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现实生活中,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让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以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此种法律制度称为“过失相抵”。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作了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立法机关将此项法律制度称为“与有过错”。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表述为“过失相抵”,与“与有过错”并无本质区别,本书采用“过失相抵”表述。
在研究过失相抵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王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某垫付20000元。荣某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的价格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案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被告确认荣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某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扣减,据此判决:撤销原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荣某各项损失共计52258.05元。
上述案例涉及能否适用过失相抵问题。试问:如何理解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如何?如何适用过失相抵?
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过失相抵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适用的普遍性。若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此种制度,立法机关采纳“与有过错”。
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过失相抵”,德国理论上称之为“与有过失”。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中,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该条即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当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但是也有国家在侵权责任部分对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作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该条即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在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对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哪一章有过争议,最终规定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中。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过程中,将过失相抵制度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
就过失相抵而言,本条规定相较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损害”修改为“同一损害”,即对损害后果作一限定,更加严谨;二是增加了“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情形,从而使得本条规定覆盖范围更广
,也更加科学合理;三是将“也有过错”的“也”字删除,这不仅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更加科学严谨且适用更加准确的表述,因为从行为主体上讲,“也有过错”就意味着侵权人首先有过错,这样的话在侵权责任类型上似乎就仅限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不能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删除“也”字,尤其是从法条位置看,本条又处在“一般规定”当中,从其文义和逻辑上讲,就意味着本条规定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也可以适用。
过失相抵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过失相抵是确定责任的有无及赔偿范围的一项规则。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错本身不能相抵,因此相抵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过失相抵是减轻损害赔偿责任限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减轻民事责任是指在依一般归责原则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基于一定的事由依法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在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过失相抵可能会成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第三,过失相抵是一种司法行为,不需当事人主张,法院和仲裁机关可径直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第四,过失相抵是一种民法规定的法律措施,能够在公平原则下,客观、准确、合理地界定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作为规范被侵权人与有过失的损害赔偿规则,过失相抵的效力表现为下列三个层次:对于被侵权人而言,表现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部分或全部的丧失;对于侵权人而言,表现为其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对于法院而言,表现为法官应依特定的标准公平地确定责任、分配损害。所以,过失相抵并非侵权人过失与被侵权人过失简单地相互抵销,而是指被侵权人应对因自己过错或其他可归责事由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过失相抵的合理性在于维护了公平理念,侵权人只应对因自己过错或法定归责事由所致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对他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当损害发生之后,被侵权人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若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扩大,自应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1.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过失相抵中的过失应当作过错理解,包括受害人故意和过失。所谓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将对自己造成某种损害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受害人过失,通常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受害人的故意与过失之所以可以进行过失相抵,主要是基于法律公平的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使加害人不去承担并非自己造成的那部分损害,如果令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则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应当据此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
2.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此要件强调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一损害”表明了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如果加害人的侵权后果与受害人的过错后果不是同一损害,则不会发生过错相抵问题。“因果关系”则是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要件,过失相抵中的因果关系应有两种类型:一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二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只是导致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甲因琐事将乙的手臂打伤,乙不去及时治疗使伤势恶化,最后导致其左手臂被切除,此也属于过失相抵情形。
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行为。此要件强调受害人的行为是不当行为,无须要求受害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受害人的行为存在不当时就可以过失相抵,但如果受害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助等正当行为,则不构成过失相抵。此外,因见义勇为的行为遭受损害也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当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形式如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做某事而受到他人的伤害,不作为形式如某人被他人致伤后不及时就医导致伤情变重,均构成过失相抵。
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关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曾有一定争议。特别是过失相抵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从比较法角度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过失相抵制度都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过失相抵放在“一般规定”之中,明确了过失相抵适用无过错责任。
过失相抵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适用。受害人本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受害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并未规定。从文字解释出发,该条规定确实限定为被侵权人本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失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就原则言,此种限制甚为合理。盖各人自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对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行为虽应负责,但他人之故意过失,在被害人言,不过为一种事变,对之实无何责任可言。第三人与被害人无任何关系时,固无论矣,纵被害人为该第三人之近亲至友,亦无当然承担其过失之理。惟如贯彻此思想,在实际上难免有失公平之处,因此,于若干特殊情形,宜权衡当事人之利益状态,使被害人对当事人之与有过失负责。显然的,此时在被害人与该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某种关系存在,此种归责,始属合理。”
应该说,从法理上讲,在第三人有过失的情形下,仍然可能存在过失相抵的适用。只是此时的第三人须具备特定的情形,“得视为被害人自己过失”。
受害人基于与第三人的特定关系而对第三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依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无过错责任领域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延续了原有立法的思路并肯定了审判实践经验,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依据本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
当然,对于特殊无过错责任类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特殊的免责事由,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例如,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即使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责任。
简而言之,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只要符合过失相抵的实现条件,都可进行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在本质上就是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基于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要与原因力规则密切结合。在过失相抵的场合,由于受害人的过失也都是通过其行为来体现的,而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又会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比重,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对因果关系程度的衡量就存在一定的重合。而且,过错一般又是与损害有着因果关系的过错,这就使得过错比重与原因力大小的标准不可能截然分开。可以说,损害结果的同一与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
作为减责规则的原因力规则,是在对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若是由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即侵权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事实都具有原因力的情形下运用的。在此应当注意,对于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比较原因力的大小,对于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多少不能具有绝对的决定作用,这时确定责任范围的主要标准,仍是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双方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要受双方过错程度的约束。
过失相抵的实现必须具备下列几个要件:第一,对于侵权人来讲,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二,被侵权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这是过失相抵实现的主观条件。第三,被侵权人实施了不当行为,这是过失相抵实现的客观条件。第四,受害人的不当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是损害扩大的单独原因或共同原因。第五,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可抵性。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但过失相抵所减轻的责任仅是损害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形式不能相抵。如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部分不能相抵,对损害赔偿部分可适用过失相抵。第六,受害人有过失相抵能力。对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有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认为受害人必须有责任能力才能适用过失相抵;第二种认为受害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辨别能力,就应过失相抵;第三种是能力不要说,认为只要认定受害人在客观上有过失,就可过失相抵。通说认为,在过失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可以根据过失相抵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
当过失相抵具备实现的要件时,法院不需当事人主张,可径直依职权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实现方法包括比较过错、比较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的比较三种。比较过错就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确定为一定的百分比,若过错比例为51%—95%,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过错比例为5%—49%,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过错比例不足5%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尽管原因力能够确定,但对赔偿范围的影响较弱。
过错程度的比较坚持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故意依其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故意和恶意。一般故意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不良心理状况;恶意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时,明知其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严重违反禁止性法律的心理状态。过失依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义务或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没有达到一般诚实善意之人或理性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对于责任的承担一般不会产生影响。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首先,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为故意,受害人为过失,此时应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使加害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此时即使受害人的过失在程度上较重,也应认为加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使其承担完全的责任。其次,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加害人为重大过失,而受害人为一般过失,此时也应限制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应不影响加害人完全责任的承担。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表明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毫不顾及和毫不注意,此时若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则不应当影响加害人完全责任的承担。再次,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为故意,而加害人为过失,此时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和减轻。受害人具有故意,意味着损害纯粹是由受害人引起的,受害人的该种故意行为可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免除和减轻。最后,对于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受害人为重大过失,而加害人为一般过失,此时应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使加害人减轻责任或免责。
在本案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能作相应扣减。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途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