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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正所谓“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依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7:因拆除旧房坠亡,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到陈某某家中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双方商议由陈某某给付徐某某劳务报酬,按每日200元支付。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措施。在东厢房最北侧房屋屋顶切分过程中,陈某某中途离开到院内关闭水龙头,并要求徐某某注意安全。后房屋坍塌,徐某某从屋顶跌落。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疗。经司法鉴定,徐某某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徐某某预付了鉴定费3150元。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赔偿徐某某误工损失3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400元、残疾人赔偿金277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6400元,护理费为100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240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2358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某某为陈某某从事旧房拆除工作,陈某某向其支付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房屋拆除工作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陈某某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装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配置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在房顶持续作业,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陈某某应承担70%责任,徐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据此判决陈某某赔偿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49650元。

案例8:逃逸人撞火车身亡,追赶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某焕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与张某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某焕跌倒、张某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某焕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焕负主要责任,张某来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时,被告朱某彪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某彪多次向派出所、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某彪驾车追赶张某焕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某焕驾驶摩托车行至某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某深家,并从郑某深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某彪见张某焕拿刀,即从郑某深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某深赶上朱某彪,将木凳讨回,朱某彪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某彪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某焕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某彪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走出该村后,张某焕跑上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某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某焕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某亮等人加入,与朱某彪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张某焕走到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某彪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某彪边追赶边劝阻张某焕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某焕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某彪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张某焕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朱某彪的行为与张某焕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来受伤倒地昏迷,张某焕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彪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焕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彪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某彪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某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彪的手机视频和机动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某焕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彪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某焕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彪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某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彪未能准确判断张某焕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某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彪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焕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彪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裁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试问:何谓过错责任原则?如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意义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除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外,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证明构成侵权行为发生的所有要件,特别要证明加害人对致害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能够证明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是不法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种心理状态,既包括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故意状态,也包括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过失状态,故过错责任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主观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要素作为归责的事由或者归责的根据,从而使过错成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和决定性的法律要件,并在确认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对于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程度和范围的认定,具有裁判依据的作用。

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第一,过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损害作为归责的基础显有不同。 第二,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考察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过错是必备的构成要件,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存在根本区别。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虽须同时具备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但就诸要件在判定侵权责任时的审查次序和功能地位而言,侵权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过错是首要和决定性的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和损害的事实要件,行为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过错是侵权责任范围的确定依据。过错不仅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和核心要件,同时也对侵权责任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确定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按份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判定监护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 )等情形下,侵权行为人或者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过错大小,均是判定侵权责任最终承担范围的法律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责任法领域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这一基础性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方面,只要侵权责任编和其他侵权特别法对待决案件的侵权责任构成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侵权责任编分则部分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个别情形的侵权责任认定,也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承担范围方面,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均予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编中所体现的上述基础性作用,基本涵盖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又习惯将“过错责任”称为“过失责任”。其实,“过错责任”与“过失责任”尽管在内涵上存在差异,但在外延上应当是一致的。过失为过错的一种,过错除了过失以外还包括故意。而当称为“过失责任”时,其“过失”就应当包括了“故意”和与故意相对应的“过失”。“故意”是最重要的一种过错形式,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意义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在侵权行为法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研究任何一个具体的侵权责任的指南和纲领。研究加害人任何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都需要利用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若该行为属于以过错为归责基础的行为的话)。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一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对侵权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合理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和运用,与其说是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不如说是给审判人员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案件处理做到公平合理。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实际上是与归责原则的理论紧密相连的,因此人们对归责原则所持的观点不同,对作为归责原则系统阐述的构成要件的认识自然也就有所争议。

在过去过错责任原则“一统天下”的侵权责任法时代,各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同一性。虽然不同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对此存在某些认识上的差异,如法国的三要件说 和德国的四要件说 ,但其基本观点是一致的,都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而在当代归责原则由一元化的过错责任原则向多元化的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不断发展的情形下,基于不同归责原则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

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少的争议性问题。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如果确立故意,能用主观标准判断而偏采用客观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是四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 三是五要件说,王泽鉴先生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权权利、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 四是六要件说,须有归责之意思状态;须有违法性之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之损害。详言之有六: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行为须不法、须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损害之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 史尚宽先生的上述观点,实质上是德国民法四要件说的另一种表述,是将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合并表述为一个要件。五是七要件说,黄立先生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拆解为:有加害行为;行为违法;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有损害发生;所受损害须为他人权利;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实,上述各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间的对立,因为五要件说、六要件说、七要件说都是从四要件说演化而来的。近年来,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表述以及各要件的顺序逐渐固定了下来,形成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较为规范的提法。四要件说为我国民法学界所公认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通说,被广泛地应用于理论研究与实务。

作者认为,对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四要件说,其顺序应当是: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这一顺序是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来确定的。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二要件说,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其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性,故只要具备两个要件即可。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其是侵权责任中常见的过错形态。

2.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权利和合法利益。“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所应遵循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如依法执行公务,即使造成损害,不能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损害事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侵权法的功能之一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利益尽可能回复到如同未曾受到损害的状态,因此,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是一个比较广的概念,不但包括已经存在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不构成侵权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适用规则:法律无特别规定,即应适用

依据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各自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而清楚界分二者适用范围的依据即是法律规定。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因而立法往往贯彻界定“特殊”从而区分出“一般”的规范设计逻辑,通过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具体情形,既限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也为过错责任原则抽象划定了适用的法律空间。只要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即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承担。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编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侵权责任编中对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如法院在某卤菜厂以某省广播电视总台混淆事实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中认为,该台报道食品卫生问题、揭露食品安全隐患是职责所系,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无侵犯他人名誉权之故意。案涉报道反映出某卤菜厂卫生环境恶劣,且工人操作极不规范,对此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调查核实,并对某卤菜厂作出行政处罚。报道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记者实地拍摄的视频可相互印证,故该台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之情形。案涉新闻系实地拍摄后经剪辑形成,内容来源准确可靠。该台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报道中的评论性用语较为公正客观,不存在恶意贬损和侮辱诽谤的情形。因此,该台实施的新闻报道并未侵犯某卤菜厂的名誉权,判令驳回某卤菜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对于引导商户诚信经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具有积极作用,不仅弘扬了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依法支持新闻舆论监督的态度和决心。 本案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断某省广播电视总台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二)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规则: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建构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即在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规定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基础性法律规范,确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条款的基础上,在分则部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要件及其相关适用规则分别作出类型化规定。

侵权责任编的“一般条款”不仅是作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也是决定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体系及其基本架构的基石。特别是在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方面,“一般条款”具有可予直接适用的规范功能,当为司法裁判具体侵权纠纷可得援引的条文。依据这一意义标准解读侵权责任编,应当将“一般条款”限定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即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条款。从立法体系逻辑和规范具体内容角度进行审视,作为“一般条款”之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条款,其法律地位应优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条款,在适用的宏观范围上体现出更强的一般性和普遍适用性。不仅在法律对侵权责任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判定责任的构成,而且在类型化的特殊侵权责任规范中,也有适用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明确规定。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中,决定其特殊侵权责任性质的根本法律因素,在于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所适用的主体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仅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即在相关法定责任主体向受害人作出赔偿之后,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仓储者之间,污染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追偿权的行使时得以适用。在受害人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案件中,除非受害人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诉数个法定责任主体依其过错大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否则一般不会涉及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直接适用。因此,在该类特殊侵权责任关系的调整中,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所具有的规范功能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

(三)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中的适用规则:过错程度影响赔偿数额

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 因此,在审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者过错的大小,当然成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一法律规则,由于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应有之义,因而无须立法作出一般规定,只是在某些特殊场合才予以明确。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在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即应当斟酌数个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过错比例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吴某景等人诉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导游不顾客观存在的危险,坚持带游客冒险游玩,致游客身处险境,并实际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所属的旅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游客遇险或者受到伤害后,相关旅游服务机构应当尽最大努力及时给予救助,旅游服务机构未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除存在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或者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三种情形外,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裁判要旨即清楚阐明了对这一司法解释规则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错程度同样构成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由于该司法解释不仅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也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只要因特殊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人格或者身份等权益的侵害,导致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即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五、对案例7、案例8的简要评析

1.对案例7的简要评析

在本案中,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在陈某某房屋拆除工作中从屋顶跌落,徐某某与陈某某均存在过错,陈某某未在施工现场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大于徐某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陈某某应承担70%责任、徐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2.对案例8的简要评析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基于自身过错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不良心理状态。若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是为了制止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即便最终造成了他人受损的后果,行为人也没有过错。

在本案中,被告朱某彪的行为并无损害张某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张某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后,被告朱某彪及时进行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焕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该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张某焕的死亡,与朱某彪的追赶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就本案而言,朱某彪的追赶行为(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并不构成侵权。 IlVPE9o+CcJWGSOJEoHSmHioPCyfH0aiCbtuOoLh1w/AbEK1c+MmUKLs+CMmSy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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