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它是各种法律责任中确定责任的基础。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和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在研究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原告赵某华饮酒后入住被告酒店,当晚11时许外出购烟,按照酒店走廊的指示牌下至一楼的安全通道内,发现大门被锁无法外出,遂准备搭乘该通道内的电梯折返上楼,未料该电梯井处于空置状态且外部没有任何禁行标志及防护装置,导致原告步入空置电梯井而坠至井底受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该酒店仅支付了医疗费4万元。该酒店所在的建筑物系被告某升公司所有,由酒店承租。据此,原告认为酒店未能对投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一是被告酒店是否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酒店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企业,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入住酒店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被告酒店未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作出明显警示,事发通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可通过酒店内的安全出口进入,事发时该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酒店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于事发通道及电梯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某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涉诉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原告赵某华自身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赵某华酒后在没有灯光照明的情况下进入事发通道,疏于观察周围环境,步入空置电梯井,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也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酒店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酒店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华各项费用共计15.7万元(已履行4万元)。
上述案例中,受害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试问: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有哪些?因果关系的样态有哪些?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和方法有哪些?如何认识原因力?它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如何?因果关系如何证明和推定?
1.条件说。该说是大陆法系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的理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认为,在因果关系中,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前事实,结果是后事实;无前事实的行为,不会发生后事实的结果,这种关系被称为“条件的事实关系”。也就是说,某一事件的发生总会有一定的事前条件,缺此条件,此事实不会发生,此条件为这一事实的原因,所发生的事实为此条件的结果。
2.直接结果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或活动所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而不必为其行为或者活动造成的间接结果负责。
《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的违约人对违约的直接损害负责的规则也适用于法国的侵权责任领域。这种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并且于1921年至1961年在英国流行。直接结果说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3.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联系的可能性,就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只要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其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原因与后果之间完全无可能性,则加害人无赔偿责任。
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还必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两分法从两个层次上清楚地分析了因果关系的大致框架,是证明解决民法和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一种十分重要和有效的思维方式,对于我国研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这种两分法区分了原告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和法庭确定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一定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寻求事实上的原因,其过程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探析导致产生该结果的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例如甲驾车操作不当,与醉酒后的乙所开之车相撞,乙车失控撞倒路旁的电线杆,电线杆的倒地使输电线断裂,造成附近一医院停电,负责临时发电的丙擅离职守而未能及时开动发电机,停电致使靠电能运转的生命装置停止工作,病人丁因此而死亡。在这一因果关系链之中,甲驾车操作不当,乙酒后开车,丙擅离职守,都是造成丁死亡的事实上的原因。对结果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不仅包括作为形式,也包括不作为形式。前述事例中丙的行为,即是不作为之原因事实。
英美侵权行为法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强调在认识因果关系的起初阶段坚持以客观单纯的态度对待引起或者可能引起损害的事实,这无疑是一种科学的法律认识方法。
实际上,我国民法学界讨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主要是讨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和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的客观性。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指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的原因只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在民事侵权中,侵权结果可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物质或者精神上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另一种是可能造成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一种不法状态。而造成结果的原因,数量上有多有少,作用上有大有小。根据其在发生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可以分为根本原因和非根本原因,即内因和外因。内因是规定事物发生变化的实质原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稳固的、确定不移的,决定事物变化的基本方向和趋势。外因是内因得以实现所凭借的各种因素的总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外部的、非本质的、不稳定的、暂时的,决定事物局部变化的外貌并加速或者延缓事物变化的过程。内因和外因的互相作用决定着事物的发展。任何一种原因都不能单独、孤立地引起事物的发展。但在实践中,在民事案件的某一因果关系中,主要研究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除内因的必然作用以外,因果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一因一果。这是侵权行为中最常见和最简单的一种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指一种必然要产生某一结果的行为或者物件直接作用于某一事物,并直接产生一种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原因和结果都是单一的,原因是单个的造成损害的因素,结果是受害人单纯的损害后果,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和侵权责任的范围都比较容易判断。
2.一因多果,是指一种行为或者物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了多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因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是数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或者一个受害人的数个损害后果。例如,汽车司机违章驾车撞伤行人后,又冲入路边毁坏房屋和屋内物品。这时,肇事的汽车司机的违章驾车行为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多个,即行人被撞伤以及路边的房屋和屋内的物品被毁坏。事实上,这种形式仍然可以看作一因一果的表现形式,因为一个原因不论引起的损害结果有几项或者涉及几个人,都可以看作一个后果,这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3.多因一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体同时或者先后互相发生作用,引起同一结果的发生。在这里,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件,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关于多因一果,我国民法理论未作详尽的研究,但是国外法学对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却作了十分精细的研究,是十分值得我国民法理论借鉴的。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可按下列情形承担侵权责任:
(1)复数的原因构成之后引起一个损害后果,而其中的任何单纯的一个原因不具备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这种情况可以称为原因的“必要的竞合”,特点是各个原因依次出现,共同构成原因力引起损害,多个加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2)复数的原因共同发生作用,可以根据其作用的大小分割责任,但是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对受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盗窃团伙分工实施盗窃并致人损害,两家工厂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致人损害,行为人为主观的关联共同或客观的关联共同,作为因果关系是不可分割的。复数加害人不仅对与自己行为的作用大小相应的部分负损害责任,而且对于超过其作用度的损害也应负责,但是公平起见未必对损害负全责。
(3)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由于不知道谁为加害人,实际上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存在的,只能推定适用某一种因果关系,是一种拟制,当事人可因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对此,复数加害人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4)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造成某一损害后果时,如果没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例如甲乙两人共同杀死丙,每一个人都为致命伤。在此情况下,从不能援用他人的不法行为以求免责的观点看,不允许以他人的加害行为足以发生同一结果而要求免责,从抑制加害行为的目的来说,也是不允许的。对此,各个加害人对被害人都应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5)在现实损害中,如果只有甲的行为会引起乙的损害,假定没有甲的行为,与甲的行为无关的别的事情,丙也会引起同样的损害,那么关于甲的责任,就应该考虑丙的情况。
(6)假如某一加害人的行为尽管有原因性和可责性,但是因为事后发生了其他异常原因使前一加害人的责任被否决。如甲伤害乙,乙去医院的途中因车祸丧生,甲应该负的医疗责任因乙遭车祸而不再发生,汽车肇事者应当对乙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
4.多因多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件同时或者先后对未有损害或者已有损害的对象互相作用,产生了混合的多种结果。其中,原因为复数,结果也为复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者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各种结果分别计算清楚。
(一)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
1.直接原因规则。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因一果,一个原因行为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当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时,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判断。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以下公式:“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结论: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法律原因规则。在特别情况下,如果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首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的事实原因,即产生一个结果的多个前提事实总和中的一个因素;其次确定行为是否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样的原因,就不会发生受害的结果。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的,即可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特定的场合,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时间上的顺序性。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为其原因;凡后于结果出现的现象,均不可能成为其原因,而应被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基于时间上顺序性的要求,如果原告方不能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实施的或者被告方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实施之前,则说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原因现象的客观性。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质言之,只有外化的加害人的具体行为,才可能构成原因。相反,加害人的内在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猜测、估计等均不可能成为原因。损害也应当是客观的。
3.必要条件。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其基本含义是,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其检验方法主要有三:一是采用反证检验法(But for)。即提出一个反问句:要是没有甲现象,乙现象也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甲现象不是乙现象发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甲现象可能为乙现象发生的原因。假如没有(But for)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就不会发生,那么被告的过错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这并不排除还存在其他相关的原因。二是采用剔除法(Elimination)。其特点是思维重建一个拟制的模式,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一个接一个地剔除这些现象,观察结果现象是否会发生。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时结果现象仍然发生,则认定被剔除的现象不是原因。三是采用代替法。它不是把加害人的行为从案情中剔除出去,而是在思维模式上将加害行为由一合法行为所取代。如果被取代后,损害后果仍然发生,则加害行为不是原因;反之,加害行为就是原因。
4.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它不是对必要条件检验的否定,而是对必要条件检验的一种补充。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加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考虑到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与必要条件检验的关系,在具体适用中,我们总是先适用必要条件的三种检验方法,只有在必要时才补充适用实质要素的检验方法。
上述四个方面的检验,既考虑到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共性,又充分体现了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个性。作者认为,通过这四个方面的检验,能排除各种无关或相关的非原因因素,找到具体案件中引起损害结果的真正的实际原因。
实践中存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侵权形态。出现多因现象,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多个加害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的作用,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2)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3)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的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4)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某些自然因素的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发生多因现象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某一个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是需要讨论的原因力理论问题。多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有时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相等的,而多数情况下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这时便出现了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的分别。
主要原因是对于损害事实的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是对于损害事实的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对于结果的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具有较大的原因力;对于结果的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对于结果的出现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
1.多因情况的民事责任的影响。对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属于按份之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分担,则更为合理。某一加害人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该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较大份额的民事责任;某一加害人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该加害人应当承担较小份额的民事责任;如果多个加害人的行为对于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同或基本相同,则各自承担大致同等份额的民事责任。
2.受害人存在过错对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的影响。在有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害不仅是加害人加害行为的结果,也是受害人自己行为的结果,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此时,确定加害人应承担责任份额时,应当主要考虑其行为的原因力: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重大的原因力,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反之,如果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加害人就只承担次要的责任,乃至免除其责任;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原因力与受害人自身行为的原因力相当,则加害人与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也应相当。
如法院在审理马某等诉某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认为,某酒店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某泰证券公司、某泰证券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案涉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某酒店还是某泰证券公司、某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某酒店、某泰证券公司、某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负有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此义务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仅需证明加害人负有此作为义务及加害人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损害的必然性。在原因竞合但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下,由各责任人按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证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是造成损害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如果因果关系不确定,则对被告过错的认定和责任的确定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归责的先决条件。
但是,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应当由原告证明,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从而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英美法上的“事实本身证明”规则也包含了某些情况下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推定。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一般规则或公式,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技术方法。它只有在保护受害人所必要并且符合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才能采用。”
同时,在许多情况下,损害并非由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是否过错全由被告所致,难以确定,而受害人只能证明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而不能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最典型的表现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确知损害为数人中的一人所为,但不知是何人所致。因此,法律上推定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过错推定,推定他们对损害结果都具有共同过错。但这种推定仍可被反证推倒,即他们中的一人证明损害为具体某人所为,其他人可以免责,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即为典型。
所谓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是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法律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只需要在特定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然后即由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反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知,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是法律针对特定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面临难以克服的证明困难,为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而规定的有关因果关系证明的一项特殊规则。相对于绝大多数侵权责任中须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情形下,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关于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规范识别根据,一般表现为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由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排除承担证明责任。在共同危险责任中,在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从确立免责条件的角度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明确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该条的后段中,虽然没有直接表述因果关系推定的内容,但可以通过解释得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正是基于对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被告须对因果关系的排除承担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物件损害责任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其规范意旨就是允许被告通过证明自己不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或者证明致害抛掷物、坠落物不属自己所有或占有,否定因果关系的推定而实现免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酒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酒店在事发区域内的电梯井因轿厢被拆除而空置,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赵某华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酒店承担的责任与其过错应当相当。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赵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在没有照明的情况下穿越电梯通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酒店的责任,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