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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

一、问题的提出

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或者说客观存在,是所有侵权责任成立必须具备的一般构成要件。它不仅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成立,而且对于侵权责任方式的选择适用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侵权责任编要求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

在研究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案例14:排放污水达标但造成损害,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自2003年6月起,聂某等149户村民因本村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村庄取水。后聂某等人以煤业公司五矿、六矿、某总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井水不能饮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异地取水的误工损失等共计21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染了该村井水,导致聂某等149户村民无法饮用而到别处取水,对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即便三被告排放的是达标污水,也肯定会含有一定的污染因子,五矿、六矿职工及其家属排放的生活污水与五矿、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只能按主次责任划分。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生产污水与生活污水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主次作用以及五矿、六矿职工及其家属所排生活污水约占致损生活污水总排量的60%等事实,认定三被告对因其排放生产污水造成的误工损失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五矿、六矿就其职工及其家属排放生活污水造成的误工损失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令五矿、六矿、某总医院因排放生产污水共同赔偿聂某等人误工费17.65万元,五矿、六矿因其职工及其家属排放生活污水共同赔偿聂某等人误工费15.89万元。

案例15:因律师过错造成财产损害,律师事务所应否承担责任

被告某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富父亲的委托,指派一名律师为其所立遗嘱办理见证。由于被告未依法指派两名以上律师作为原告父亲设立遗嘱时的见证人,也没有告知原告父亲仍需他人作为见证人其所立遗嘱方能生效,致使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的遗产诉讼中,因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形式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原告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因此少分遗产价值114318.45元。原告以被告见证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遗产继承损失、遗嘱见证代理费、继承诉讼代理费和诉讼费等共计134893.75元。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对原告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继承份额的损失具有过错,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判决同时认为,被告在代为见证原告父亲所立遗嘱过程中的过错,不必然导致原告提起并坚持进行继承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承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4是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案例15是因受托人的过错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试问:如何理解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如何进行分类?如何认定损害事实?

二、损害事实的法律意义

从立法上对损害加以规定,可谓少见。《奥地利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损害是指一个人在其财产、权利和人身方面遭受的一切不利后果。1991年《荷兰民法典》第6∶95条规定,损害是指依据法律救济义务必须予以救济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损害。于后者,法律对救济的权利作出专门规定。 由于对损害的不同看法和社会生活事实的繁杂,要给“损害”予以准确定义,实属难事。因此,多数国家并没有在立法上对损害予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实际案件审判中依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不少学者对损害进行了定义,史尚宽先生认为,损害是就财产或其他法益所受的不利益。 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是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是指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 可见,损害的侧重点在于受害人的“不利益”。立法机关认为,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同时强调,“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何谓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利益受到不利益的影响,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损害。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对于达到一定数量的财产损失或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或致人伤害、死亡,法律明确规定这样的损害是必须进行补救的。而对于极少量的财产损失或极轻微的人身、精神损害,法律则不认为有必要进行补救。当然,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最低请求额的具体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2.赔偿权利人必须与受侵害的权益有密切的联系。例如,法律将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限于直接受害人以及近亲属,就是为了保证质的要求。

3.损害必须是客观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且在法律上有补救的可能性。损害后果应当是法律上可能补救的事实。这一可能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是否将这一损害事实列入可以补救的范围。如索赔“青春损失”的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但由于法律没有将其列入可以赔偿或补救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事实。二是补救方法的可能性。有些损害后果可以通过适当的补救方法而使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完全恢复原状,有些则不然。对于不同的损害后果,法律总是依情况不同而提供适当的补救方法。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当然,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如立法机关所言: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可能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为防止其转化成现实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体现了侵权责任编预防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也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

4.损害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损害的发生。我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此侵权责任编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在这里,“民事权益”应当作狭义解释,只包括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与之相关的利益,而不包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上的权利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的是,侵害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应由合同编调整和补救;侵害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和补救。非法利益不受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如擅自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受到他人阻拦,此建房人以侵权之诉诉诸法院,则法院不能保护建房人请求,因建房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三、损害事实的不同分类

(一)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根据侵权行为损害的客体,可将损害分为三类:

1.人身损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就是人身损害。该种损害首先表现为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死亡或伤残,其次表现为与之相伴的财产损失,如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

2.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对可用财产来直接衡量的权利行使的妨害,包括侵害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一般表现为既得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既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受到损失,造成现有财产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受害人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该种利益的损失具有期待性、可能性、隐示性和明确性。期待性表现为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隐示性和明确性体现了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并且这种可得利益必须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内。

3.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自然人的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1)侵害了自然人的生理活动。侵权行为侵害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可使自然人产生精神痛苦。(2)侵害了自然人的心理活动。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受害人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指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包括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失望等痛苦和折磨。

(二)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

以损害能否折算成金钱为标准可将损害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

1.财产上损害,也称为财产的损害,是指可折算为金钱或者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害,财产上损害不限于侵害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害。在侵害人身权时也可以产生财产上损害。例如侵害人身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均属于财产上损害。

2.非财产上损害,又称为精神损害、无形损害,是指无法折算为金钱或者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

(三)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以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为标准,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1.直接损害。又称为积极损失,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直接损害一般是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财产权的客体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侵害动产造成的毁损灭失,侵害不动产造成的权能分离或财产实际价值的减少等,均属于直接损害;受害人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而支出必要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也属于直接损害。直接损害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侵害的财产导致受害人财产量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人格,而发生必要的财产(金钱)支出。侵权行为是直接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直接损害是受害人已有财产的减少。对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面赔偿。

2.间接损害。又称消极损失、间接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包括可得的财产之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受害人可得的经营利润等的丧失;受害人可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的丧失;受害人未来可能的赚钱能力的丧失或者降低。间接损害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未存在;二是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这一财产上的权益是必然或者极有可能得到的。

四、损害事实的证明和推定

就“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言,损害应当由受害人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的存在,损害的种类、范围和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不能举证和证明,就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就财产损害而言,损害的举证和证明尤为重要。即使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如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就需要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医方仅需对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对于某些非财产上损害如社会评价之降低,则无法要求受害人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采取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方式。即法律上推定这种损害在事实上存在,无须当事人举证和证明。

五、对案例14、案例15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14的简要评析

本案系多方排污导致地下水污染,危害饮用水水源,严重威胁聂某等人的身心健康。被告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地下,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聂某等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污染环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污染者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达标,造成损害的,仍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案涉地下水污染系多个责任主体、多个排污行为叠加所致,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和专家意见,厘清了不同排污行为产生的主次责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进而作出了相应判决。

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间接损害的认定。财产上损害是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对称,是指得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如医疗费支出、抚养费用、营业收入减少、物之价值减损或修缮费用等。财产损害根据损害财产的形态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灭失。可得利益损失又称为消极损害,是指应得到而未得到的利益损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一是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三是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往往会造成间接损失。只要损失属于根据客观情况应由受害人得到但实际未得到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就本案而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但因井水无法饮用而不得不到附近村庄取水,这改变了受害人的日常经济状态,增加了受害人的经济成本,因此对受害人到其他村庄取水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

排污达标与环境侵权责任。国家环保标准属于行政规范范畴,其制定目的在于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限制行政机关的活动范围,确立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在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认为公法的行为标准对侵权法不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遵守相关行政法规范,并不免除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环保标准是由人制定的,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标准本身可能会错误,符合标准的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同时,排污标准的制定并非纯粹的科学判断过程,而是掺杂了诸多考量因素的评估过程,不能准确反映排污时的具体情形。环境污染责任作为危险责任的一种,无须具备违法性要件,其成立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从这个角度出发,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却造成侵害的排污行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对案例15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办理的遗嘱见证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继承遗产份额减少的财产损失,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是原告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相对于遗嘱见证代理费等直接损失而言,应当属于间接财产损失。这一间接损失是因遗嘱无效必然、现实发生的财产损失,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与被告办理见证过错行为具有紧密的因果联系,因而应当认定为合理的间接财产损失,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赔偿请求。相对于遗嘱见证代理费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遗嘱继承权利,委托律师提起继承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也为间接财产损失。从受诉法院对这一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看,即是基于代理费、诉讼费损失的产生与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缺少必然的因果联系,也就是通过因果关系紧密程度的审查判断,从而明确否定了这一间接财产损失的合理性。 AifW2LGBkKOcqfiSdrj0Jj+OQft0JMPKS6rR/RosmmpoPSDoHHSPFwvUdpAbRu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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