也不是指财产自由、契约自由,而是经过高度概括、高度抽象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它既是指人格的自由地位,也是指人格的自由权利,是权利主体自主参加社会活动、享有权利、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权利主体丧失人格自由,就无法行使任何权利,不能从事任何社会活动。正如罗马法所言,自由人在行为受到阻碍或被人拘束的时候,他的具体自由权受到了限制,但他仍享有人格自由,不丧失自由人的身份,因而他仍可依其自由的人格而寻求司法保护,救济其具体自由权的损害。如果公民、法人丧失人格自由,则其只能沦为他人的财产,成为物的具体形式,而不再称其为人。这种情况,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了人格自由与人身自由的关系,具有借鉴意义和启发意义。在今天的法律中,人格自由仍具有这种法律上的意义,它是公民、法人享有一切具体自由权的基础和根源。作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人格自由,包括保持人格的自由和发展人格的自由。

3.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生活环境,以及基于地位、声望、名誉、声誉等各种因素而形成的人格价值以及得到社会、他人尊重的品性。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道德性品格的权利,是自然人自尊和获得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和外在形象主客观评价的结合。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公民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绝无高低贵贱之分。

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1)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因而,人格尊严具有主观的因素。

(2)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尊严的评价无任何不同之处。

(3)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它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善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 很多国家的宪法均以相当重要的地位规定这一内容,并在民事法中规定其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我国从1982年《宪法》到基本法、单行法,都强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构建了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体系。人格尊严是一种宣誓性、包容性权利,一些其他人格权均可属于该项权利,比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侵害人格尊严。维护人格尊严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目标。《民法典》全面保护人格权,就是保护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一般人格利益。如在实务上和理论上所争论的侵害肖像权的营利目的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只要弄清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则必然得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就不会舍本逐末,硬去强调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必须具备营利目的要件,使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走上歧途。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人格权适用的前提:一是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换言之,当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适用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予以保护的,则应当适用具体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无法纳入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才应当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二是被侵犯的人格权益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是需要法律保护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虽然人格权编并未明确将其作为一种权利,但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时应当首先适用这些明确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1日发布的《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原告石某连系已故石某信夫妇养女和唯一继承人,被告石某荷系石某信堂侄。石家岭社区曾于2009年对村民坟墓进行过搬迁,当时所立石某信夫妇墓碑上刻有石某连名字。2020年夏,石家岭居委会进行迁坟过程中,除进行经济补偿外,新立墓碑由社区提供并按照各家上报的名单镌刻姓名。石某荷在向居委会上报名单时未列入石某连,导致新立墓碑未刻石某连名字。石某连起诉请求判令石某荷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返还墓地搬迁款,赔偿精神损失。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3736元。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养子女在过世的养父母墓碑上刻名的权益关涉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符合孝道传统和公序良俗,本案将此种人格权益纳入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回应了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人格权。 96b1K1xNOBalQVtSFHpKumVq9JrrP17gOEfY/gVvaC8VGLmgwXYSRvsGTiG8+rx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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