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女士与张女士是楼上楼下的邻居。边女士在所住的17层楼道内,遇见了张女士家饲养的棕狮犬,当时该犬没有拴链,且无其他防护措施和装置。该犬看见边女士后,就开始追咬她,导致边女士左臀部及左腿多处严重创伤。可怕的是边女士到医院就医时发现自己已经有了37天身孕,因被狗咬伤需要注射狂犬疫苗,医生建议她做流产手术。边女士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做了人工流产。术后,医院建议她休息两周,半个月后进行复诊。边女士为此支付了医药费4321.88元,交通费296元,休息了两周。这件事让边女士身体和精神遭受到了双重损害,她把张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张女士赔偿自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9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女士所饲养的犬,因她看护不周,将边女士咬伤。对边女士所受的伤害,张女士应承担责任,赔偿给边女士因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边女士因注射狂犬疫苗无奈采取人工流产手术,其主张张女士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张女士赔偿边女士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900元,赔偿边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案中的孕妇边女士与张女士是邻居关系。由于张女士家的犬没有拴好,将边女士咬伤,并因此做了流产手术致使边女士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双重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第1179条、第1183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245条、第1179条、第1183条
九旬老人甘某正在湖里区某小广场的路边散步,男孩林某牵着一只宠物狗走来,甘某被宠物狗碰倒在地。经诊断,甘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而后进行了手术。一个月后,甘某死亡。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甘某的3个儿子遂将林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刘某诉至法院。
林某某等被告辩称,案涉宠物狗对甘某的轻微碰撞仅造成甘某摔倒骨折的损害后果。甘某年事已高,有冠心病等多项既往病史,故导致甘某死亡的原因系自身的固有疾病。被告仅须对其骨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就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甘某被林某所牵的狗碰倒摔伤后住院治疗,在治疗无明显好转、病情难以逆转的情况下出院,并于出院当日死亡,因此可以认定林某所牵的宠物狗碰到甘某的行为与甘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甘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产生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故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减免林某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林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林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林某某、刘某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林某某、刘某向甘某3个儿子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4176.2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患病老人被狗碰倒不治身亡,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林某某等被告辩称,甘某死亡的原因系自身的固有疾病所致,仅须对其骨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就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虽然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林某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8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1245条、第1179条、第1188条
原告的父亲带领原告男童小博(化名)在沈阳某野生猴园游玩时,原告在踏上一处游人与猴子之间的隔离挡墙,跃上跳板喂食过程中,用脚去引逗猴子而被猴子咬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猴园入口虽然设置了游园须知,并在隔离挡墙上喷涂了警示语,但其未能采取切实防范措施以避免游客在游玩过程中发生危险,且其散发的宣传单中,含有的内容足以误导游客,故猴园应对本起伤害事故负主要责任。小博违反园内各项须知和警示语等规定,在喂猴子食物时用脚引逗猴子,其监护人又未能充分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对所发生的伤害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管委会作为某风景区的管理者,对风景区的旅游景点疏于管理,故应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猴园赔偿受伤男童各项经济损失共2万余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15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34条、第1248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违反园内各项须知和警示语等规定,在喂猴子食物时用脚引逗猴子而被猴子咬伤,其监护人又未能充分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当对所发生的伤害事故负次要责任。猴园之所以负主要责任,是因为其未能采取切实防范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游客被猴咬伤。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法典》第34条、第1248条、第1179条