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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学习指引

公司法重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其历经1999年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二次修正、2005年第一次修订、2013年第三次修正、2018年第四次修正。三十年来,公司法的制定和历次修改都立足于解决我国当时经济发展的关键问题,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紧密相连,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公司注册登记数量逐年增加,经济发展过程中也涌现出亟待回应的新问题。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全面修订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登记、公司治理、公司资本、股东权利、职工权益以及国家出资公司和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等各领域都有重大修改。

在公司登记方面,新公司法专设公司登记一章以统合公司登记规则,同时进一步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此次修订将原来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文中关于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予以统一(第34条),并归整设立登记(第29条)和注销登记(第37条)等规定,同时明确公司及公司登记机关都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事项的义务(第32条、第40条)。

在公司治理方面,新公司法在组织机构设置、瑕疵决议规则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方面都有系统性革新。首先,新公司法确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选择设置规则(第69条、第121条),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可以选择不设监督机构(第83条)。其次,此次修订在完善关于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基础上,借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增加决议不成立的内容(第27条),从而形成较为系统的瑕疵决议规则体系。最后,在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分别作出内涵界定(第180条)之基础上,新公司法细化了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尤其是单列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第182条)、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第183条)、竞业限制(第184条)等条文,并增设事实董事(第180条)、影子董事(第192条)等规定,以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在公司资本方面,新公司法全面总结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的经验,直面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了体系化的改进方案。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此次修订在明确股东五年限期实缴出资(第47条)之基础上,进一步设置董事会催缴出资(第51条)、股东失权(第52条)、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第53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54条)等规定。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修订在引入授权资本制(第152条、第153条)的同时,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第98条),并细化类别股发行的相关规则(第144条至第146条)。

在股东权利方面,新公司法切实强化各项相关规则,尤其是对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作出制度回应。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账范围延伸至会计凭证,并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第57条),并增设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而引起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规定(第89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持股比例限制则从3%降至1%(第115条)。另外,此次修订将原本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规则扩张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例如,有条件地行使查账权(第110条)、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第161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第167条)等。

在职工权益方面,新公司法从立法目的到具体规则都有较全面的完善。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成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第1条),职工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涉及的重要利益相关者(第20条)。新公司法还明确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第17条),并落实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及其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规定(第68条、第69条)。

在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方面,新公司法在原本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基础上予以完善,增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之立法目的(第1条)相契合。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第170条),并将调整对象从国有独资公司扩张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第168条)。

在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方面,新公司法进一步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此次修订增设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针对特别事项的表决(第137条),关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与禁止股票代持(第140条),以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禁止相互持股(第141条)等规定。

作为三十年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新公司法在整体上彰显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新公司法是一部“选择型”公司法。此次修订在诸多领域都提供了规则选项,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择一适用。前文提及关于组织机构设置的规则变化正是这一特点的显著体现。此外,在公司融资途径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发行面额股或无面额股,也可将已发行的股份在两者间相互转换(第142条)。在股东出资方式方面,股权、债权等皆可用作出资(第48条)。总之,公司在规模大小、公开性程度及所有制属性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公司法在诸多关键领域都不能只提供一种默示规则。由此,“选择型”公司法提升了当事人对于制度安排的参与度,将促使公司自治从形式走向实质,也与此次修订新增弘扬企业家精神之立法目的(第1条)相契合。

其次,新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此次修订在诸多领域都进一步优化了相关程序性规定,以减轻当事人负担,从而激发市场活力、提升运营效率。例如,在公司登记方面,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第30条)。又如,在信息公示方面,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只是基于公众申请查询才提供相关信息,而是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32条)。再如,在会议召开和表决方面,公司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第24条)。尤其是在公司重大事项变动方面,此次修订系统性地增设简易合并(第219条)、简易减资(第225条)、简易注销(第240条)等制度。总之,在完善各项维护交易安全的规则前提下,此次修订充分因应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发展等时代潮流,可进一步提升交易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最后,新公司法充分回应了当下愈加复杂的商事组织架构和投融资关系。一方面,在商事组织集团化运营的趋势下,传统公司法主要围绕单个公司构建规则的模式已经显现诸多弊端。此次修订赋予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穿越”行使查阅权或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第57条、第189条),原则禁止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第163条),以及强化对关联交易主体和方式的规制(第182条)等规定,都是对这一趋势的制度回应。另一方面,在投资者角色多元化背景下,传统公司法主要基于投资者需求同质化的假定已然脱离实践。此次修订因应投资者的不同需求作出相应的规则调适,例如,契合类别股制度革新明确一股一权规则的例外情形(第116条),以及扩大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及其内部决策机构的范围(第202条)等。再一方面,商事组织架构与投融资关系也相互影响,反映了组织和契约交叉的制度变迁趋势。对此,新公司法增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第43条),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及其效力(第204条)等规定。

总之,新公司法具有鲜明的适应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实践也将为公司法的持续进化不断注入新的理念和元素。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参阅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各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借鉴国内专家学者及实务部门的相关研究成果。中央财经大学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助理马健淇、符大卿在表格绘制及文字校对方面做了部分协助工作。因时间和水平有限,本书内容难免有疏漏或不妥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周游
2024年1月3日 EgBEyG2UzC50UL+MqGLBDZr4v39u8BDPuv4Ox3MyW6tXSzkg3KiN2PSQzZ9U4+Z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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