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致人损害”;有的学者称为“共同过错”;有的学者称为“共同不法行为”。
共同侵权包括数人共同侵权与数人分别侵权。数人共同侵权责任包括三大类型:共同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责任;帮助、教唆责任(视为共同侵权责任)。数人分别侵权责任又包括两大类型: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分别侵权责任;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人分别侵权责任。
在研究共同侵权责任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2008年12月15日,原告焦某军、被告某山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某军购买某山国旅销售的出境旅游服务,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0晚11日,保险项目为:旅行社责任险、购航空险、赠意外险,团费为4560元。焦某军向某山国旅交纳了4560元的团费。12月21日出发时,系由第三人某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某山国旅未就此征得焦某军同意。12月26日23时许,焦某军等人乘坐的泰方车队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焦某军等多人受伤,旅游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一审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焦某军、被告某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某山国旅未经焦某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某辉旅行社,该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焦某军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并选择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某山国旅与某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某山国旅、第三人某辉旅行社连带赔偿原告焦某军22万元。某山国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个体经营业主吴某红等三人携款到被告某银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该银行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某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某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该银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红的人违反他人必须在“一米线”以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站在吴某红身侧,未引起值班保安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当吴某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某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红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某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保安人员随后追赶未果。吴某红中弹倒地身亡,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
生效裁判认为,吴某红在犯罪分子持枪抢劫时遇害,因此应当由作案人对吴某红之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该银行虽然在营业厅内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作案人在营业厅内来回走动,窥视被害人吴某红填写存单,并且违反规定进入“一米线”时,这些明显反常行为始终未引起值班保安人员的高度警惕。以至在作案人开始抢夺钱袋并开枪伤人时,保安人员不能及时制止犯罪或给被害人以必要的帮助。银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保义务,在吴某红死亡事件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某银行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并已向某银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保安人员,履行了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管理和安排派驻保安人员的工作,是某银行的权利与义务,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应视为该银行的行为。因保安人员履职不当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该银行承担,保安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22涉及并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案例23未涉及构成共同侵权,保安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试问: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意义如何?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形态有哪些?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如何?
一般而言,共同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后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现已失效)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辨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极易被教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实质上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加害工具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教唆者或帮助者应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作修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和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仅侵权行为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而且其责任主体也必须为复数,即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权责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责任中,数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主观或客观上的共同性,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从因果关系来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责任最本质的特征,是判断数人侵权是否属于共同侵权的主要标准。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如果行为本身可分则为单独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责任。在共同侵权责任中,各侵权行为人所致损害范围无法确定,该共同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在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所起作用不尽相同,但只要其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不影响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4.民事责任的连带性。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如果构成一般侵权,数个行为人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连带责任的重要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
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整体责任意味着数个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作用或过错程度。
2.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在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3.侵权连带责任的内部应有责任份额。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侵权行为人求偿。
4.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性质。在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1.确定整体责任。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对于公务员责任、监护人责任、雇佣人责任等,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对于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整体责任。
2.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确定共同加害人责任份额可以结合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共同加害人各自的份额。具体方法是:确定整体责任是100%;确定各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整体过错中的百分比;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若连带责任的份额按照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难以确定的,推定承担同等责任。
3.在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产生的损失。
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民法典》中亦有不少条款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五十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各条款都涉及责任的“追偿”,但此追偿不同于连带责任意义上的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多数责任人之间没有内部份额的分担问题,追偿的发生是因为存在对损害承担终局责任的人,没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发生追偿的问题。
1.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同时,作为雇主也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责任。又如,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同时该产品的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2.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该责任具有同一的目的。例如,雇主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都以赔偿受害雇员为目的,因此分别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
3.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就产品责任而言,受害人可以选择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4.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为终局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的责任人不是终局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如第三人对于雇员的侵权行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诸多相似之处:侵权人均为复数;各责任人均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因一人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但是二者的区别仍然是明确的:
1.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或者为共同侵权,或者为共同契约;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不然。
2.目的不同。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的目的且各责任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相互关联。
3.法律效力不同。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各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项,其效力一般均及于其他债务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之间因无主观上的联系,所以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和免除终局责任人债务的事项外,原则上其他事由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4.法律要求不同。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即为限制连带责任的滥用,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责任,否则不得擅自使用连带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偶然巧合而产生,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无须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5.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连带责任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有主观的共同联系,有确定的债务数额分担,从而相互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所以没有债务数额的分担,也就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有,也只是基于终局责任的承担。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较多,但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类型:
1.数个侵权行为竞合型。是指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偶然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是数人因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个侵权行为人对此损失均负全部责任。如造纸厂与磷铵厂向同一河道排放生产污水,造成河道下游养鱼承包户的鱼死亡。此时,两家工厂对承包户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2.数个违约行为竞合型。是指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建造房屋过程中,甲负责设计,乙负责提供材料,丙负责施工。后因甲的设计不合格,乙提供的材料有瑕疵,丙的施工质量低劣,使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甲、乙、丙三者均违反各自的履行义务,各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
3.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型。是指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将其轿车交予修理厂维修,乙到修理厂后向其老板索要该车的钥匙,驾车兜风,不慎撞到路边栏杆,将轿车撞坏。甲以修理厂和乙为被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轿车损失。此时,乙承担损坏轿车的侵权责任,修理厂承担承揽合同非终局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违约责任。
4.合同当为义务与侵权行为竞合型。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为电脑投保,乙不慎将电脑损坏,此时保险公司向甲赔偿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为义务,乙因侵权行为也负赔偿责任,两者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按份责任实际上是将同一责任分割为各个独立的部分,由各责任人各自独立负责,所以又称为分割责任。
按份责任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客观上的联系,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不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第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确定按份责任的判例为“Sindell v.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Sindell是一位美国女性,她在二十几岁的时候发现自己患上了乳腺癌。导致自己癌症的原因在于她的母亲在怀有她的时候吃了一种保胎药,叫作乙烯雌粉。这种药会残留在胎儿的体内导致其成年后患上乳腺癌,后来此药被美国政府明令禁止。由于当时生产此药的共有11家化学工厂,Sindell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的是哪家化学工厂生产的药品,于是向法院控告当时在市场占有95%销售额的5家公司。初审法院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Sindell就上诉至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判决,每一个生产该药物的厂商按照其当时的市场份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市场份额责任(Market Shares Liability),就是按照各自的市场份额或按照造成损害的概率来承担责任。
确定侵权按份责任时,应依照以下规则处理:一是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后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根据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多数情况是有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且无法区分个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赔偿责任确定为一个整体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三是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此,按照等额分配份额,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适当分割份额,仍按份额承担责任。四是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行为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具有下列特征:一是侵权补充责任以多个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多个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二是侵权补充责任是两种责任的竞合状态,是解决多个责任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是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是一种有顺序、有终局责任人的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四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核心。
1.监护人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第三人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具体确定侵权补充责任时,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
1.当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2.根据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受害人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对于其已经承担的责任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损失。
4.如果赔偿权利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法院应当将直接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时,法院应当判决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确定为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时候,承担补充责任。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的,直接确定补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由于补充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行为人之一发生的责任,原则上对其他行为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行为人。
补充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补充责任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其基本的效力:(1)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每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消灭。这是因为,补充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的救济,不能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消灭。(3)当一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负有补充责任,就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那一部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该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4)当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无法承担责任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一个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
补充责任究竟是否可以求偿,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学说不同而定。各国立法和学说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求偿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是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是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日本及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
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就是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竞合的,就是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和直接责任人的直接责任。直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它是侵权补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就是补充责任人。既然各个责任人之间产生责任的原因互不相同,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存在某个责任人应当终局负责的情况,即存在直接责任人,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其他责任人向该终局负责的责任人追偿。
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个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
在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中,违约的一方是补充责任人,而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因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侵权行为人是侵权损害的直接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人(也是竞合的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已。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承担。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这与程序法上必要共同诉讼要求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时,法院应当追加其余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是相吻合的;且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未经诉讼确定,而必要共同诉讼正是在程序上确保了侵权责任承担的公平合理性。而在依必要共同诉讼确认共同侵权后,受害人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部分或全体承担责任,这是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部分舍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与连带责任理论并不冲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时所应尽的释明义务。对于如何释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作者认为,就释明方式,法院可以采用对赔偿权利人发问或正面阐述的方式,使赔偿权利人知晓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释明过程记入笔录,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叙述清楚释明的过程及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就释明时间,可以从立案时至案件宣判前,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因赔偿权利人是否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涉及案件主体、各侵权人责任承担及赔偿权利人权利保护问题,并非所有待释明问题均可在开庭审理时立即作出判断,有的需要合议庭评议后方可作出。就释明内容,只要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即可,因各类侵权诉讼的复杂性不一,无须立即将各共同侵权人的具体赔偿份额告知赔偿权利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旅游纠纷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据此,受害人可以依据合同关系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关系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存在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受害人焦某军的损害系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造成,而泰方车队系受原审第三人某辉旅行社委托,代表某辉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其提供交通服务的行为应视为某辉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行为。据此,泰方车队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某辉旅行社的侵权行为,焦某军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后,选择要求某辉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某山国旅虽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根据《旅游纠纷规定》第十条,在擅自转让的情形下,其应当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并未对连带责任的性质作出限制,故焦某军在依法选择要求某辉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要求某山国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本案中,银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银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画出了“一米线”,但当有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人员未予以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某红填单到其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回答客户关于银行业务的提问,却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应当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银行,对吴某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