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众所周知,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到了20世纪,随着机器的运用、工厂的发展和工业化的形成,侵权事故的发生并非完全处于行为人意志控制的范围内,因此,行为人主观过错造成的损害比例呈下降的趋势。
为了促进社会的进步,保持社会的安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核心地位受到了冲击。尽管过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核心地位已经有所动摇,但是过错的作用还是不能忽视的,过错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范围的确定仍然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研究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之前,先看两则案例:
张三与李四、王五、赵六在酒店吃饭喝白酒,每人饮酒在半斤左右。酒后,张三驾驶轿车,李四、王五、赵六乘坐,回家途中轿车翻到路边沟内,张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四、王五向张三的家属各赔偿10万元,因赵六未赔偿,张三的家属将赵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六因与张三同桌饮酒赔偿相关费用10万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饮酒时,每个饮酒者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死者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饮酒后开车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对自身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六及李四、王五见张三酒后开车,不但没有劝阻,还一同乘车,致使张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身亡,其他同行饮酒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赵六赔偿原告相关费用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11涉及同桌饮酒同车同行的人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12涉及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之所以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害。试问:何谓过错?过错的形态有哪些?过错的判断标准有哪些?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责任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它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有的主观态度,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和不可原宥性,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并非对所有的人都能够用过错来描述其心理状态和其行为,只有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才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没有侵权责任能力,因此,对于他们的主观意志状态,是不能用过错进行描述的。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与刑法上区分故意和过失不同,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都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而且过失的过错是民事过错的主要形式。过错的确定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问题是,过错毕竟是人基于大脑神经的运用而产生的纯主观意识,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一项行为发生之后再企图去回复或探求行为人当时的“一闪念”,其实是根本做不到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上过错的确定其实注定只能是一种推定,是从一定的标准出发,综合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进行的假设论证,这种假设论证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意识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但不影响过错的认定。
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是过错侵权责任和过错推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过错的性质,在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过错说、客观过错说两种主张。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区别于行为的不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应受非难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
;客观过错说则认为,过错与不法彼此不可分离,过错不是或者主要不是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质。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过错概念的认识,经历了从主观过错说向客观过错说过渡,最后确立以“过错判断标准客观化”为基础的主、客观结合说的发展过程。
故意和过失是过错的两种基本形态。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故意是一种典型的应当受到制裁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
故意在侵权法和刑法中都经常涉及,刑法中关于故意的界定通常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侵权法中故意的含义。根据意志因素的不同,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认为,在刑法中,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有一定的意义,通过揭示具体犯罪故意的不同特征,区别不同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上的轻重差别,为量刑的个别化和科学化提供主观责任方面的依据。但在侵权法领域,区分故意的形态意义不大,因此在侵权法领域没有必要对故意的形态做深入研究。
与故意一样,刑法中也常涉及过失,刑法中关于过失的界定是否会影响侵权法中过失的含义。按照注意程度的不同,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即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
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的注意,是指行为人在极不合理的、超出一般人想象的程度上疏忽了行为中应有的谨慎,不仅未采取任何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而且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极端疏忽或极端懈怠的心理状态,表现出对他人权益极度的不关心,其行为明显性和实质性地偏离了社会注意标准。
当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时,常常构成故意侵权,因此,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是侵权法领域通用的原则。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自己事务所应有的注意。
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缺少极谨慎而精细的管理人的注意。
轻微过失要求的注意程度极高,一般人都难以达到该种注意标准,因此可能都会犯此过失,若行为人具有轻微过失,可以免除其责任
,因为它是一种“可以原谅的错误”,在法律上它能够成为一种“合法的错误”。
如一进行肿瘤切除手术的医生因极轻微的疏忽损伤了一健康组织,导致病人血栓的结果,医生的上述行为就构成了轻微过失,该过失是“可以原谅的错误”。
但也存在轻微过失导致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德国民法典》就规定,没有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才发生。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轻微过失就已足够。
就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言,传统侵权法主要采取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两种认定标准。主观认定标准,就是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判定其主观状态的正当性。适用主观认定标准,主要是对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作出判断。主观认定标准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一,主观认定标准的适用承认人与人之间自身情况的差异,承认人会因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导致认识能力的差异;第二,主观认定标准的适用可以充分达到侵权责任对不法行为人的教育作用。但是,单纯采用主观认定标准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有无,会产生下列弊端:一是主观认定标准的采用,会减少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机会,不利于侵权法赔偿功能的实现。二是主观认定标准的采用,会加重司法审判人员在认定过错上的负担,不利用效益原则的实现。主观认定标准的采用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对每个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作出判断,姑且不谈判断的准确性如何,单就整个判断过程需要付出的成本来看,对法院系统和当事人来讲都是沉重的负担。客观认定标准,就是通过确立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适用客观认定标准,主要是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作出判断,关于客观行为标准,国家不同,标准不同。法国适用“良家父”作为客观认定标准,“良家父”标准要求行为人以“细心、谨慎、顾及他人”的态度为一定的行为。
客观标准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是不容置疑的,但在肯定客观认定标准的同时,不能否定主观认定标准的价值。第一,主观认定标准应作为判断主观故意的主要标准。行为是主观过错的外在表现,过错通过行为体现出来,因此通过分析行为来判断过错的有无,是符合逻辑的。对于故意的认定标准,还是须依靠主观认定标准,分析行为人为侵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方式等,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存在。第二,在适用客观认定标准判断行为人过失存在与否时,也不能抹消主观认定标准的参与。过错是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确认某人有过错,还包含着法律对其行为的谴责,所以,在侵权法中应运用客观的(如业务性质、具体情况)和主观的(如行为人个人的特点)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过失。第三,我国诸多学者认为,主观认定标准和客观认定标准能够结合起来综合适用。张新宝先生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时,通常既考虑行为人的自身因素,如年龄、认识能力等,也须考虑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的行为之间的差别……但无论在什么情形下,判断过错的标准和方法都应当是综合的、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孤立的。
杨立新先生也认为,用客观标准衡量过错,并不是绝对的标准。
通过对传统过错理论的分析,已经可以看出这些理论所存在的困难,对这些理论的诘难,并不是为了玩弄翻空出奇的文字游戏,而是因为在实务中经常面临这样的现象:审判实务中的法官们对过错理论或许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大多在审判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认定引起争议,一般发生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有没有法官认定的行为,这是关于事实的争论;其二,法官认定的行为究竟是不是过错行为,该不该承担责任,这是关于法律的争论,在实务中,很少涉及对于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或意志状态究竟是什么的争论。
法官认定过错,是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当然,法官作价值判断时,依据的是在我国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价值体系,要考虑政治、伦理、经济等诸多因素,但法官也较少能对此有明确、清楚的认识,判断的依据往往是一种直觉、情感,就像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称的“法律感觉”。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过错状态中的故意,完全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过错中的过失,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能带来的危险,因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产生单方事故,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赵六等人对张三过量饮酒均没有过错,但对于张三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应当是明知的,赵六等人没有阻止其酒后驾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社会生活及人际交往中,以酒待友较为常见,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既是法律规定,也已在全社会形成习惯。一般而言,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均出于自愿。但劝酒者应当意识到,被劝饮酒者饮用过量的酒会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劝酒,任其醉倒,或主观上故意让其醉倒,或明知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即构成民法中常说的过错,这种过错与过量饮酒者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劝酒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近年来,诉讼案件猛增,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其中不乏恶意保全,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