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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权责任编概说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编,是指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种类以及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研究侵权责任编的几个一般性问题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4:老人之死与被撞倒有无因果关系

杜某某(88岁)与陈某某(8岁)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8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某某将杜某某撞倒在地。杜某某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心房纤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100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并感染。同年8月17日,杜某某去世。杜某某亲属要求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各项损失94000元。事发的1月8日,被告陈某某的祖父陈某华曾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1月10日,原告曾出具一张收据交陈某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某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整。”

生效裁判认为,陈某华作为陈某某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某华确认了陈某某撞倒杜某某的事实。虽然陈某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某某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法院确定杜某某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陈某某对杜某某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某某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因此酌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某某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裁定,杜某某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000元,死亡造成的损失60000元。判决被告方承担杜某某受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6500元。

案例5:“亲吻权”应否纳入民事权益予以保护

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某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牙折断、脑震荡。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导致自己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其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因此,被告吴某的行为侵害了其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要求被告不仅要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案例均涉及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问题。试问:侵权责任编的功能有哪些?侵权责任编保护的利益范围包括哪些?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条款如何?侵权责任普通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的区别如何?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功能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责任编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侵权责任编的功能是民法功能的具体体现,也是全部侵权责任编规范存在的目的。侵权责任编的功能主要表现为:

(一)预防损害功能

任何一部民事法律,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任何一部民事法律,都会告知人们一些禁止行为,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侵权责任编作为民事法律,自然也不例外。预防损害胜于填补损害,这是“治本治标”,若说填补损害胜于预防损害,那是“亡羊补牢”。侵权责任编规定何种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以负责,借以确定行为人应遵行的规范及损害赔偿的制裁而吓阻侵害行为,具有预防功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里的“危及”应当是: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侵权行为系侵权人所为,而非自然原因造成。对正在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 依据该条规定,充分赋予被侵权人积极主动预防侵害发生或者扩大的权利,更有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有效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减少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因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的功能,在于制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和预防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故被称为制止型、预防型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编的核心之一是让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对侵权行为人有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在法律上其行为获得否定评价,被确认为违法行为,行为人也必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某种否定评价。如果行为人为公民,这种否定评价不利于其人格尊严也不利于其未来的社会交往。如果行为人是法人(如公司),则不利于其商业信誉以及未来的经营活动。如姜某事件 中,网友进行“人肉搜索”,将姜某的丈夫与“第三者”有关情况公布于众,造成公众对姜某丈夫的否定评价。姜某丈夫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为由诉至法院,形成了“人肉搜索”第一案。二是行为人因此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或为财产上的给付(如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为非财产上的义务性作为(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无论是获得法律上、社会舆论上的否定判断,还是为财产上的给付,抑或为其他非财产上的义务性作为,都不利于侵权人。任何一个精神健全的人或一位明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都不愿陷入上述不利后果的境地。因此,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人具有警戒作用,促使他们不实施侵权行为,促使产品制造者严格产品质量检验,促使医务工作者谨慎地进行诊断和治疗。侵权责任编在警戒侵权行为人的同时,也必然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其他公民和法人吸取侵权行为人的教训,为避免自己也陷入上述不利后果的境地,会自觉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遇事遇人施以“诚信善良之人”应有的注意。侵权责任编植根于占社会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中,并将这一占主导地位的道德观念中具有重要社会功能的先进、文明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要求人们遵行。这样,侵权责任编便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为社会所接受的道德规范模式。人们遵行侵权责任编的规范,也就自然尊重了社会的道德规范。

(二)填补损害功能

有损害,必有救济。填补损害是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共同目的。这是侵权责任编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尽可能地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况。这种补偿方式因受损害权益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对受侵害的法定财产权,采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使受到侵害的法定财产权尽可能地回复到受侵害前的状况;对受侵害的人身权,则主要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使受害人解除或减轻精神痛苦,使其受到损害的名誉重新得到社会的正确承认或评价。

在侵权案件中,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要考虑以下三类因素:(1)客观构成条件。包括被侵权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行为与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之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2)主观归责理由。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平衡双方利益之要求,都可成为责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3)免责事由。侵权人可基于“正当理由”或“外来原因”,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根据民法典编纂体系删除了《侵权责任法》关于民事权利的列举规定,其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仅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权利权益,侵权责任编保护民事权利权益可参照总则编的规定,不需要再行规定。

按照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即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一般来说,民事权利是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权利具有法定性,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所有权等,均由民法加以规定。民事利益,则是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但又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比如死者人格利益、商业秘密即为此典型样态,有关纯粹经济利益等也属此类。侵权责任编在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保护程度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区分。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种权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某种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同时,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即将利益“权利化”。 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依据权利效力范围的不同,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即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人都负有不得妨碍该权利的义务。相对权则为对人权,仅对特定人发生效力。《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列举的绝对权类型,如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都属于侵权责任编所保护权利的范围。有关财产性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等也属于上述绝对权的范畴。当然,监护权、发现权、继承权等也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合同债权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其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违约责任由合同编调整。侵权责任编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其调整,但立法机关认为,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足够恶劣,第三人有过错,能够构成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通常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二是行为人明知该债权存在。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三是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四是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该要件既包括了损害后果的要求,也有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侵害债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处理应当从严掌握适用。

在界定哪些民事利益受到侵权责任编保护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民事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予以保护,例如,《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对投资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当然,这些法律法规不限于私法领域,还包括行政法规这样的公法规范。第二,侵权人侵犯该民事利益时的主观状态,如果侵权人主观状态是故意,那么被侵犯的民事利益通常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编予以保护。第三,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紧密关系,以至于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到其行为将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受害人可以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从事侵害行为,从而使得对行为人施加危险防免的义务具有合理性。第四,在界定受保护的利益范围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过分强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会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条款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化的方法,即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通过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来确定一般条款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的基础的法律规范。 正像德国侵权行为法专家冯·巴尔所说:在所有西欧国家的民法典中,尽管调整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有时是由几个部分构成的,但是侵权行为都是由一个一般规则调整的。作为主要的和终极的规定,它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要理论问题,以及绝大部分与侵权行为法有关的实际案件。除了一个例外 以外,这些基本规则都限于对自己不当行为之责任,而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又取决于造成损害的人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可以说是“帝王条款”,一切侵权纠纷案件均可适用。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行为一般规定的做法,回归于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即该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结构应当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侵权法的优点兼收并蓄,采取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

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总则编的关系

《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民法典》分则各编优先适用,总则编补充适用的规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总则编的关系表现为:

1.由于侵权责任编属于对侵权责任的专门规定,就侵权责任构成、承担等问题应当遵循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则。这既包括《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没有规定而侵权责任编作出规定的内容,还包括侵权责任编和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存在一定重合交叉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有关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即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涉及此类情形的,应当优先适用后者。但是有关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因侵权责任编并没有规定,则仍要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2.《民法典》总则编的补充适用规则,即在侵权责任编中没有规定,而总则编中有规定的,要适用总则编的内容,这时的“补充适用”实际上已经变成了“直接适用”。特别是《民法典》从体系理顺的角度考虑,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有关责任条款的共通性规则抽象出来后,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而言大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总则编关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紧急救助、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规定等,均对侵权责任纠纷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当然,这些条文大都需要与侵权责任编有关法律条文结合在一起共同适用。有的条款需要与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合并适用,才能构成完备的裁判规范。之所以出现这一法律适用的情形,是因为一方面是法典化本身强调逻辑性、体系性而避免法条重复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原《侵权责任法》中与上述条文对应的相关条文大多作了删除。换言之,上述条文基本上都是从原《侵权责任法》中移过去又作适当调整的。

六、侵权责任普通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分为侵权责任普通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侵权责任普通法是指规定于一般法律即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侵权责任特别法是指规定于特别法律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这些特别法律可以是专门的单行侵权行为法法规,也可以是其他法律法规如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

特别法与一般法(普通法)关系的适用包括:一是同一位阶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在特别法有规定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如《民法典》《刑法》对损害赔偿规定不一致时,虽然都是基本法,但应当适用特别法《刑法》的规定。二是不同位阶的侵权责任特别法与侵权责任普通法关系的适用。如果侵权责任普通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处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特别法。作出这种规定的理由是因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存在大量的侵权责任特别法规范,即使比较全面的侵权责任普通法也难以完全避免这一问题。

侵权责任普通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二者的区别具体体现在:一是适用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普通法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大量的单行法律和法规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特定的领域和特定的事项。如《食品安全法》只适用于因食品安全影响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赔偿等。二是对人的效力不同。侵权责任普通法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人,而侵权责任特别法只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行为人。如《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一切侵权行为人都发生效力;《邮政法》专门规定了邮政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在邮政企业范围内发生的因邮政企业或邮政工作人员从事邮政业务致使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三是具体内容不同。侵权责任普通法的内容是普遍适用的,包括赔偿原则、赔偿方法和诉讼时效等。而侵权责任特别法的具体内容与侵权责任普通法是有区别的。如《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规定赔偿制”“比例赔偿制”“限额赔偿制”等,与侵权责任普通法中的“全部赔偿原则”不同,这是针对邮政侵权行为的特点作出的新的补充性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侵权责任特别法优先于侵权责任普通法;只有在不存在或不能适用侵权责任特别法时,才应适用侵权责任普通法。四是表现形式不同。侵权责任普通法一般比较抽象、模糊、原则,不具有司法操作性;而侵权责任特别法则明确、具体、详尽,具有司法操作性。

七、对案例4、案例5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4的简要评析

本案中,双方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各执一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行为的书面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被告否认杜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发时由其出具的便条相矛盾,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杜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此当无疑问。问题的关键是,在赔偿责任负担上,利用因果关系,合理地确定了责任份额。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面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证据认定的优势原则。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2.对案例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导致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及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对上述权利予以保护,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

原告以“亲吻权”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亲吻权”,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其实,原告因其在交通事故中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所诉的“亲吻权”应当纳入身体权、健康权之中,可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当予以酌定支持。原告单独以“亲吻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因该权利已经融入身体权、健康权,故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0bQA4xPZFPLrGOWROcxKkmoRMa3l3eht9aPTKE/r/xN7uj50Mkjn5T/zLSyGA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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