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世事无常,真的不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
意外无非来自“天灾人祸”,“天灾”是人们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称为不可抗力。如2008年的“5·12”汶川地震,人们遭受生命和财产的损害,不能去找“老天爷”索赔。而“人祸”由人为因素造成,有“罪魁祸首”,是可以避免的。如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人祸”就是交通肇事者,能找到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会造成形形色色的损害。在研究侵权行为相关问题之前,先看三则案例:
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关系,却“水火不相容”,经常发生摩擦。某日,张某借故与李某发生口角,矛盾升级后,张某将李某的左腿打成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构成轻伤。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万元。
2019年年初,徐某某与李某某在某市医院骨科陪护各自家人。3月1日晚上8时许,徐某某见骨科病房开水房附近走道上有积水,就使用拖把对医院开水房进行清理,又使用该拖把对楼道走廊进行了擦拭,导致所涉地面潮湿。当晚,李某某步行至上述位置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在地。李某某于晚上8时10分摔伤,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处于非保洁时间,案涉公共区域无人进行卫生保洁。经诊断,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共计1.8万元。李某某遂起诉医院和徐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万元。
生效裁判认为,医院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对走廊等公共区域的水渍进行保洁清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跌倒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某行走时疏于注意,应自担部分损失。徐某某出于好意,用保洁人员放在走廊里的拖把清理开水房的积水及附近走廊里的水渍,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判令医院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7万元。
张某家住欣欣家园小区,欣欣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但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某日下午,张某私人车库被撬,存放在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盗。张某当即报案,公安机关作了接处警记录,欣欣物业公司也在巡查记录中作了记载。后张某向物业公司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300元。
上述案例都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试问:什么是侵权行为?有何特征?侵权行为有哪些分类?什么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有何特征?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哪些?侵权行为与相关行为的区别如何?
“侵权行为”是一个外来词汇。作为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也被称为侵害行为或过错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各国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主张,可分为四种典型学说:一是过错说,强调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强调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行为;三是责任说,强调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四是致人损害说,强调侵权行为是加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侵权行为是一种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有所而为,如司机因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不作为是有所不为。如病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而120却接诊不及时,导致病人不能得到救治,即为不作为。因此,侵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违法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是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包括违反公序良俗。
2.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利,并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权行为必须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实际损害发生的危险,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也包括法律上尚未规定为权利但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
3.侵权行为一般是一种过错行为,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一种无过错行为。过错责任是《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因为法律要保护人的行动自由,所以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没有过错就不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到了现代,在社会本位理念的指导下,法律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在高度危险作业等特殊侵权责任中,法律就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主要是因为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形式。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类标准,在学理上主要有一般条款区分说、为自己负责说、责任构成要件说、归责原则区分说。
笔者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别应当依适用的法律条款、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综合因素而定。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应该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就《民法典》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而言,一般侵权行为就是适用该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产品质量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地面施工侵权行为、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等,皆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法律条款适用一般性条款,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一般由受害人承担。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除适用《民法典》的有关条款外,还适用一些特别法,如《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主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受害人仅举证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和侵权人,侵权人对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侵权人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某水库承包人为了让水库的水质肥沃,在水库中投放大量化肥,致使水中缺氧,网箱中的鱼大量死亡,显然属于水污染案件,水库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鱼的死亡与其投放化肥无关,则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据此标准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现代社会,“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应遵循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作为的侵权行为是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而实施的加害行为,表现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如损害他人财产、侵占他人财产、损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名誉等。
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对他人负有作为义务,但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如维护道路的施工者未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宾馆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宾客摔倒受伤等。无论是作为的侵权行为,还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其与侵害他人权利之间有因果关系。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须以作为的义务存在为前提。如路人见一妇女落入水中而不施救,虽该路人不作为,但不构成侵权行为,仅是道德行为,不能对该路人妄加评论。因此,不作为涉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要区分清楚。
根据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可将侵权行为分为自己负责的行为和由他人负责的行为。
自己负责的行为是行为人亲自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由自己负责。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包括对自己的物件致使他人损害负责,因为从法律上看,“物件是人的手臂的延长”。所以,物件致人损害可以视为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
由他人负责的行为是侵权责任编的例外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由他人负责。如在监护人责任中,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工作人员执行任务中,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由他人负责的行为,即为转承责任,其侵权行为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相分离。
根据侵权行为的主体人数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由该人承担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学者冯·巴尔指出:“民事责任法是每一个欧洲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没有一套对在发生损害之前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之情形的损失予以补偿的规则,任何人都无法生存。”
由此可见,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则在一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门对侵权责任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丰富了侵权责任的内容。
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主体称为“赔偿义务人”,包括自己负责行为的赔偿义务人和由他人负责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等请求的人,称为“赔偿权利人”,包括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和法律规定享有请求权的人(如死者近亲属)。
侵权责任的特征表现为:一是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若无侵权行为,则无侵权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是法律要求当事人所应为的行为,它与权利是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即为权利的实现,而违反义务则发生责任的后果。因此,民事责任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即可借此法律上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
三是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并造成损害,其自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屡见不鲜,受害人通过诉讼渠道获得救济的比比皆是。四是侵权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若侵害他人名誉权,当事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可以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
在法律发展史上,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曾有过密切的联系,某些违法行为既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犯罪行为。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犯罪时,就形成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竞合。尽管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与犯罪,但民法与刑法毕竟为两个法律部门,因此应当区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分离。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
1.二者的侵害对象不同。侵权行为侵害的是民事权益,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2.二者的违法程度不同。侵权行为是一般民事违法行为,而犯罪行为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二者提起诉讼的程序不同。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尽管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该制度仅可以认为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未分化的残迹。
4.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由于诉讼程序的不同,对于同一不法行为会产生不同的判决。例如侵害名誉权构成犯罪,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若构成侵权,存在过失已足。因此,侵权行为相较犯罪行为而言,适用的范围更广。
5.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侧重于对受害人的补救,因此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刑事责任侧重于对行为人的惩罚。
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它包含了对各种法定的、约定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违反,也就是说,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是违约行为,包括了作为和不作为。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都属于民事违法行为,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但二者的区别非常明显。
1.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绝对权,其违法性体现在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违约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相对权,其违法性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自己设立的、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义务。
2.侵权行为的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只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当存在有效合同,且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不特定的,行为人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不影响受害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由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违约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4.实施侵权行为将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实施违约行为将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虽存在上述区别,但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可以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此时就形成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
在案例1中,张某将李某的左腿打成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构成轻伤。依据《刑法》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张某的行为侵害李某的健康权,李某有权要求张某赔偿各项实际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张某应当予以赔偿。
当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争议。在道路交通损害责任中,受害人在强制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在案例2中,受害人在医院诊疗期间,由于医院病房开水房附近的走廊湿滑,导致受害人不慎滑倒,造成人身损害。医院病房属于经营场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一般不超过50%。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乐于助人、善意施惠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近年来,老人摔倒扶不扶等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热议,一度出现了公众担心承担法律责任不敢扶、不愿扶的现象,影响了人们实施善意行为的积极性。本案中,法院认定徐某某助人为乐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反而应予以提倡和鼓励,旗帜鲜明为助人为乐者撑腰,让人民群众能够感受到司法的温度、法律的温情及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免除了乐于助人的后顾之忧,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我为人人、人人向善的社会风气,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在案例3中,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被告进行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但对原告失窃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特别承诺赔偿,不应当由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失窃的电动车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的电动车失窃损失只能待公安机关破案后,由盗窃人予以返还或者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