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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关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简言之,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教唆侵权、帮助侵权、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在研究共同侵权行为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24:侵权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生效裁判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案例25:三车碾压老人致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某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某后亦逃逸。19时5分许,彭某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某身上碾压过去,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确定曾某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未知名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确定未知名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载明:彭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证实曾某死亡是否因与小型轿车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曾某之父曾某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曾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

生效裁判认为,在彭某驾车碾压曾某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曾某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彭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曾某的侵权,最终造成了曾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曾某死亡,彭某与肇事逃逸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清31万元、彭某赔偿原告曾某清8000元。

上述案例均涉及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试问:何谓共同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如何?何谓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如何承担?共同侵权的类型有哪些?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意义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源于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学术界也尚未达成共识,因学者们对其构成要件及本质特征等问题的认识不同而有所差异。有的学者突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有的学者则强调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传统民法上的共同过错仅指行为人主观上须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的情形。

3.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致害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但数人的行为必须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从因果关系来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而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共同行为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共同地从事了某种行为,可以是两个人共同决定,由一个人完成,也可以是一个人起主要作用,另一个人起辅助作用。每个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并不一定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所以,共同侵权行为不是从每个人的个别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的,而是从行为的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的。

4.结果的同一性。所谓结果的同一性,首先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但是不同的权利分别遭受侵害,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有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就在于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后果。

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形式之一。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它实际包括了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形式和数个侵害行为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形式。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有:(1)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数个。这是有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特征。(2)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的重要区别。一般共同侵权中,侵权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则是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的、直接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这种偶然结合紧密程度高,偶然因素是基于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非主观因素所导致。(4)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对受害人作了最大利益保护,对行为人体现了最大公平,是对侵权责任法的巨大发展和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是对“直接结合”的理解。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别。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的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数个侵权行为的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看行为的结合程度。假定去掉数个侵权行为中的一个,是否还会产生此损害结果;如果不能产生该损害结果,就是直接结合,如果去掉了其中一个侵权行为,还能产生该损害结果,则是间接结合。二看结果是否可分。如果数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可以分割的,则为间接结合;如果数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则为直接结合。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凡共同侵权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情形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就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相同,即为连带责任形式。二是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之间连带责任的价值基础。根据侵权责任法传统理论及普遍社会观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数个加害人行为受到同一损害,但数个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性时,原则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选择资力较强的加害人请求赔偿,从而使加害人负担了较重的责任。

四、“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使同一受害人产生损害。一般来说,构成“多因一果”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2)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3)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后果,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4)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多因一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由于偶然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只能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尤其是让轻过失的行为人连带承担重过失行为的侵权责任,既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观念,也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间接结合可以理解为多种原因相对比较松散的、非直接的结合,但在事实上却产生侵害同一对象的结果。其中的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条件,而不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间接结合强调的是“多因”的松散性和偶然性,所以,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直接结合相区分,确定为按份责任,即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处理“多因一果”侵权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从损害的可分性与不可分性判断各行为人对责任的承担。在决定“多因一果”侵权案件中各行为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时,损害是否可分至关重要。在“多因一果”侵权中,如果各人的行为分别是受害人所寻求的全部损害的法律原因,那么这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就是不可分的损害。二是关于过错和原因力的判断标准。对过错和原因力的判断,应遵循主大于次、重大于轻、特殊大于一般的原则,同时兼顾故意吸收过失。判断的具体原则有:(1)过失判断的基本原则。重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来确定。(2)故意吸收过失的原则。即如果行为人之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出于故意,那么与行为间接结合的过失行为的违法性则被吸收,形成故意行为人的单独侵权。(3)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一般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较远的原因的原因力。对过失程度与原因力的综合判断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两者有一个共同的衡量标准,就是要看对损害发生的实证意义的大小。

五、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 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给予支援或提供工具等,以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从汉语语义上分析,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 因而,帮助的表现,可能是侵权工具的提供、加害目标的指引,也可能是对侵权人精神的激励等。可见,没有教唆人的教唆,被教唆人就不会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教唆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原因;但帮助人提供的帮助,只是对本有侵权意图的被帮助人“助其一臂之力”而已,帮助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必要原因。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未直接从事加害行为,原则上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如果不令这些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必将大大违背社会正义观念,而且也不利于遏制此等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之发生,因此,法律将这两类人与直接从事侵权行为的人同样对待,视其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规定的基本立场受到理论与实务的肯定,唯有如下不足:缺乏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正当性;未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责任。因而,原《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仅仅将原《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监护责任”修改为“监护职责”,其他文字没有作改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条款中的“他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基于被教唆、被帮助的实施侵权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是非能力,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帮助人与被帮助人均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在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教唆人本人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唆使他人产生侵权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或危险行为;而帮助行为可能并不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只是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基于教唆、帮助的对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辨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极易被教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实质上是将其作为加害工具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教唆者或帮助者应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说认为,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说监护人有多少过错,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的范围要结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程度,加害人的行为能力,教唆人、帮助人在加害行为中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从监护人的角度讲,这里的“相应的责任”属于监护人自己责任的一种形态;从多数人责任的角度讲,应为一种按份责任,确定这一责任的大小,就要适用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的规则。

六、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

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一种类型 ,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只是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该种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典型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但立法上已经将它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即为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最大特点在于数个行为人并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而是分别按照各自意思实施了侵权行为,但造成了同一个损害,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比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中,在前一辆机动车将行人撞成致命伤后,接着后一辆机动车又将受害人撞成致命伤,此行人在被送医的路上死亡。此种情况下,两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这种情形就构成本条规定的数人侵权情形,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中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七、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要区分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

就外部责任而言,本条明确规定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如何具体适用连带责任,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为:(1)连带责任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2)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了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至于内部责任,本条并未规定,也要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这既涉及追偿权问题,也涉及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明确相应的追偿权行使规则。对此需要通过比较过错和原因力来确定。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连带责任人责任大小,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数个连带责任人之间平均分配责任份额。

八、对案例24、案例25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24的简要评析

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易发多发,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发展。本案中,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停止使用有关字号等的情况下,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余某某仍然设立若干新公司继续对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屠某某、余某某恶意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屠某某、余某某与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人加大惩治力度的意图,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2.对案例25的简要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彭某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有义务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主张只承担自己责任份额内的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曾某清请求彭某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审理之时曾广受关注,部分社会公众从普通情感出发,认为由第三车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长“谁救谁倒霉”“好人没好报”的社会心理。然而,从事实层面而言,第三车碾压之时,受害人并未确定死亡,究竟哪一辆车的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无法确定,但根据尸检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每一辆车的碾压行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属于法律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彭某发现碾压后果及时停车报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责任的诚信行为,值得赞赏和提倡,而就事件后果而言,由于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担机制,其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重。但反观肇事后逃逸车辆的未知名驾车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后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随时有可能被抓捕归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后其内心也将时时受到良心的谴责而无法安宁。与主动救助相比,逃逸的后果无疑是更为严重的。 AifW2LGBkKOcqfiSdrj0Jj+OQft0JMPKS6rR/RosmmpoPSDoHHSPFwvUdpAbRu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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