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换言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其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研究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前,先看一则案例:
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中标村庄亮化工程第四标段,并于2020年12月25日与发包方签订《村庄亮化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原告王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7月17日,原告王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未设立明显标志的高压电线发生事故,造成雇员李某某、王某某身故,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与死者的亲属及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各种费用242.6万元。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电力公司未在电力保护区内设置明显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总额242.6万元的30%,计72.78万元的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案涉电力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未按规定在架空的高压线路保护区界内设立标志,与本案原告王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安装路灯时触碰高压线发生伤亡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请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其赔偿总金额30%,计72.78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系原、被告双方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未损害他人利益,予以确认。遂判决: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72.78万元。
上述案例中,法院裁判电力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电力公司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试问:如何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其如何适用法律?
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不是实际上没有过错,而是指在责任的构成上不以过错为要件,承担责任的依据或者基础不是过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又称为客观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又称为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因此,在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基于这一认识,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就可要求其赔偿,行为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请求免责,此点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精华所在。
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法定性。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各国都以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如德国于1884年7月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确立了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较好地保护了劳工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亦明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是《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换言之,《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明确性。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在立法上采取列举的方式,因此一般针对特定的事项作出特别规定。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政策目的,绝不是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主要是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其易于获得损害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院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多设有责任限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法律往往对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作出规定,实行限额赔偿。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海上旅客运输损害、铁路旅客运输损害、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的责任人都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
4.无过错责任与责任保险制度紧密相连。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任务在于分担损害,而作为一种损害分担机制,责任保险也在发挥着同样重要的作用。责任保险可以确保无过错责任制度得以顺利实现,若赔偿额度过高,保险人的负担过于沉重,就可能放弃责任保险,不利于无过错责任制度的顺利实现。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有明确具体规定为前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方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极为严格的责任,若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适用该原则,有可能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和社会进步。
依据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无过错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
1.产品责任。侵权责任编第四章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应当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不包括销售者及产品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内部责任,即被追偿时的责任,这种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此需要注意,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种具体样态,医疗产品责任当然也要适用无过错责任。
2.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3.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编第八章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此为国际通例,其实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来就是因高度危险活动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比如德国将无过错责任称为危险责任。
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编第九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要注意,这里既包括一般的饲养动物致害的情形,也包括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害的情形,但是不包括动物园动物致害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此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5.《民法典》对两类特殊责任主体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是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个人对工作人员、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无过错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这就使得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判定特殊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
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侵害行为;特定的民事主体遭受了人身、财产权益损害;侵权行为与特定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无疑是具有决定性法律意义的要件,这是由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根据和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有无责任,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是取决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决定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是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者,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严格法定主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里并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而且法律规定应当遵循严格的文义解释,即只限于《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法规,也不包括部门规章。可以说,立法机关决定哪些行业领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慎重权衡的结果。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实行法定主义。从立法层面上讲,无过错责任的侵权形态由立法加以类型化,并由此限定其适用范围;从司法层面上讲,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具有立法予以类型化的侵权责任规范为裁判依据,法官不得任意决定适用判定侵权责任。
3.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特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只有主张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才能达到免除全部或者部分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从我国现有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的规范体系看,主要包括:第一,侵权一般法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八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多个法律条文中,分别规定了“战争等情形”“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等免责事由。第二,侵权特别法的规定。例如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编就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即明确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需要明确的是,在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中,存在全部免责与部分免责的法律效果区分。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关于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侵权责任规定中,将“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规定为“不承担责任”的全部免责事由,而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规定为“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部分免责事由。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中,将“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规定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全部或者部分免责的事由。侵权特别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4.过错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分别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因此受害人就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对于侵权责任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仍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在主张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形下,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此之外,如行为人抗辩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一般责任构成要件事实,则应就因果关系不存在等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从证明责任的分配情况看,受害人与行为人需就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无过错侵权责任在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方面与过错侵权责任相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立法往往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应当注意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前者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依据,后者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依据;前者的适用范围无须法律特别规定,后者的适用范围须法律特别规定;前者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后者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前者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后者一般都设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前者加害人可以自己无过错免责,后者则不得以行为人无过错而免除责任,免责条件由法律严加规定。
在本案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系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赔偿,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要件。电力公司是案涉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其所实施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害结果,且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电力公司从事的高压活动存在因果关系,电力公司依法应对其高压输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可以免除侵权人责任,或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自愿追偿损失数额242.6万元的30%,即72.78万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