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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受害人故意

一、问题的提出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在研究受害人故意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案例18:受害人强行“闯关”的责任谁担

上海地铁2号线由被告上海地铁某有限公司运营管理,被告淮安市某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的安全保障工作。2018年10月4日,原告张某进入地铁2号线龙阳路站3号口安检区,安检人员请原告将随身携带的小包上安检机安检,原告未予配合,并强行走向地铁闸机。该安检人员进行阻拦时原告突然倒地。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左膝髌骨脱位”,为此支付医疗费若干。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因拒绝安检遭阻拦而倒地受伤,且安检人员未使用暴力或存在其他过激行为,其阻拦原告进站系履行安检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涉及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的认定问题。试问:如何把握受害人故意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故意与过失相抵有何不同?

二、受害人故意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免责,是指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据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也应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的法定免责事由,而不仅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作为行为人免责的事由,需要具备的要件是:一是受害人存在故意。该故意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故意范畴相同,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是受害人的行为。受害人实施了特定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三是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由于其自身行为,发生了特定损害。四是受害人的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导致其遭受损害的唯一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碰瓷”可谓不少,就属于典型的受害人故意。2014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沈腾等人的小品《扶不扶》就是从“碰瓷”说开,通过一位老大娘摔倒后,主人公“郝建”恰巧路过碰到这件事展开的。“郝建”其实是一位有爱心的热血青年,遇到这事他不能不管,于是“郝建”就想把老大娘扶起来,但由于老大娘摔糊涂了,误以为是他撞了自己,这就让热血青年“郝建”为难了,不扶吧对不起自己的良心,扶吧又怕给自己惹来太多的麻烦。在审判实践中,主张受害人故意而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人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当然,受害人故意应当注意的是:一是错将行为故意误解为结果故意。如受害人爬高压线杆掏鸟蛋,结果触电身亡。此行为人若为成年人,应当认为是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身亡,责任自负。此行为人若为未成年人,其并不知道爬高压线杆的损害后果,不能认定为故意寻死,不符合法定免责情形。二是错将不自由的自我决定误解为真正的故意。例如,德国著名的母亲捐肾救女案 ,甲医生过失医疗摘除了乙女唯一的肾脏,基于医院建议,乙女之母丙决定捐肾移植,由此给自己造成人身损害。捐肾者同意移植肾脏,看似有意选择自我牺牲,系故意而为,但其实是迫不得已,对于损害结果并非刻意追求或者愿意容忍。三是错将故意挑衅误解为故意自害。挑衅为故意,但仅仅是行为的故意,并非对损害结果有故意。

三、受害人故意与过失相抵的区别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两者都属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都与受害人的自身过错有关。但是,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免责的理论基础不同。过失相抵的理论依据是衡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重在衡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依据是因果关系中断理论。

过失相抵是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的免责事由,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仅侵权行为人单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受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公平的。而基于受害人故意对行为人进行免责的理论基础,一是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即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了中断,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二是自己过错责任原理,即在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中,损害的发生是基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故应由其而非他人来承担相应后果。

2.受害人过错的形态不同。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且主要是过失,即受害人对保护自身的安全或者利益存在疏忽的过失。这种过失也被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过失。在出现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时,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与侵害行为相结合,发生了损害,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受害人自己也要承担一些损害后果,减轻侵权行为人的一些责任。而在受害人故意中,过错的形态仅限于故意,这种故意是受害人主动实施了对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破坏、伤害行为,受害人在主观上积极追求自我损害的不利后果的出现,其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3.免责的程度不同。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虽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但其过错并非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是与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才造成了损害或者扩大的损害,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只可以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但在受害人故意中,受害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所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故意,在免责程度上可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四、对案例18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因为配合“安检”被安检人员阻拦时突然倒地,自身受到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存在过错,即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行为人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案原告受到损害来看,首先是原告不守“规矩”,存在过错。同时,安检人员正当行使职责,并没有过激或不当行为,即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受害人损害,被告就无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只能是“责任自负”。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既是法律制度、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尺。地铁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旅客进入地铁前接受安保人员的安全检查,既是公众达成的一项社会共识,同时也事关旅客人身安全,该规则应普遍遵守。本案审理认定了公共场所合理安全保障规则的“公序”属性,明确了公共场所参与人员均应当受到规则约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引发自身损害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既要注意管理方式,更要积极行使管理职责,树立了正确价值导向,有利于引导公共场所管理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核心价值观引领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 lmmuhYlMfncWwsW62f80lNncANHzoX5XXKvtqMMnyNMsvt18DzbPn6CP6VN3qap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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