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格权编调整的是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因此说,人格权编调整的是人身关系,即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并不调整身份关系,而身份关系由婚姻家庭编所调整。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人格权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其他各编尤其是侵权责任编也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和定位不同。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主要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离不开所侵犯权利的具体类型、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违反的具体义务,这都需要建立在人格权编的确认、内容、利用和保护等具体规范之上。而侵权责任编由于受其功能所限,无法容纳这些具体规范。人格权编将涉及人格权的具体内容集中予以细化规定,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民事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保护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奠定基础。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规则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人格权编只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特殊救济方式。因此说,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既各有分工,又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人格关系因为两种渊源而产生:
一是因为“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所谓因为“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指一旦权利主体享有某种人格权,他们即凭借自己所享有的此种人格权与世界上除了自己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即世人、世界上的任何第三人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其中的权利主体享有要求义务主体尊重其人格权、不侵犯其人格权的权利,而义务主体即世人、第三人则对权利主体承担尊重、不侵犯其人格权的义务。
二是因为“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所谓因为“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指一旦他人享有某种人格权,则他人享有的该种人格权就会受到侵权责任法或者合同法的保护,在行为人侵犯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时,或者在行为人违反对他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时,他人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此时,他人与行为人之间即因为“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了民事关系,该种民事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或者违约责任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人格权编的规定是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在民事领域予以具体化,围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以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可以更好地体现宪法精神,有助于宪法和民法之间交互影响和双向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同时,人格权编的规定并不包含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所有基本权利,主要是公民所享有的关于人格的民事权利,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向,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问题。一是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没有特别规定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可以被参照适用,有助于通过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补充、完善身份权利的保护。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侵害身份权利有必要消除影响的,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消除影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侵害身份权利而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条
的规定。三是能够参照适用于身份权利保护的只能是人格权编保护的有关规定,且人格权编保护的规定是被参照适用于而非直接适用于身份权利的保护。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以保护身份权利为出发点,而是以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追求,与身份权利以保护婚姻和家庭共同体的价值追求不同。参照适用人格权编保护的规定,原则上仅具有保护身份权利的功能,使得身份权利免受他人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