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属于冲突管理的一种。在过去十年中,虽然调解的定义经过修改被加长、缩短、微调,但内容基本保持不变:调解是指由没有权力规定协议或结果的第三方为两个或多个相关当事人提供援助的过程(Kressel & Pruitt,1989;Wall,Stark,& Standifer,2001)。目前,对于调解,各个不同意识形态、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国家对于调解机构、调解人员和调解方式的认识也都不同,可分为:正式调解和非正式调解。一个社会的文化不仅决定了调解人的行为方式,而且决定了他们中的谁将成为调解人。例如,美国调解人往往是中立的陌生的第三方;而印度更愿意请熟悉的尊敬的人作为调解人解决纠纷,在印度,许多调解人是退休的法官、公务员、银行家、企业领导、教授等(支果和李忠会,2011)。中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允许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训练,并可以批评当事人,鼓励老党员、退休老干部、老军人、老教师和老律师、老法官等老法律工作者这“五老”来做人民调解工作。Wall & Dunne(2012)在全球范围内寻找了不同的例子,揭示了各种各样的制度效应。有正式调解机构的国家和地区有:中国、安哥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格兰、印度、以色列、日本、科索沃、荷兰、新西兰、菲律宾、葡萄牙、南非、西班牙、美国。有非正式调解机构的国家和地区有:阿富汗、缅甸、哥伦比亚、埃塞俄比亚、加沙、海地、肯尼亚、科威特、老挝、马拉维、马来西亚、尼日利亚、沙特阿拉伯、索马里、土耳其、越南(Wall & Dunne,2012)。
据2023年11月23日出版的《法治日报》介绍,截至目前,全国有人民调解员317.6万人,其中村人民调解员208.6万人,乡镇人民调解员21.8万人,专职人民调解员41.2万人。这里的人民调解员是广义的人民调解员,指的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调解人员,即所有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工作人员。而狭义的人民调解员指的是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外的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工作人员。为区别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本研究所指人民调解员采用狭义层面的界定。
就现有古籍检索,调解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尧舜时期,而先秦诸子学说,则奠定了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基础理论。从古至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与中华文化一同被传承下来。当今社会呼唤“和谐”,相对于诉诸法律来说,调解是较平和的一种矛盾化解方式,遇事调停符合中国民众的处事方式,在维护社会安定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人民调解制度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依靠人民解决民间纠纷,实行群众自治。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调解制度逐渐发展成为我国的一项民主法制制度。
第一,Coleman(2015)等学者提出了研究开发的一个统一框架,用于识别调解模式和整合最基本的调解情境模式的情况。分为四个维度:低强度或者高强度的冲突类型;合作或者竞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紧密或者灵活的环境;公开或者隐蔽的争议过程。这些维度结合起来,决定不同的调解中介过程和策略,进而影响结果。
第二,Zariski(2010)研究了调解理论矩阵。在感知、情感、认知、沟通、干预五个行为焦点方面,结合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进行探究。
调解员应该做一个非常优秀的沟通者,分析能力要强(Zariski,2010)。Poitras(2010)等学者使用混合方法,设计建立了关于调解能力的量表(Poitras et al.,2010)。Poitras(2010)等学者通过对加拿大一所学校的学生进行访谈和问卷填写的方式,对调解员的管理能力进行了分析,分为四个方面:认知能力、情感能力、行为能力和态度。
人民调解——这种中国特有的调解制度形式,学者们主要是从人民调解员的能力素质基础来探究它的前因变量。人民调解员要具有较强的法律常识、心理技巧和调解技能,还要具备较高的社会责任感、正义感,要有中立的态度,要能够换位思考,要有同理心,从而弘扬社会正能量,树立正确的核心价值观(刘跃新,2017;濮苏安和赵维刚,2015;《法制日报》,2017)。
调解员会选择他们要使用的技术或者策略。过去十几年的研究表明,调解员大约有100种技术性的选择。研究人员从概念、经验上对重叠的策略和相近的策略进行了合并,把它们归类为20多个(Wall & Dunne,2012)。由于20多个策略有的非常相似,Wall和Dunne(2012)又将20多项调解战略整合为六大类:施加压力、中立、关系、分析、澄清、多功能(Wall & Dunne,2012)。
在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策略选择上,张富丽(2014)将其分为煽情、劝说、质问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应避免因刻意煽情而进行挑拨的策略、因过分强调和解而逾越法律底线的策略。
Wall& Dunne(2012)统计,过去十年来的有关文献至少有350篇文章表明,调解已经被应用到许多领域之中。在国际关系、环境、学校、离婚、组织、消费、性骚扰、心理健康、债务、保险、合同纠纷、不法行为、刑事和解、税务、纠纷等领域,调解正在被重新发现、描述和命名(Wall & Dunne,2012)。调解的结果,最愿意看到的就是调解成功,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达成和解。
第一,调解成功率。Wall & Dunne(2012)在研究中指出,目前的文献表明,有效调解占到多数。在1990年之前的研究中报告的成功率大约是60%,1990年到2000年十年报告的平均成功率是75%,我们最近十年的研究与这一比例差不多,调解成功率是80%。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破产调解中成功率大概是75%(Wall & Dunne,2012)。
第二,减少法庭诉讼案件和案件过载。几项研究已经表明,调解可以减少法庭诉讼案件和案件过载。比如,在离婚调解中,孩子们从中受益,因为调解减少了他们之间的敌意,他们的父母会达成更有利于他们的协议(Wall & Dunne,2012)。
第三,调解比判决更容易执行。一些文献也表明,当事人从调解中获得了一些具体的满足,原因是调解更便宜、更快以及更持久。除了这些好处之外,相较于其他的冲突解决方式,当事人还发现,调解的过程能够净化并改善他们的关系。同样重要的是,当事人通常会看到调解过程的公平和一个提高和解的动机来解决他们的问题。由于上述的好处,调解达成的协议往往比法庭判决更容易执行。
第四,帮助调解员自身获得个人的满足感。调解员主要从争端的解决中得到他们想要的结果。也就是说,成功地解决争端可以帮助他们获得个人的满足感、社会威望和更多的调解工作(Wall & Dunne,2012)。
现在,调解应用在社会的各种环境、各行各业。调解不仅用于标准的劳动管理、商业国际和婚姻冲突,还有社区、民事法庭、组织内部、维持和平、预防犯罪和儿童权益纠纷等。在中国这种更集体化的文化中,更加强调和谐,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更为主动。在美国等个人主义文化中,更多地强调纠纷对社会的代价,由此产生第三方调解。正式的调解实践存在于中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同时,我们还惊喜地发现,大多数欧美国家也已经发展建立了正式的调解中心。因为调解的好处显而易见:能够降低法院案件的诉讼数量,在不伤害感情的情况下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且快速、高效、易于执行(Wall & Dunne,2012)。
在正式调解机构存在的情况下,调解更容易发生。当事人期望调解员有达成和解目标的能力,能够减少性别歧视、减少暴力、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沟通达到社会正义。正式调解机构中的调解员会更多地寻找方法、依靠规则、依靠法律先例和个人权利,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本,组织多方力量对双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进行多元化调解工作。相反,当没有正式调解机构时,调解员可能会变得不那么自信,也会受更多的约束(Wall &Dunne,2012)。
尽管调解能够取得好的效果,受到空前的关注,但是,关于调解的研究还是一个零散的、零碎的研究。所以,当前最现实的问题是,调解无现成理论,调解员缺少理论的指导。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现有的培训项目是否足以支撑他们现在的调解工作。然而,尽管经过了很多努力,但似乎很多调解员都几乎没有真正接触过理论,因此我们现在做的工作就很有必要了(Wall &Dunne,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