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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成某诉某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原告:成某

被告:某大学

〔基本案情〕

原告成某因与被告某大学发生教学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5日,原告报名参加了被告与J大学合办的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学习期间,仅因一次单独旅游就被J大学除名,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与J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没有经过教育部门批准。被告也从不解释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MBA)与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EMBA)的区别,在学位问题上欺骗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J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是非法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交纳的学费16.6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2.学费16.6万元的交费收据;3.成某与某大学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1998年9月5日《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的某大学办学广告一份;5.J大学给成某的除名决定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J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过国家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就读的是EMBA班这一点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原告是因未经批准私自出游才被除名,这个后果要由自己负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轻工业局轻人教(1998)2号文件;2.成某就读J大学EMBA班的入学申请表一份,EMBA班在某大学开学典礼上的照片5张,成某在J大学就读时填写的课程表;3.成某与某大学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成某的护照复印件,J大学对成某的除名决定,J大学学生守则以及成某的请假条,证人刘某某、施某的证词;5.J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凯茜发给某大学的电子邮件,以及证人俞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等。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经国家轻工业局轻人教(1998)2号文件批准,被告某大学与J大学合作开设工商管理硕士课程。同年9月5日,某大学在《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广告称:某大学与J大学合作开办98’EMBA高级管理人才工商管理硕士班。9月25日,原告成某报名参加该班,并与某大学达成“就读J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班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J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由J大学和某大学联合举办,由某大学经贸管理系负责日常教学管理及协调工作;该项目包括12门课程,其中5门课程在中国完成,另7门在美国完成;该班费用为2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学员在学满6门课后退学,学校不退学费。之后,成某填写了J大学EMBA班入学申请表。10月5日,该班正式开学。成某按协议的约定,在无锡学完5门课程后,于1999年2月赴J大学学习,并选修3门EMBA课程。3月底,J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告知成某和其同班同学:根据他们所持护照的性质,不能单独外出旅游。4月2日,成某未经J大学批准私自出去旅游。4月5日,J大学以成某未经批准外出旅游和多次未参加学校组织的文化活动为由,通知成某休学。4月7日,成某离开J大学。4月14日,J大学对成某正式除名。5月初,成某回国。回国后,成某以某大学欺骗本人为由,要求某大学退还全部学费,由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国家轻工业局和国家教委的文件、交费收据、关于就读J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的协议、某大学办学广告、入学申请表、照片、课程表、护照复印件、J大学学生守则、成某的请假条、电子邮件、J大学给成某的除名决定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某大学与J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成某就读EMBA班而不是MBA班,是否属于受某大学欺骗?3.成某被J大学除名,是因成某自己的过错造成,还是由于某大学的规定不明确所造成?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1.被告某大学与J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某大学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家轻工业局批准,符合1995年1月国家教委员会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是合法的。原告成某称某大学与J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行为无效,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2.成某填写的J大学入学申请表和在J大学选修的课程,都明确注明为EMBA。成某参加的某大学开学典礼,仪式上就清楚标明是EMBA班,而非MBA班。故成某对其就读的是EMBA班这一点,事前是明知的,且其在学习过程中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成某诉称某大学不解释MBA与EMBA的区别,以致因含义不明受了某大学欺骗,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3.成某在与某大学签订的协议中和在J大学的入学申请表上,均明确表示其愿意遵守某大学和J大学关于EMBA班的一切规章制度。然而,成某在J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已明确告知其不能单独旅游的情况下,仍未经同意私自出游,导致被J大学除名,责任在成某自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成某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某与被告某大学所签订的协议是教学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成某违反校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被除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成某自己承担。据此,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大学与J大学合作办学无效和要求某大学归还学费16.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原告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某大学被批准开办的应当是MBA学位班,因此其开办EMBA学位班是非法的,以EMBA学位班的名义收费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乱收费。2.读EMBA学位班,就应当得到EMBA学位,这一点某大学是办不到的。因此他们说举办的是EMBA学位班,却又在广告、收费单据中多次使用MBA字样,以此来欺骗上诉人。3.上诉人与J大学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有如不遵守规章制度将承担全部学习费用的承诺,但该合同是格式文本,其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4.上诉人是在1999年4月12日,才收到某大学转交的J大学学生守则。在上诉人被除名前,从未有人向上诉人告知J大学的规章制度。J大学校长告知的规定,上诉人是知道的,但上诉人不相信会有此规定。故上诉人在美国被除名,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请求改判某大学给上诉人退还学费,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某大学达成的“就读J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班的有关协议”中,除一审认定的内容外,还有如下内容: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应遵守某大学与J大学的有关教学要求和规定,服从统一领导,如有违规,视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上诉人成某所持的是J-1签证的护照。J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在告知成某及其同班同学时说过;根据他们所持护照的性质,不能单独外出旅游。如有违反,将不能保持签证状态。

J大学接受了上诉人成某的注册后,于1999年3月3日与成某达成过一份协议,约定:鉴于J大学接受成某的注册,成某同意遵守J大学的规章制度;如果成某取消任何课程或产生任何行为,影响成某的入学资格,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注册部,并承担费用表上的所有费用。

J大学通知上诉人成某休学后,被上诉人某大学于1999年4月10日以传真方式将J大学的学生守则告知成某。成某收到后,未按守则的要求对导致休学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1999年8月23日,J大学向其与其被上诉人某大学合作开办的98’EMBA班学习并完成全部学业的学员颁发了工商行政管理硕士学位(the degree of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全部事实。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MBA是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而EMBA则是指行政管理人员取得这一学位的途径,并非一种学位。完成EMBA全部课程的行政管理人员,获得的是MBA学位,不是EMBA学位。

被上诉人某大学经国家轻工业局批准,与J大学合作开设工商管理硕士(MBA)课程。在具体执行中,确定招收高级管理人员学习这一课程,这一行为符合国家教委《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要求,是合法的。某大学根据双方签订的教学合同向上诉人成某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成某上诉主张某大学被批准开办的是MBA学位班,因此开办EMBA学位班是非法的,以EMBA学位班的名义收费是乱收费。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某大学整个招生过程中,确实既使用过EMBA,也使用过MBA字样。这是由于有时需要说明该学员的性质,有时需要说明该班学员能获得的学位。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使用不同的英文字样,不是欺骗。上诉人成某所持读EMBA班获EMBA学位的说法,不能成立。成某主张某大学欺骗其入学的意见,不予采纳。

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某与J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某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合同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成某是在明知校方不允许私自旅游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出游,还多次未参加校方组织的文化活动,因此于4月5日被J大学通知休学。4月10日,被上诉人某大学向成某传真了J大学的学生守则。收到休学通知和J大学学生守则后的成某,应当完全清楚后果的严重性,也知道了怎样做才能避免被除名,却仍坚持己见,导致于4月14日被除名。成某上诉称其在被除名前从未被告知学生守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成某在修完6门以上课程后,因擅自离校未被允许和多次不参加校方组织的文化活动而被J大学通知休学,休学后又没有按学生守则的规定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被除名。成某被除名的原因,并非某大学违反了教学合同中自己一方的义务,也不符合双方在教学合同中约定的退款事由,故成某主张退还学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30元,均由上诉人成某负担。 AIaQG9UpvlR9hrMdc/JWu5S+Ufu9Akj6Z9E9PZG4iTIV7adz3HSdbgdz/aIUtb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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