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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案例1、案例2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1的简要评析

刘某因在已经取消的公交车站点没有等候到公交车而心里恼火,后走到准确站点乘坐公交车。上车后与公交车驾驶员、史某接连发生口角,后为泄愤跟随史某下车,纠缠拉扯史某不让其离开,其行为既不理性,也不正当。

刘某在纠缠拉扯过程中倒地受伤,史某并没有侵害刘某的主观过错,刘某的损害与史某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备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史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史某为了公共安全,好意劝阻刘某影响公交车安全驾驶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正当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史某好意劝阻的行为应当得到肯定。本案对于倡导文明出行、鼓励好意劝阻、维护公共安全具有积极意义,弘扬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对案例2的简要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傅某通过言语、文字等方式对王某实施性骚扰,在其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王某身体上、心理上的损害,该损害与傅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说,傅某应当对王某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王某请求傅某承担医疗费用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判决支持了王某精神损失和医疗费等部分财产损失。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规定,王某、傅某所在的单位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让傅某两次写下不再骚扰的保证书。公安机关对傅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应该说,相应的部门尽到了法定义务,采取了一定措施。

本案明确指出性骚扰行为系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判决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弘扬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AifW2LGBkKOcqfiSdrj0Jj+OQft0JMPKS6rR/RosmmpoPSDoHHSPFwvUdpAbRu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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